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农业机械管理办法
泰安市政府令第111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泰政字〔2020〕12号)规定,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的“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交通运输、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管、应急管理、商务、科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业机械管理和服务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的“农机管理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
删除第八条。
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第二款中的“工商部门”、“质检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
删除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USHUI.NET®提示:根据《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 泰政字〔2020〕107号)规定,决定保留。保留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
《泰安市农业机械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二〇〇六年六月二日
泰安市农业机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促进农业机械化发展,加快农业现代化步伐,根据《农业机械化促进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山东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研制、生产、销售、维修、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把推进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投入,健全完善管理服务体系,鼓励、扶持农业机械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促进农业机械化更快发展。
第四条 市、县(市、区)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工作。公安、交通、财政、工商、质监、安监、劳动保障、经贸、科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业机械管理和服务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生产、销售与维修
第五条 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与所生产农机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实行生产许可证、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农业机械,企业应在取得该产品的生产许可证或强制性认证后,方可生产。生产经营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和农业环境保护的农机产品,应向市农机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农业机械销售企业必须具备一定的检测手段和保管养护条件,配备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国家相应职业技术资格证书的人员。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实行生产许可证和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产品,还应验明生产许可证或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禁止销售无产品合格证、假冒伪劣和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机 械。
第七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对其销售产品的质量负责,在规定的保证期内,负责包修、包换、包退;因质量不符合标准给用户 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 申请开办农机维修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到县 (市、区)农机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农机管理部门应在七日内依法做出相应的审批决定。本办法发布前已开业的农机维修网点,应按规定补办《农业 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
第九条 农机管理部门应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农机销售维修市场、旧农机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协助质监部门加强 对农机生产企业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农机、工商、质监、交通等部门应加强配合,及时通报相关审批、检查、检验等信息,农机管理部门应协助工商、质监、交通等部门组织进行检查。
第三章 推广与服务
第十条 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求,组织开展农业机械新技术、新机具的研究开发、示范推广和技术培训,促进农业机械化的发展。鼓励发展多种经济成分、多种经营形式的农业机械服务组织。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推广和科技教育所需经费,应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经济的发展不断增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政府根据实际安排农机购置补贴专项资金,对购置国家推广的大中型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按规 定给予购置补贴。补贴资金的使用应遵循公开、公正、农民直接受益的原则,由农机、财政部门按国家规定发放。
第十三条 对农业机械化具有重要推动作用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市、县(市、区)政府应按规定出资购置,配置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管理使用人应按规定要求管理和使用。确需报废、转让的,应报县(市、区)农机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乡镇农机管理服务机构负责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和技术推广,应积极组织各类农机服务单位和个人进行社会化服务、跨区作业,搞好信息、维修、培训、安全服务和新机具、新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作业质量应符合农业机械管理部门颁布的统一作业标准;因作业质量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乡镇农机管理服务机构或县(市、区)农机管理部门投诉,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登记管理
第十六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实行牌证管理的农业机械,应在投入使用前向所在地农机管理部门提交以下证明材料,申请注册登记:
(一)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合法来历证明;
(三)整机出厂合格证明或进口凭证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在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第十七条 农机管理部门对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场受理,在5日内予以办理登记手续,发放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农业机械号牌应安装在指定位置,并保持清晰,行驶证应随车携带。农机发生转移、变更、灭失、抵押的,应按规定办理转移、变更、注销和抵押登记。
第十八条 新购置的拖拉机等需要临时行驶的,所有人应向其住所地或购买地的农机管理部门申领临时号牌,并按有关规定行驶。拖拉机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应按规定办理营运手续。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应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拖拉机自登记之日起每年到登记机关检验1次,联合收割机的安全技术检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经检验合格的,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