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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全文废止】

浙江省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全文废止】
浙税稽[1994]14号 1994-02-22

USHUI.NET®提示:根据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有效 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需要修订的税收(费)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1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地县税务局、省税务稽查总队、省税务局直属分局、外税分局,驻宁波省属企业税务管理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正式发布,国家税务总局也相应制定了《实施细则》,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发票办法》,现就《发票办法》中所提的若干问题,结合我省实际,补充规定如下:

一、关于发票管理的范围问题。根据《发票办法》第三条规定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应列入发票管理范围,一律套印全国统一的发票监制章和发票联底纹,按《发票办法》的规定实话管理。对国有的金融、保险、邮电、铁路、民用航空的专业发票及公路和水上运输的客票,在经过国家税务总局或国家税务总局浙江分局批准以后,可以不套印发票监制章,由主管部门自行管理。未经批准自行印制使用的,按《发票办法》的规定处罚。

二、关于发票的印制问题。发票由省级税务机关指定的发票定点印刷厂印制。承印发票的企业,经县市税务机关审核推荐,省级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发给《发票准印证》后方可印制发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除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外,省内各类统一发票必须按照《浙江省统一发票样本》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印制。用票单位和个人因特殊需要另行制定格式的,由各市、地、县税务局、省税务局直属分局批准后印制,报省局备案。

印制发票应严格按《发票办法》和《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