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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税务机关代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若干规定

辽宁省地方税务机关代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若干规定
辽地税发〔2003〕71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残疾人联合会:
现将《辽宁省地方税务机关代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ΟΟ三年七月一日


辽宁省地方税务机关代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若干规定
第一条 根据省政府《关于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问题的通知》(辽政发[2003]23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税机关代征的单位包括:有经营收入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各类企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三条 单位缴纳保障金按属地原则缴纳,与地税机关征税同步进行,由一个征收机关执行。
第四条 保障金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不得减免。
第五条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各单位安置残疾人情况年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保障金的征收。
第六条 每年年审期间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向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户籍管理信息》,2003年向各单位下发《辽宁省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年审手册》、《残疾人按比例就业单位登记表》和《在职残疾人登记表》。
各单位按要求填写后报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并同时提供单位《工资基金手册》。单位已安置残疾人的要同时提供残疾职工与单位依法签定的一年(含一年)以上《劳动合同》、中国残联印发的《中国残疾人证》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证》等相关证明。《辽宁省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年审手册》经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后,由单位保存,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七条 各级残疾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