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出版物市场管理与服务办法
(2016年11月29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92号公布 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USHUI.NET®提示:根据《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 (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02号)规定,继续有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出版物市场管理与服务,促进出版物市场的发展与繁荣,巩固先进文化传播阵地,根据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市场的管理与服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出版物经营活动,是指图书、报纸、期刊、电子出版物、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批发、零售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
第三条 从事出版物经营活动应当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发展方向,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出版物市场的管理与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物市场的管理与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工商和邮政、海关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出版物市场管理与服务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对为出版物市场的建设和发展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出版物经营许可
第六条 出版物批发、零售依法实行行政许可制度。从事出版物批发、零售业务,应当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委托未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代理发行出版物。
设立外商投资出版物发行企业或者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申请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取得营业执照后,向省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并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章程、注册资本证明、经营场所证明、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等材料。
省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除按照第一款规定向省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外,申请人也可以向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材料,由市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转报省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申请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取得营业执照后,向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并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场所证明等材料。
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具有《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批发单位可以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
第九条 设立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书友会、读者俱乐部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从事中小学教科书发行业务的,应当取得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批准的中小学教科书发行资质,并在批准的区域范围内开展中小学教科书发行活动。
第十一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变更经营许可登记事项,或者兼并、合并、分立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出版物批发、零售单位和个人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终止经营活动后15日内到原许可机关注销《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出版物发行单位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办理工商登记后15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场所证明等材料。
出版单位发行本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发行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办理工商登记后15日内,向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出版许可证、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场所证明等材料。
第十三条 注册地在本省的为出版物发行业务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网络交易平台的基本情况,接受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与管理。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验证其营业执照和《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 通过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已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出版物发行单位或者个人,通过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开展网络出版物发行业务15日内,向原许可机关告知网站名或者链接网址、互联网协议地址、电子邮件地址等信息。
第十五条 从事出版物出租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经营场所证明等材料。
第十六条 出版发行行业协会、出版发行单位举办出版物展销活动的,应当提前15日向举办地县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主办单位,时间、地点,场地、参展单位、出版物品种、活动筹备等材料。
举办跨行政区域出版物展销活动的,应当向市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筹备材料;举办全国性出版物展销活动和跨省专业性出版物展销活动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筹备材料。
第三章 出版物市场管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征订、储存、运输、邮寄、投递、散发、附送下列出版物:
(一)含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违禁出版物;
(二)未经批准擅自出版、印刷或者复制的出版物,伪造、假冒出版单位或者报刊名称出版的出版物,以及非法进口的出版物;
(三)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
(四)其他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明令禁止出版、印刷或者复制、发行的出版物。
第十八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出版物广告或者征订单中使用含有淫秽、暴力、迷信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不得做虚假宣传。
内部发行的出版物,不得在报纸、期刊、广播、电视等传媒上宣传或者刊登广告,不得公开征订、陈列、宣传、展示、销售。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只能在本系统、本行业或者本单位内部免费发放,不得公开发行。
第十九条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置于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通过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当在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明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编号等信息。
《出版物经营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或者出售,不得涂改、变造。
第二十条 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具有批发经营许可的单位购进出版物。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不得向未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批发出版物。
第二十一条 从事出版物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循公平、守法、诚实、守信的原则,依法订立供销合同,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查验供货单位的出版物经营许可证,留存复印件或者电子文件,并将出版物发行进销货清单等有关非财务票据至少保存2年。
通过信息网络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应当提供真实准确的出版物名称、内容、价格、运费、配送方式、支付形式、退换货方式等主要信息,并将信息网络交易平台内出版物发行交易记录至少保存2年。
第二十二条 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出版物市场事中事后监管,健全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采取随机抽取监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等方式,开展执法检查,及时公布查处结果。
对投诉举报多,有失信行为,或者严重违法违规纪录等情况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增加抽查频次,加大检查力度。
第二十三条 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对出版物市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出版物发行单位和个人是否依法取得《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与违法活动有关的合同、进销货清单、账簿、电子邮件等业务资料;
(三)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发行活动的,依法检查与涉嫌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和经营场所;
(四)依法查封或者扣押有证据证明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