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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湖北省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2000年5月16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94号公布 自2000年5月16日起施行)

USHUI.NET®提示:根据《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 (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02号)规定,继续有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确保工程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管辖的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是指防洪除涝、农田排灌、水土保持、水资源保护等骨干工程项目。

第三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等管理制度。

第四条 本省以中央投资和省投资为主的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的项目法人,由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授权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组建并任命法定代表人。

以市(含州,下同)、县(含市、区,下同)投资为主的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的项目法人,由市、县人民政府或市、县人民政府授权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组建并任命法定代表人。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的项目法人是项目建设的责任主体,对项目建设负总责,接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归口管理。

第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规划、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施工、监理、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全过程的组织和管理。

各级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管理要求,负责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申报、审批、计划安排、计划实施的监督管理。

各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要求,对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的财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审计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审计法律法规,对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的重大项目,进行专项审计和跟踪审计。

各级发展计划、财政、审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的有关规章制度。

第六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按国家规定应当实行招标投标的,暂按国家水利部关于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组织招标投标。省发展计划等有关部门对招标投标实行行政监督。国家对上述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七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投资计划和基本建设程序,加强计划管理。

第八条 省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计划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按管理权限和基建程序,审批有关基本建设项目,审核编制有关基建计划,争取中央投资计划;

(二)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利基本建设年度计划的实施及重大项目的组织协调工作;

(三)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指导水利建设中长期投资计划的编报;

(四)综合运用直接掌握的投资、外汇、国外贷款、国家和省级储备等经济手段,保证水利规划、计划和水利产业政策的实施;

(五)监督检查水利重点建设计划执行中的投资、建设进度、建设工期等情况,并及时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

(六)按基建管理权限,审批或上报有关的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开工报告和竣工验收报告。

第九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计划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编制省管流域或区域综合治理规划;

(二)根据国家和省批准的流域综合治理规划,组织编制全省水利工程建设规划和中长期水利工程建设计划;

(三)组织审查、上报和按管理权限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开工报告;

(四)组织编报全省水利工程年度投资建议计划,并依据国家和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的计划,编制并下达具体的年度实施计划,审批项目年度施工预算,监督检查年度计划的执行;

(五)主持或参与有关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

第十条 市、县发展计划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的分工,共同做好有关的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的计划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必须遵循下列程序,严禁擅自合并或超越:

(一)项目建议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初步设计;

(四)施工招标;

(五)施工前准备(含技施设计);

(六)开工报告;

(七)建设实施;

(八)试运行(试运转);

(九)竣工验收;

(十)后评价。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的资金管理、坚持分级管理、分级负责、专款专用和讲求效益的原则。

第十三条 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对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管理规定;

(二)审核下达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支出预算,负责组织、调度和核拨预算内建设资金;

(三)负责组织筹集省级配套资金;

(四)监督检查全省水利资金的使用与管理,并对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五)审查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工程预(结)算,审批竣工财务决算。

第十四条 市、县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对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落实上级下达的各项水利建设资金和筹集本级配套资金,并实行专户专账管理;

(二)筹措、调度、拨付本级管辖的骨干水利工程和本级辖区内跨行政区域的水利设施的建设资金;

(三)监督检查本级水利资金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五条 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水利资金的有效使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

(二)协助同级财政落实各项配套资金和接受捐赠资金;

(三)配合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修订、发布和监督实施水利财务管理制度;

(四)参与对水利资金使用的检查与监督。

第十六条 项目法人对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本项目基本建设资金内部管理制度;

(二)编制工程预算,履行工程合同;

(三)办理工程与设备的价款结算;

(四)做好竣工验收准备,及时办理财务决算。

第十七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按资金来源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支出预算和工程进度分级拨付,确保资金及时到位,保证工程进度。

属于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利单位或建设项目,其资金由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拨付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项目法人单位,再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项目法人单位根据支出预算和工程进度拨付。

第十八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不同类别的资金,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项目法人单位应当分别开设专户,建立专账,单独核算,不得相互混淆和挪用。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配套资金,应当与财政预算投资同步到位。配套资金不足额到位的,上级可经缓拨直至停拨财政预算资金。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财务结算,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留足质量保证金。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十九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必须加强勘察设计管理。取得国家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的勘察设计,须事先到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查并登报公告后,方可从事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的勘察设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必须坚持先勘察设计后施工的原则,严禁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第二十条 从事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施工的单位,事先应经过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资信登记。

禁止中标单位将中标的工程转包给他人。工程分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主体工程开工前,项目法人应当按项目隶属关系向项目主管部门提出主体工程开工报告,按管理权限经发展计划或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正式开工。

第二十二条 承担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制定和完善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和考核办法,落实质量责任制。

第二十三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完工后,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等级进行核定。未经质量核定或核定不合格的工程,施工单位不得交验,主管部门不得进行验收,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的保修期不得少于一年。有特殊要求的工程,其保修期限必须在合同中予以规定。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原施工(设备及制作安装)单位承担保修。



第五章 监理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的监理单位,应当经过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利工程建设监理登记。

第二十六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应根据承担的监理任务,组建项目监理组织,履行监理职责。

项目监理组织不得从事所监理工程的施工或建筑材料及设备的经营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 禁止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转让或未经项目法人同意分包监理业务。

第二十八条 公益性水利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应按规定考察施工单位进场人员的素质,对不称职的人员,可要求施工单位予以撤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