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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政办发〔2020〕74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市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大政办发〔2024〕21号规定,现行有效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大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业经大连市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八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12月15日

(此件公开发布)

大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国有土地上合法建造并已投入使用民用建筑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及其监督活动。

房屋消防、建筑玻璃幕墙、设施设备使用、住宅装饰装修以及拆除施工等活动的使用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对宗教团体房屋、军队房屋、文物建筑以及历史建筑的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安全利民、权责明晰、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权属不清的,房屋使用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公房和其他执行市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房屋,其管理单位和房屋使用人共同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体系和机制,统筹协调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先导区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督促相关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制定房屋使用安全常态化、网格化监管制度和安全管理应急预案,明确责任追究机制,组织应对房屋使用安全突发事件。

街道办事处负责监督和指导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开展房屋使用安全检查、安全检测和修缮维护工作,组织开展房屋使用安全日常巡查工作。对日常管理和安全检查中发现的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应当进行动态监测和重点巡查,并及时开展告知和督查督修工作。落实房屋使用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

第六条市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制定相关政策及规章制度并监督实施。

区(市)县、先导区住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指导和监督街道办事处开展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的日常管理和应急处置工作。

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市场监管、公安、应急管理、财政、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学校、医疗卫生机构、文化娱乐场所、宾馆、体育场馆、交通场站、商场、饭店、福利院、养老设施、机关企事业办公等公共建筑,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相关规定,负责监督落实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七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所需的资金费用。其中涉及公房和其他执行市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房屋,由其管理单位和房屋使用人共同承担。

区(市)县人民政府、先导区管委会应当统筹安排资金,对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应急排险处置提供资金保障。

第八条鼓励运用保险机制创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方式。

建设单位和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通过向商业保险公司购买服务等方式,探索建立商业保险等多种形式相结合的房屋使用安全风险管理机制。

第九条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反映、举报和投诉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受理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条房屋建筑工程交付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向受让人提交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等有关资料,明确告知受让人房屋的基本情况、承重结构、性能指标、合理使用年限、装修限度、使用与维护保养要求、保修范围和期限等事项。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的房屋质量问题的保修和治理责任,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和治理责任,在法定设计文件规定的该房屋建筑的合理使用年限内由建设单位承担,但因使用不当、第三方的侵权行为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坏除外。

房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十一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一)按照房屋设计用途、建筑物使用性质和房屋权属证明记载的房屋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房屋装修装饰不得影响房屋共用部位的使用,不得危及房屋使用安全和毗邻房屋使用安全;

(三)定期检查、维修、养护房屋,及时治理房屋使用安全隐患并保留相关资料;

(四)按照规定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五)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

(六)检查和保障房屋的外窗(含玻璃)、空调外机架及遮罩、雨篷、晾晒架、花架等附属设施设备安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单一建筑为多个产权人所有的,其房屋共用部位使用安全责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管理规约的约定共同承担;房屋专有部分使用安全责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承担。

房屋所有权人、公房管理单位可以与房屋承租人、借用人等房屋实际使用人约定房屋使用安全责任,并共同履行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第十三条房屋实行物业服务或其他方式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房屋共用部位的安全检查、修缮、维护等日常管理责任,并建立相应的管理档案;实行自我管理的,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管理规约的约定共同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在房屋本体进行供水、供热、供电、供气等专业设施设备施工以及房屋维修、养护、加固等工程施工,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区域公示,并采取专项防护措施保障房屋使用安全。

因施工造成房屋损害的,施工单位应当予以治理、修复,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周边施工可能对房屋造成损坏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相关技术规定,在施工前和施工后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施工影响鉴定,并在施工过程中对受施工影响房屋进行跟踪监测。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及时将鉴定报告和监测情况报送项目建设单位。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依据鉴定报告和监测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确保房屋使用安全。

房屋出现损坏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承担受损房屋的修复、补偿责任,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自行对房屋安全进行检查,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专业单位进行房屋安全检查,并及时治理房屋安全隐患。

房屋实际使用人对房屋使用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及时通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并配合做好房屋的检查、维护、安全鉴定和危险治理等。

第十七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房屋使用人不得擅自实施下列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

(二)超过房屋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三)开挖房屋地面和地下室,影响房屋地基以及基础结构;

(四)拆改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体功能的非承重结构;

(五)违法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安装设施设备影响房屋使用安全;

(六)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十八条单一建筑为多个产权人所有的,其房屋共用部位采取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各项房屋使用安全措施所需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管理规约的约定共同承担;房屋专有部分的房屋使用安全措施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承担。

单一建筑为一个产权人所有的,房屋使用安全措施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

第十九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向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城建档案机构、物业服务企业、出卖人或者出租人查询房屋主体承重结构、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和房屋结构改造情况等事项,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查询。

市和区(市)县、先导区城建档案机构应当为公众查阅、利用已开放的城市建设档案提供便利。对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查阅、利用与其房屋相关的档案资料,应当免费提供服务。

第二十条区(市)县、先导区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根据巡查区域范围划分和网格化监管要求,落实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员,对房屋使用安全实行常态化巡查、检查。

学校、医疗卫生机构、文化娱乐场所、宾馆、体育场馆、交通场站、商场、饭店、福利院、养老设施、机关企事业办公等公共建筑,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做好房屋安全检查工作,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管,并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和房屋使用安全信息档案。

第二十一条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义务,以及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相关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二条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应当依法设立,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设备设施,具备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关检测、鉴定等资质。

房屋安全鉴定单位作出的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房屋安全鉴定单位依法对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达到或者超过合理使用年限仍需继续使用的;

(二)承重构件出现结构裂缝、变形、腐蚀等结构损伤的;

(三)出现地基不均匀沉降导致房屋倾斜或者承重结构受损的;

(四)进行地下设施、管线、爆破、桩基、深基坑、高边坡和高护坡等工程施工,造成房屋损坏的;

(五)因火灾、爆炸、垮塌等突发事件或者地震、洪水、台风等自然灾害造成房屋出现裂缝、变形、不均匀沉降等损坏情形的;

(六)拟进行结构改造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的;

(七)其他可能危及房屋使用安全需要鉴定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房屋安全鉴定应当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相关责任人提出申请。

房屋所在地的区(市)县、先导区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下达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对于需要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相关责任人提出申请;紧急情况下,区(市)县、先导区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主动协助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相关责任人申请鉴定。因突发事件或者自然灾害导致房屋处于危险状态的,区(市)县、先导区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组织房屋安全鉴定单位进行鉴定。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或者相关责任人向房屋安全鉴定单位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时,应当出具其具有相关民事权利的权属证明。

第二十五条房屋安全鉴定单位受理房屋安全鉴定申请后应及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