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新形势下
个体双定业户的税源监控管理与服务,不断提高
个体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对原《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个体双定户税源监控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双定户税源监控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
个体双定业户的税源监控管理,不断提高
个体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体双定户是指经主管国税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且达不到《
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
个体工商户,包括达到
增值税起征点户和未达到
增值税起征点户两类。
对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或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征收的
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可以实行定期定额征收。
第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按照“科学定额、公平公开、分类施管、内外联动”的原则,对
个体双定户进行细化分类,实施多角度动态监控管理。
第四条各级国税机关应加强对各类税收征管软件和税控器具的应用,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和第三方信息,建立完善协税护税网络,依托社会化综合治税,努力实现信息管税,不断提高
个体税源管理质量。
第二章定额管理
第五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运用
个体工商户计算机定额核定系统,通过采集、录入和评析各项定额信息,自动生成定额,实现
个体定额核定、定额调整、定额监控以及查询统计的信息化、数据化、标准化。
第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通过典型调查或根据《国民经济分类》的变化情况,适时对
个体工商户计算机定额核定系统进行维护、调整。
省局负责对全省定额项目大类、定额项目中类和定额项目、定额依据、定额调整系数属性的维护;市级国税机关负责全市定额项目的选取和采集项目的维护;县级国税机关负责本辖区定额依据、定额标准、调整系数具体数值的维护。
第七条 县级国税机关要根据采集的相关数据,在充分论证后,提出不同行业的定额参数、定额标准和相关调整系数,科学确定分类分行业的定额项目和相关的参数、系数,形成定额核定工作模板。
县级国税机关应根据不同定额项目的定期定额户典型调查及测算结果,确定单位定额依据的应税销售额,作为该定额项目的定额标准。
定额标准、定额调整系数数值的设定、变更、调整由县级国税机关统一组织进行,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定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
个体双定户,对其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和解剖分析,并制作《典型调查工作底稿》,作为定额核定的主要参考依据;典型调查户数每半年不得低于总户数的5%。
典型调查要结合行业经营特点,经营地段,通过实地调查业户生产经营收入、生产经营成本、相关费用、毛利率、利润率、盈利额等情况,测算能够保障相关成本费用开支和一定盈利水平的生产经营额。
第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建立信息采集和定额核定工作底稿制度。
第十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以下程序对
个体双定户核定定额:
(一)自行申报.
个体双定户应当在办理税务登记后或定额执行期到期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申报,并自行填报《定期定额户自行申报(申请变更)纳税定额表》。
个体双定户应当按期自行申报经营情况,对未按照规定期限自行申报的,税务机关可以不经过自行申报程序,按照本办法规定核定其定额。
(二) 实地核查。主管国税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纳税人自行申报的有关内容进行实地核查,按照定额核定工作需要,采集生产经营、发票、申报征收等相关信息,分行业据实填写《
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
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是指能够反映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的要素信息,包括基本信息、生产经营信息和第三方信息)。
实地核查应不少于两名税务人员参加,实行
个体税收管理员、税源管理单位负责人两级审核。
主管国税机关采集、录入定额信息应做到及时、全面、真实、准确。各级国税机关要建立抽查复核制度,把好信息采集录入关,确保信息采集、录入质量。
(三)核定定额。主管国税机关根据自行申报以及税收管理员实地核查的信息,参照典型调查情况及该定额项目的定额标准,集体评议后, 填写《
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录入“中国税收征管信息系统
个体定额管理模块”。
在利用计算机生成定额时,应合理调整定额系数,使计算机定额与测算数据基本一致,使同行业同规模的纳税人之间的税额大致趋于平衡,具体流程按照《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个体税收计算机核定定额管理业务规程(试行)》有关规定执行。
(四)定额公示。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
公示地点、范围、形式应当按照便于
个体双定户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由主管国税机关确定。
(五)上级核准。主管国税机关根据公示情况修改定额,填制《
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汇总审批表》,上报县级国税机关进行审批,然后逐户填制《核定定额通知书》或《未达起征点通知书》。
(六)下达定额。主管国税机关将《核定定额通知书》或《未达起征点通知书》送达
个体双定户执行。
(七)公布定额。主管国税机关应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
第十一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建立定额定期调整制度,对
个体双定户最长不超过12个月进行一次定额调整。
主管国税机关停止
个体双定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应当于停止期前1个月书面通知
个体双定户。
第十二条
个体双定户经营额连续3个月超过或低于国税机关核定的定额20%(含20%,下同),应当提请主管国税机关重新核定定额,主管国税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额。
未达到起征点的
个体双定户连续3个月达到起征点的,应当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提请重新核定定额。主管国税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重新核定定额,并下达《核定定额通知书》;对未如实申报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积极与地税部门加强协调、配合,探索建立与地税部门的联合核定定额机制,定期传递双方核定定额情况。
第十四条
个体双定户对主管国税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核定定额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国税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经审核原核定定额符合实际,不予变更的,下达《不予变更纳税定额通知书》。
个体双定户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个体双定户在未接到重新核定定额通知、行政复议决定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前,仍按原定额缴纳税款。
第三章申报征收
第十五条
个体双定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申报纳税,并按主管国税机关的要求报送有关纳税资料。
实行简易申报的
个体双定户,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缴清应纳税款,当期(指纳税期,下同)可以不办理申报手续。
新开业的
个体工商户,在未接到税务机关送达的《核定定额通知书》前,应当按月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第十六条
个体双定户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者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简并征期。但简并征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定额执行期。
第十七条
个体双定户应按以下要求进行申报:
达到起征点的
个体双定户可按月或季进行申报并缴纳税款。
未达起征点户可按半年或年进行申报。
第十八条 需采用数据电文申报、邮寄申报、简易申报等方式的,经主管国税机关认可后方可执行。经确定的纳税申报方式在定额执行期内不予更改。
定额执行期是指主管国税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十九条
个体双定户可以委托经税务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事宜。
凡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
个体双定户,应当向主管国税机关书面报告开户银行及账号,其账户内存款应当足以按期缴纳当期税款。其存款余额低于当期应纳税款,致使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税务机关按逾期未缴纳税款处理;对实行简易申报的,按逾期未办理纳税申报和逾期未缴纳税款处理。
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缴税款的,其完税凭证可以到主管国税机关领取,或到税务机关委托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领取;主管国税机关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邮寄送达,或委托有关单位送达方式。
第二十条
个体双定户发生下列情形,应当在法定申报期限内及时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并缴清税款:
(一)定额与发票开具金额或税控器具记录数据比对后,超过定额的经营额所应缴纳的税款;
(二)在主管国税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临时经营活动所应缴纳的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