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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农产品加工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农产品加工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闽国税发〔2013〕151号

USHUI.NET®提示:根据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若干涉税鉴证条款的公告规定,第十四条第四款修订为“(四)年销售额1000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可于次年第二季度内附报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年度鉴证报告”。

优策网提示:根据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废止若干税收规范性文件涉税鉴证条款目录的公告》 (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1号定,,废止第十四条第四款“年销售额1000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可于次年第二季度内附报税务师税务所出具的年度鉴证报告”。

USHUI.NET®提示:根据《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设区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农产品加工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效遏制偷骗税案件的发生,防范执法风险,省局制定了《农产品加工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当前,以购进农产品为主要原料加工产品的增值税管理比较薄弱,税收管理风险不断加大,虚开发票、骗取出口退税案件不断发生且有蔓延的趋势,严重扰乱了经济和税收秩序,造成国家税收的大量流失。各级国税机关要从维护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农产品加工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的重要性、紧迫性,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防范税收风险。

二、加强领导,落实责任。为确保《办法》落到实处,各设区市局要紧紧抓住全省“防虚打骗”专项评估行动的有利契机,指定一名局领导具体负责《办法》的贯彻落实。要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行业实施办法和具体的配套管理制度,并于2014年2月1日前,完成对所有农产品收购业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调查测算、账证辅导、票种核定、干部培训等各项工作;要明晰岗责体系,明确农产品购进、加工、销售各环节监控的岗位职责,防止职责不清晰、岗位不明确、责任不落实的问题;要强化各部门、各岗位间紧密协作,形成合力。省局各相关职能部门的职责分工明确如下:货物和劳务税处为牵头单位,并负责测算部分农产品核定扣除标准,组织业务培训,实施税种管理,配合对外宣传和软件开发等;纳税服务处负责对外宣传辅导,收集纳税人意见等;征管和科技处负责系统业务需求,实施风险管理,调整涉税业务规程,指导制定行业征管办法和收购发票核定等;进出口税收管理处牵头建立征退税衔接机制;信息中心负责系统实现和技术指导等。

三、强化监督,确保实效。各设区市局要建立日常监督考核机制,加强对《办法》贯彻执行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对工作不落实、责任不到位、执行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将严格依照有关规

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

《办法》在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特此通知。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2013年12月30日

农产品加工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农产品的征税范围依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购进农产品为主要原料进行加工、销售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农产品购销企业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征管基础

第四条 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农产品加工业务基本情况备案登记(附表1)。有关信息发生变化的,纳税人应重新填报,具体项目和方式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纳税人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分别到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农产品经营业务基本情况登记。

第五条 从事农产品收购加工业务的小规模纳税人提出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时,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 闽国税发〔2010〕53号)第五条进行实地查验。从资格认定生效的当月起,主管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生产经营、财务核算、发票使用,购销情况和纳税申报等方面进行3-6个月的纳税辅导。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的各项生产要素,结合物耗、能耗、工耗以及设备生产能力等指标,综合测算产能,据以核定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其中:农产品收购发票适用《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收购专用)使用规定》(附件1)。优先推广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汉字防伪项目。

第七条 属于纳税人固定收购对象的,应依照税务登记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主管税务机关应将其纳入税务登记管理,并可根据下列资料核实其生产能力,供应有关发票:

(一)土地等不动产权属或租赁证明;

(二)购进原材料、设备的合同或发票;

(三)工资支付标准;

(四)有关部门提供的单产数据和价格标准;

(五)其他证明材料。

纳税人应按规定留存备查上述资料。

第三章 账证管理

第八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未按下列要求设立账册的,属于会计

核算不健全:

(一)对购进的各类农产品,应按供货对象(农业生产者、非农业生产者)分大类、品名、数量、金额等,设立“生产企业收购农产品日记账”;

(二)生产加工产品领用的外购农产品,应按投入、耗比、产出、产品销售等设立“生产企业耗用农产品日记账”,进行明细分类核算;

(三)设立原材料、产品或半成品仓库账簿,库存实物按月盘存,发生盘盈(亏)情况的,应及时登记调整库存账簿;

(四)发生委托加工业务,应按《委托加工业务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设立“委托加工物资”科目进行核算,建立委托加工材料和产品出入库制度;

(五)设立企业职工工资表和企业职工名册;

(六)收付结算资金,应按现金、银行存款、资金往来等科目设置日记账,准确反映资金流动情况。

第九条 纳税人应完整提供会计核算所需的各种记账凭证和相关原始单证;健全过磅、检验、入库、出库、收款、付款等环节管理制度;对购进、销售(耗用)农产品的主要环节必须有专人负责。

(一)纳税人收购的农产品,应按日逐笔登记收购日记账,按月填制《农产品月收购汇总表》(附表2)。对每月收购农产品所支付的货款应进行登记,填制《农产品收购资金支付情况表》(附表3)。纳税人除取得(开具)合法有效发票外,还应留存备查相应的单证,作为原始凭证附件:

1.计量记录、验收单、入库单、运费单据、付款凭证等;

2.大宗收购农产品(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属于自产的,应附销售方提供的自产证明;

3.外出收购农产品的,应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4.收购农产品属于送货上门的,应附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由驾驶员签字标注起运地、时间、载重量、联系电话等);

5.可以证明收购业务真实性的其他单证。

(二)纳税人销售的货物,应按月填制《货物销售月汇总表》(附表4)。纳税人开具各种销售发票,应留存备查相应的单证,作为原始凭证附件,如计量记录、检验单、出库单、运费单据、收款凭证等。

以上各种单证必须内容真实完整,开票人、收款人、验收人、交货人、检验人、出纳、付款、审核等各环节相关人员必须在相关单证上签名。

第十条 纳税人应依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管理使用结算账户和收购现金。

(一)收购农产品资金只能选择1个支付账户;

(二)发生下列收购业务,应通过银行结算农产品收购款项,收款人必须与发票填写的销售方一致:

1.从农产品生产单位和农产品经营单位购进农产品超过1万元的;

2.从个体经营者购进农产品超过1万元的;

3.从农业生产者个人单笔购进金额在5仟元(含)以上的农产品(可使用现金支票)。

(三)销售货物的款项应通过银行结算。

第四章 抵扣申报

第十一条 纳税人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据以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发票为:

(一)销售方是一般纳税人的,为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

(二)销售方是小规模纳税人的,为普通发票;

(三) 销售方是农业生产者个人的,为自行开具的收购发票;

(四) 销售方是偶然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或未在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企事业单位、其他个人(包括代理人)的,为税务机关代开的普通发票。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一)未按规定取得(开具) 发票的;

(二)取得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

(三)发生非正常损失的;

(四) 购进农产品价格明显偏高又无正当理由的;

(五)会计核算不健全的;

(六)不能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

(七)发票所附原始单证不全,无法确定业务真实性的,

(八)按照其他规定,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

第十四条 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除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附列资料外,还应报送下列资料:

(一) 《农产品收购月汇总表》;

(二) 《农产品收购资金支付情况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