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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人社福发〔201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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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上海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财政局

2016年1月21日




上海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费率调整机制,发挥工伤保险费率的经济杠杆作用,促进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和《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 ( 人社部发〔2015〕7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浮动费率,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用人单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础上,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的工伤保险支缴率和工伤事故发生率等因素,核定其在本年度应当浮动的工伤保险缴费比例。

工伤保险支缴率,是指一个自然年度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占该单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第四条  用人单位属于一类行业的,费率分为三个档次,即在行业基准费率0.2%的基础上可向上浮动至120%、150%,不实行费率下浮;用人单位属于二类至八类行业的,费率各分为五个档次,即在行业基准费率0.4%、0.7%、0.9%、1.1%、1.3%、1.6%、1.9%的基础上,可分别向上浮动至120%、150%或向下浮动至80%、50%。

第五条  用人单位费率浮动档次按照下列考核指标确定:

(一)工伤保险支缴率小于等于200%的,费率在本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下浮一档;

(二)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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