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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西省地方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山西省地方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1998.08.13 晋地税稽发〔1998〕13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地、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局:

现将《山西省地方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实施细则(试行)》及其稽查文书式样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山西省地方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实施细则(试行)》及所附的稽查文书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山西省地方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全省地方税务稽查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以下简称《规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规程》第二条第二款所称日常稽查是指对通过计算机或人工筛选出来的稽查对象采取的全面、综合性稽查,是为了全面掌握全辖区的纳税情况;对整个社会纳税情况起到督促作用。这类稽查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稽查工作要按计划开展;

(二)稽查对象的来源是根据计算机或人工筛选出的零申报、不申报及纳税异常户、无证户、流失户;

(三)稽查涉及面广、税种全。

第三条《规程》第二条第二款所称专项稽查是根据特定目的,要求而对某类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所进行的某个方面或某些方面的稽查。这类稽查须符合如下要求:

(一)稽查对象是根据特定目的挑选出的某一行业、某一税种的重点纳税人;

(二)稽查内容有侧重点,稽查时间有限制。

第四条《规程》第二条第二款所称专案稽查是对举报、转办、交办等案件的稽查、这类稽查须符合如下要求:

(一)稽查对象的来源是公民举报、上级交办、情报交换等有明确线索的;

(二)稽查问题清楚,重点突出。

第五条《规程》第六条所称的执行程序如下:

(一)向被执行对象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

(二)被执行对象自动履行的,执行完毕;

(三)如果被执行对象不自动履行《税务处理决定书》规定的内容逾期的,执行人员应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对逾期的税款连同滞纳金,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四)如果纳税人及其当事人不执行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的,执行人员在报经批准后申请同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章 税务稽查对象的确定及管辖

第六条《规程》第八条所称的稽查计划分为年度计划和分户计划。年度计划是各级税务机关根据税收管理工作的需要,对本年度需要进行稽查的纳税人做出的总体安排,分户计划是指对每一个被确定的稽查对象分别制订的稽查实施计划。

年度计划内容应包括重点行业、重点税种、稽查时间以及稽查户数、复查错漏率、立案查处率、结案率等指标。

各地市应在本年度1月30日前将制定的年度计划上报省局。

第七条《规程》第九条第一款所称计算机选案分析系统的主要指标如下:分行业生产经营指标年均增长值分析;分行业财务比率分析;企业常用财务指标分析;流转税类选案分析;企业所得税税前限制列支项目指标分析;地方税类指标分析;零申报分析等。

第八条《规程》第九条第二款所称随机抽样选择应包括简单随机抽样;按纳税人一定标志排列后的等距抽样;按纳税人经济类型或经营方式分类的分类抽样。

第九条《规程》第九条第三款所称有关部门转办是指同级政府的各个部门接到的反映偷税、逃避追缴欠税的人民来信来访,或其他部门发现的偷税、逃避追缴欠税行为的信函、电话、口头等形式反映给税务机关的各种来源。

上级交办是指上级党政机关或上级税务机关交办查处的各种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案件。

情报交换是通过各稽查局情况交换和国际情况交换得到的偷、逃税的信息。

第十条《规程》第十三条第二款要求的立案标准我省定为查补税额20,000元(含)以上。

凡立案案件必须在两个月内结案,特殊原因需延长时间的,应经县以上税务稽查局长批准。

第十一条《规程》将税务稽查对象分为立案与不立案两种情况,对于立案查处的应使用一般程序:

(一)确定稽查对象为立案的,登记稽查实施台帐;

(二)实施税务稽查;

(三)若有必要的,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四)根据《税务稽查底稿》和有关证据资料等制作《税务稽查报告》;

(五)将案卷资料交税务稽查审理部门审理;

(六)在作出处罚之前,对达到听证标准的当事人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时,由审理部门依法组织听证;

(七)作出《审理报告》和《税务处理决定书》或者《税务稽查结论》报税务稽查局长审批;

(八)认为依法应该追究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

(九)执行并做出《执行报告》;

(十)稽查案卷归档立卷。

对于不立案查处的,实行简易程序如下:

(一)确立稽查对象,登记稽查实施台帐;

(二)实施税务稽查;

(三)进行调查取证,确定是否立案;

(四)不需要立案的制作《税务处理决定书》或者《税务稽查结论》;

(五)《税务处理决定书》或者《税务稽查结论》报经税务稽查局长批准后执行,并作出《执行报告》;

(六)稽查案卷归档立卷。

第十二条对《规程》第十七条规定明确以下几种情况应将稽查结果报送省局或由省局统一组织力量查处。

(一)重大偷税案件:补税金额在50万元(含)以上的;

(二)严重暴力抗税案件或抗税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

(三)重大伪造倒卖发票、非法代开、虚开发票金额在100万元以上或违法发票份数在20份以上的;

(四)所查案件涉及到稽查机构内部人员的;

(五)所查案件牵涉到两个(含)以上地市或难以划分管辖权,须协调处理的;

(六)省局认为需要由自己查处或各地市县稽查机构认为须请求省局查处的案件。

各地市可进一步明确各地(市)、县(区)的稽查范围。

第三章 税务稽查实施

第十三条《规程》第二十二条所称询问应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询问前应向被询问人发出《询问通知书》;

(二)税务稽查人员询问当事人时,必须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有关税务检查证件;

(三)税务稽查人员询问当事人应有专人记录,制作《税务稽查询问笔录》并告知当事人不如实提供情况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四)税务稽查机关在实施稽查过程中,可以让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用书面形式提供情况,填制《税务案件当事人自述材料》或向证人取证,取得证人提供情况,填制《税务案件当事人自述材料》或向证人取证,取得证人证言,并告知不如实提供情况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规程》第二十二条所称调帐检查是指税务稽查机关需要调取被查对象的帐簿凭证等有关资料时,应由县以上税务稽查局局长签发《调取帐簿资料通知书》,通知其将帐簿、凭证等有关资料,按规定时间送交税务稽查机关。

第十五条《规程》第二十二条所称实地稽查是指税务稽查部门在税务查帐或调查税务案件时,为核实某些情况,取得有关证明材料,对当事人以及其他知情人和有关部门进行的调查活动。

实地稽查还包括对纳税人帐外情况的现场调查,如清仓查库、验证合同、检查被查人的存款帐户、储蓄存款。

第十六条《规程》第二十二条所称税务稽查机关在实施稽查过程中,需要跨管辖区域稽查的,可以采取函查和异地调查。

税务稽查机关认为需要管辖区外税务机关协助稽查的,应发出《税务协查函》,但税务机关委托异地协查,只能在同级税务机关之间进行。

实施异地实地调查时应当首先与拥有管辖权的主管税务机关取得联系,并在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的协助下进行调查。

第十七条《规程》第二十四条所指税务稽查机关在实施稽查中,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换票证》,如需核查可发出《发票核查单》。

第十八条税务稽查机关进行发票稽查时应按照其用途分别进行稽查。发票稽查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检查取得和开具发票的规范性,有无不按规定的时间和序号开具发票,有无各栏次的内容分次填写的现象,有无无效发票;

(二)检查发票的真实性,有无虚开的发票、自开的发票;

(三)检查红字发票和重复开具发票,有无不收回原发票的同时开具红字发票。同时在检查时应注意以下几方面:

1.发票上付款单位名称是否与银行结算凭证上的付款单位名称一致;

2.从发票上开户银行及帐号发现企业是否有多头开户转移收入问题;

3.注意发票上商品名称及经营项目名称是否符合;

4.发票所列计量单位、数量、单价与实际出库单是否一致;

5.注意大小写金额是否大头小尾;

6.注意推迟开票日期,延误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7.计算机开票的存根联是否保存完整;

8.发票使用区域和范围是否合法;

9.有无代开、转让、转借发票从中得利时情况;

10.发票管理是否严格,有无建立发票登记、领用、保管、存放等制度,是否有专人专柜保管,有无擅自销毁现象。

第十九条按照《规程》第二十八规定,需暂停支付纳税人的存款时,须经县以上税务稽查局局长批准,签发《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送达纳税人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并由收到单位在本通知税务机关留存联上签收并注明协助暂停支付存款金额。

已被暂停支付存款的纳税人在规定的限期内自动缴纳税款的,签发《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的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税款或金融机构转回税票的二十四小时内(节假日顺延),填制(解除暂停支付存款通知书》,书面通知纳税人所开户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解除暂停支付的手续。

第二十条按照《规程》第二十八条规定实施查封、扣押时应当填写《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审批表》,写明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的种类、原因,具体意见报县(区)以上税务稽查局局长批准。

经县(区)以上税务稽查局局长批准,由税务稽查机关填写《查封(扣押)证》送达纳税人。

税务稽查机关在实施查封、扣押措施时,应当根据查封、扣押的物品填制《查封商品、货物财产清单》或者《扣押商品、货物、财产专用收据》。

税务稽查机关在实施查封措施时,应在查封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上加贴税务稽查机关封条,并在封条上加盖税务稽查机关印章。

税务稽查机关在实施扣押措施时,应将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运至存储地点妥善保管。

税务稽查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时,必须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执行并通知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通知其本人或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应当通知其代表人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被查对象按照《查封(扣押)证》规定的期限足额缴纳税款的,税务稽查机关应当在收到税款或银行转回的税票后二十四小时内解除查封、扣押措施,填写《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并通知纳税人。

税务稽查机关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时,税务人员应与被查封、扣押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纳税人当场清点查封、扣押的物品。

税务稽查机关在实施解除查封措施时,应由税务人员到查封地点解封;税务稽查机关在实施解除扣押措施时,应通知被扣押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当事人到指定地点领取。

第二十一条按照《规程》第三十条规定收取纳税保证金的数额应相当于应纳税款的数额,按照纳税人预计工程或劳务收入额、预计应纳税所得额和适用税种、税率计算。

税务稽查机关在收取纳税保证金时,应向交款人开具《纳税保证金收据》。

税务稽查机关收取的纳税保证金,应严格管理,并以税务稽查机关的名义在当地银行开立有关银行帐户,于收款的当日存入银行。纳税保证金不得作为储蓄存款。各主管税务稽查机关应设立“纳税保证金登记帐”帐簿。

税务稽查机关收取纳税保证金时,应同时确定该纳税保证金的清算期。

第二十二条税务稽查机关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时,应当向纳税人发出《提供纳税担保通知书》。

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凡以担保人的财产担保其履行纳税义务的,须向税务机关提供纳税担保人的担保资格、担保能力、担保税款数额等具体情况,并经税务机关审查后认可。

纳税担保人同意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须同纳税人与税务稽查机关签订《纳税担保书》,写明担保对象、担保范围、担保期限、担保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纳税人以其所拥有的未设置抵押权的财产作纳税担保的,应当填写《纳税担保财产清单》。纳税人以其所拥有的未作抵押的动产和不动产作纳税担保的,应当就作为纳税担保的动产和不动产的监管和处理等事项在中国境内委托代理人,并将作为纳税担保的财产清单和委托代理证书(副本)交税务稽查机关。

第二十三条各级税务稽查机关对准备离境的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法定代表人,需要采取阻止出境措施时,应按规定程序及时向省局提出阻止欠税人出境申请并填写《阻止欠税人出境布控申请表》报省局审批。经省局审批同意的填制《边控通知书》,函请同级公安机关办理边控手续。

被阻止出境的欠税人结清所欠税款或提供纳税担保后,税务稽查机关应即时依照布控程序撤控。即由申请布控的税务机关填写《阻止欠税人出境撤控申请表》报经省局审批同意后填制《阻止欠税人出境撤控通知书》送同级公安机关办理撤控手续。

第二十四条根据《规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税务稽查人员应认真填制《税务稽查底稿》,切实做到以下几点:

(一)税务稽查人员在查帐时,应逐笔如实记录稽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所涉及的帐户、记帐凭证、金额等细节,全面反映此项稽查工作的情况;

(二)实施稽查结束时,《税务稽查底稿》应当交由被查对象有关负责人逐栏核对认可,证明无误后签字或盖章,以此作为处理依据。

第二十五条《税务稽查报告》的制作要求如下:

(一)税务稽查报告由税务稽查人员按照《规程》规定的内容制作。要全面、准确地反映被查对象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违法手段以及税务稽查人员的定性处理意见。

(二)案件来源按照《税务稽查实施台帐》的分类进行表述;①选案部门;②安排计划机关;③举报人;④转办单位;⑤领导交办;⑥国际情报交换;⑦其他。

(三)被查对象的基本情况包括:被查对象名称、姓名、税务代码、地址、经济类型、主管部门、法定代表人姓名、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以及其他与案情有关的内容。

(四)税务稽查人员要根据稽查结果,对纳税人的违法情况进行综合、分类整理,详细描述稽查出的违法事实,具体包括:

1.纳税人违反税收法规的具体情况。

2.考虑到对违法行为定性和处理的需要,要具体写明税人违法行为的目的、手段、情节和违法行为所造成的实际后果。

3.分税种完整列示税款的计算过程,并附《查补、退税款计算表》。

4.正确引用确认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凡通过税务稽查未发现问题的,应详细说明稽查经过以及未发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