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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鄂人社发〔2014〕39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省本级现行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鄂人社函〔2022〕131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市、州、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安局,各级法院、检察院:

为加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违法犯罪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我们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做好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意见》,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湖北 省 公 安 厅

2014年8月28日


关于进一步做好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意见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3号),依法办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平正义,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相关部门具体负责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件查处衔接工作的内设机构分别是: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庭、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监督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公安机关的治安部门。

第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主动监察,督促用人单位依法及时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及时受理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的投诉和举报。对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依法对欠薪责任主体下达《限期整改指令书》或《行政处理决定书》等责令支付文书,责令其3日内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分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该承包单位拖欠劳动报酬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责令该承包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工程实际承包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而是采取借用资质、挂靠等方式,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承包人拖欠劳动报酬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责令出借资质、被挂靠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法将工程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自然人拖欠劳动报酬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同时责令发包方和承揽工程的自然人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第六条  加工制造、酒店餐饮、商贸等行业,实行承包或者租赁经营的,承包人或承租人未单独进行工商注册登记,而是以发包人或出租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拖欠劳动报酬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责令承包人或承租人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发包的组织或个人承担相应连带责任。

第七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已被依法吊销的单位违法用工且拖欠劳动报酬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支付。该单位有字号的,责令支付对象应为该单位经营字号,并写明出资人;该单位没有字号的,责令支付对象应为单位出资人;有多个出资人的,应当同时列明。

第八条  行为人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直接作出认定。

第九条  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等行为人无正当理由,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视行为人“逃跑、藏匿”。同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达本人、用工所在地同住成年家属或者单位负责收件的人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通过在责任人用工所在地的住所、生产经营场所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等方式责令支付,并以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

(一)常用联系电话无法联系超过3日,且离开拖欠劳动报酬的经营场所或日常居所的;

(二)经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或相关调查机关3次电话和短信通知,拒不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的;

(三)采取其他逃跑、藏匿方式,影响案件调查和支付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况。

第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拖欠劳动报酬案件过程中,发现行为人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经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且数额较大,涉嫌犯罪的,应及时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

有关部门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3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鄂高法发〔2013〕2号)的有关规定,依法确定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涉嫌犯罪案件的刑事责任主体。

(一)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涉嫌犯罪的,认定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刑事责任主体。

(二)用人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涉嫌犯罪的,认定该单位实际控制人为刑事责任主体。

(三)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违法用工且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涉嫌犯罪的,认定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或个人为刑事责任主体。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二)涉嫌犯罪案件调查报告;

(三)涉案物品清单;

(四)责令支付文书;

(五)案件调查过程中形成的调查笔录及相应书证、物证、有关检验报告或鉴定结论等证据材料;

(六)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责令支付文书没有明确具体的支付金额的,移送的证据材料应当能够证明拖欠劳动报酬的金额达到移送标准。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移送案件时,应当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涉嫌犯罪案件调查报告》及其他有关涉嫌犯罪材料的复印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  对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接受并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回执》上签字盖章。

不属于本级管辖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24小时以内转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上级公安机关指定下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侦查该案件的公安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需要移送审查起诉的,由侦查该案件的公安机关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人民检察院对于审查起诉的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管辖规定,认为应当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同级其他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之日起3日内,对所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