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西省电力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1998-12-02 晋国税所发〔1998〕131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告》(2007)规定, 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废止
USHUI.NET®提示:根据《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地、市国家税务局,省局各直属单位:
为了进一步加强电力
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和汇总纳税电力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1998〕134号
文件精神,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了《山西省电力
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山西省电力
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
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
征收管理法》)及其
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 及其实施细则
,以及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1998〕134号
文件精神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力企业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由我省各级国家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的发电企业、供电企业、电网经营企业、电力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电力施工企业以及为供发电提供服务的企业。
第三条 电力企业(包括股份制、联营和集资电厂)一律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
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第四条 山西省电力公司所属的全资电力企业,除另有规定外,凡由山西省电力公司实行统一核算的,须报经山西省国家税务局审核认定,以省电力公司为
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省电力公司所属的汇总纳税电力企业是
企业所得税汇缴成员企业。各地市的电力汇缴成员企业由各地市国家税务局认定。
山西省电力公司所属的电力施工企业以及为供发电提供服务的企业,包括工业制造、修理、修造、运输、物资供应企业以及其他非电力企业,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
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第五条 凡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注册、登记的电力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应一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税收规定,以独立经济核算单位为纳税人,就地缴纳
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 电力企业及其投资兴办的其他企业应按照《
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注册税务登记。
第七条 电力企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销售电力、热力产品时,随同电价向用户收取的三峡工程建设基金、电力建设基金,供、配电贴费,凡按规定纳入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财政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不计征
企业所得税;凡未按规定纳入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财政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 线管理的,以及超过标准收取的上述基金、费用和随电价向用户收取的其他基金、费用,应当并入企业收入总额,依法计征
企业所得税。
第八条 电力企业发生的成本费用支出,在纳税时一律按税收法规规定的扣除标准执行,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列支标准与税收法规规定的扣除标准不一致的,应按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第九条 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办法(以下简称工效挂钩湖电力企业,须将批准的工效挂钩方案报主管国税机关备案认可,企业当年实际发生的工资支出,在工资总额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范围内的,不高于按工效挂钩办法提取额的,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准予税前扣除,否则一律按国家规定的计税工资标准进行扣除。企业按批准的工效挂钩办法提取的工资额超过实际发放的工资额部分,不得在
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超过部分用于建立工资储备基金,在以后年度实际发放时,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在实际发放年度
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实行工效挂钩的省电力公司及其汇缴成员企业须由省电力公司会同省国税局下达批准的年度工效挂钩指标,在不超指标的范围内,据实际发放工资额扣除。用于建立工资储备基金的部分,经省国税局核准,在实际发放年度
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电力汇缴成员企业因改组、改造或资产重组变为就地缴纳
企业所得税的电力企业,其实际发生的工资支出,经省国税局批准后,准予在税前扣除。
未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电力企业,其工资支出按计税工资标准计算税前扣除。
第十条 电力企业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允许税前扣除工资总额的2%、14%、1.5%计算扣除。
第十一条 电力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由企业填报“山西省企业业务招待费计税扣除审核单”,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分别在下列限度内准予扣除:(一)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在1500万元(不含1500万元)以下的,不超过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二)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在1500万元(含1500万元)以上的,但不足50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销售(营业)收入的3‰;(三)全年销售(营业)收入超过5000万元(含5000万元),但不足一亿元的,不超过该部分销售(营业)收入的2‰;(四)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在一亿元(含一亿元)以上的部分,不超过该部分销售(营业)收入的1‰。
省电力公司及其汇缴成员企业的业务招待费,经省国税局审核认定,由省电力公司按上述限度下达限额,各汇缴成员企业在年度限额内据实列支,当年有效,不得跨年使用。
第十二条 电力企业为研究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查核实后,准予按规定办法计算税前扣除。
省电力公司及其汇缴成员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由省电力公司上报其技术开发费计划,经省国税局审核批准后,在总额不超计划的额度内允许其税前据实列支。
电力企业向所属企业分摊或提取的技术开发费,须报省国税局审核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