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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部分条款失效】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部分条款失效】
冀地税发〔2009〕17号印发,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修改,国家税务总局河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修改并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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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征收局:

  为加强、规范和细化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按照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的要求,省局制定了《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省局将于年内对各地贯彻落实情况进行督查。

 

  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为提高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的规范化、科学化、精细化水平,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省政府令 [2001] 第25号)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缴费登记

  第一条 税务机关对社会保险缴费单位和个人(统称缴费人)实行缴费登记制度。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是社会保险缴费登记的主管机关,负责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及其他有关事项。

  凡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应向税务机关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缴费登记。缴费人的缴费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缴费登记。缴费人终止缴费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后,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缴费登记。

  第二条 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按照分级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划分管辖权限。

  缴费人在同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原则上到同级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缴费人不在同一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的,分别到相应的税务机关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缴费登记和失业保险缴费登记。

  设区市税务机关可以根据缴费人的实际情况确定缴费登记的办理地点。

  第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3日前未向同级税务机关传递缴费人上月办理参保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情况或拒绝提供相关情况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积极协调解决和主动索取有关资料的同时,逐级向上级税务机关和劳动保障部门反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提供相关资料有误的,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反馈情况并提出更正意见。

  第四条 税务机关收到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传递的缴费人上月办理参保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情况后,应当于每月5日前结合本级税务机关上月新办缴费登记、变更缴费登记和注销缴费登记的办理情况进行核实。

  第五条 对已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而未按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登记的缴费人,主管税务机关征收部门应当于每月5日前将其相关信息传递给管理部门,由管理部门催促其及时办理相关登记。

  第一节 新办缴费登记

  第六条 新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人,应当自取得社会保险登记证之日起5日内,到税务机关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缴费人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时,应当提供下列资料及其复印件:

  (一)社会保险登记证及社会保险登记表;

  (二)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三)银行账号证明;

  (四)以个人名义参加社会保险的,提供居民身份证、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或其他合法证件;

  (五)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征收部门收到缴费人缴费登记申请及相关资料后,应当即时审核其是否属于本单位管辖、资料是否齐全。对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对属于本单位管辖且资料齐全的,发放《社会保险缴费登记表》;对属于本单位管辖但资料不齐全的,应当告知其在2日内补正。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征收部门应当及时审核缴费人填报的《社会保险缴费登记表》,对不符合规定的退回缴费人,告知其补正并重新填报;对符合规定的及时予以登记,并录入征管系统,赋予缴费人计算机代码。缴费人是纳税人的,直接使用原计算机代码。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征收部门将登记完毕的《社会保险缴费登记表》一份退还缴费人,一份由征收部门留存,一份传递给管理部门。

  第二节 变更缴费登记

  第十条 缴费人下列社会保险缴费登记事项之一发生变更时,需要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记的,应当自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记手续之日起15日内,向原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的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缴费登记;不涉及社会保险登记事项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直接向原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的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缴费登记。

  (一)缴费人名称;

  (二)地址或住所;

  (三)社会保险登记证号码;

  (四)税务登记证号码;

  (五)组织机构统一代码;

  (六)缴费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七)企业(单位)注册类型;

  (八)主管部门或总机构;

  (九)隶属关系;

  (十)开户银行账号;

  (十一)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征收部门收到缴费人变更申请后,应当即时审核申请事项是否属于变更社会保险缴费登记的范围。对属于变更缴费登记范围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向缴费人发放《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变更表》,要求其如实填报并提供相应的证件、资料及其复印件:

  (一)社会保险缴费登记表;

  (二)工商变更登记表、营业执照或者有关机关批准或宣布变更的证明;

  (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重新核发的社会保险登记证、社会保险登记表及社会保险变更登记表;

  (四)缴费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更涉及社会保险缴费登记事项变更的有关证明文件;

  (五)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征收部门收到缴费人填报的《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变更表》后,对不符合规定的退回缴费人,告知其在2日内补正或重新填报;对符合规定的予以办理,并将缴费登记变更信息录入征管系统。

  第十三条 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主管税务机关征收部门应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变更表》及新核发的《社会保险缴费登记表》一份退还缴费人,一份由征收部门留存,一份传递管理部门。

  第三节 注销缴费登记

  第十四条 缴费单位依法终止,应当在结清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后,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自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之日起15日内,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注销的文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征收部门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征收部门对申请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缴费登记的缴费人,应当及时审核其是否具备注销条件。对符合相关条件的,发放《注销社会保险缴费登记申请审批表》,要求其如实填报,并提供相应的证件、资料:

  (一)已结清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证明;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的文件;

  (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证件、资料。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征收部门收到缴费人提供《注销社会保险缴费登记申请审批表》及相关证件、资料后,应当及时传递到管理部门审核。

  经审核符合要求的,由管理人员签署意见并逐级上报县级以上税务机关主管局长批准后,办理注销缴费登记手续。《注销社会保险缴费登记申请审批表》一份退还缴费人,一份由征收部门留存,一份由管理部门留存。

  第二章 费款征收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费按月征缴。缴费人应当于每月10日前,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章核准的《社会保险费申报表》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缴费手续。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征收部门收到缴费人报送的《社会保险费申报表》后,应当对是否具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审核签章、填写是否规范等内容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将申报信息录入征管系统,并在《社会保险费申报表》上加盖征收印章,填写收到日期,据以征收费款。

  第十九条 缴费人可采取下列方式向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银行转账方式

  1.在银行设有结算账户的缴费人,主管税务机关征收部门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应缴数额向缴费人开具《税收通用缴款书》,缴费人持票到其开户银行划转费款;

  2. 收到银行已盖章的《税收通用缴款书》第五联后,进行上解销号;

  3.缴费人持现金自行到其开户银行缴纳的,也应当使用《税收通用缴款书》。

  (二)现金方式

  1.缴费人持现金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的,征收部门向缴费人开具《税收通用完税证》直接收取费款,作为缴费人的缴费凭证。所收费款,应于当日或次日开具《税收(汇总专用)缴款书》缴入国库;

  2.收到银行已盖章的《税收(汇总专用)缴款书》第五联后,进行上解销号。

  (三)经税务机关批准的其他方式

  税款的解缴方式发生变化后,社会保险费的解缴参照税款解缴的相关规定执行。实行“电子缴税”的企业,原则上也实行“电子缴费”。税务机关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费方式征收社会保险费的,一律通过电子凭证形式传递、缴库、对账、核算,不再填开和使用纸质凭证。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必须按照相应的收入级次缴入国库,严禁设立过渡性收入账户。

  社会保险费征收凭证统一使用税收票证,其领用、缴销按照税收票证的统一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月10日前未向税务机关提供缴费人当期分户申报情况或拒绝提供相关情况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积极协调解决和主动索取有关资料的同时,逐级向上级税务机关和劳动保障部门反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提供相关资料有误的,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反馈情况并提出更正意见。

  第二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征收部门每月取得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分户申报审核情况后,应当于征期结束后2日内全部录入征管系统;同时,与当期缴费人实际缴费情况进行比对,对已经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但未到税务机关申报缴费的部分,由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催报催缴手续。

  第二十三条 缴费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后,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申报缴纳。责令限期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缴纳后,缴费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拒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 对税务机关已责令限期缴纳,但逾期仍未按规定缴纳,或者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可以按照《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法采取以下措施,直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收。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

  (二)扣押、查封、拍卖、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缴费额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费款。

  第二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采取扣缴、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等措施强制征收费款时,按照《税收征管业务规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缴费人对应缴纳或代扣代缴的社会保险费有异议的,必须先缴纳社会保险费,然后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重新核定。税务机关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重新核定的数额多退少补。

  第二十七条 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依法查出的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部门的处理决定、意见书,将应收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按照规定的收入级次缴入国库,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回复有关部门。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于每月15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反馈缴费人上月的分户缴费明细情况和办理缓缴情况。

  第二十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与同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财政、国库等部门建立按月收入对账制度,完善凭证交接手续,确保各方收入信息准确同步。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缴费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范围包括:

  (一)缴费人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变更或注销缴费登记情况;

  (二)缴费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

  (三)缴费单位代扣代缴情况;

  (四)委托代征单位代征费款情况;

  (五)缴费人欠费缴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内容。

  第三十一条 缴费检查可以采取专项检查、专项稽查、与劳动部门联合检查、与税收一并检查等形式。

  第三十二条 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对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隐匿、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二)因不设账册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三)因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社会保险费迟延缴纳的。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费专项检查中发现缴费人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未按照规定期限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等问题的,应当填制《社会保险费处理决定书》;未发现问题的,应当填制《社会保险费检查结论》。

  第三十四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或者《社会保险费处理决定书》规定的期限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拒不缴纳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采取《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措施,强制征收费款。

  第四章 分类管理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对缴费单位分险种按照生产经营状况、工资发放情况和费款缴纳情况,依次划分为有缴费能力、有部分缴费能力、暂无缴费能力和无缴费能力四种类型,实行分类管理。

  第三十六条 缴费单位的具体分类标准如下:

  A类缴费单位 凡在上一年度内,生产经营正常、能够正常发放在职职工工资和正常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

  B类缴费单位 凡在上一年度内,在职职工工资总额能够达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单位。

  C类缴费单位 凡在上一年度内,在职职工工资总额达不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但能发放部分工资的单位和连续四个月以上不能发放在职职工工资的单位。

  D类缴费单位 缴费单位具备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缴费能力:

  (一)已办理社会保险参保登记但未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缴费登记,经调查核实已不存在的;

  (二)已到税务机关办理缴费登记,但经主管部门确认已撤销,或工商、税务登记已撤销,或由于其他原因有证据证明已不存在的;

  (三)已正式宣布破产或已进入破产程序的;

  (四)改制以后形成空壳的;

  (五)因经营状况恶化和资金困难,已连续中断在职职工工资发放一年以上的;

  (六)连续停产一年以上且无力缴费的;

  (七)因其他情况丧失缴费能力的。

  对本类缴费单位的认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和劳动保障部门联合进行。

  第三十七条 对于生产经营正常、能够按时发放在职职工工资,但由于主观原因中断缴费申报或虽已办理缴费申报而故意拖欠费款甚至拒不缴费的单位,不适用前款关于暂无缴费能力或无缴费能力认定期限的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新办缴费登记的单位,主管税务机关管理部门应当在进行首次缴费辅导时,按照认定标准和规定的程序,参照缴费单位的实际情况进行类别认定,并将有关信息录入征管系统。

  主管税务机关对所管辖的全部缴费单位的类别应当于每年5月底以前重新核实调整一次;但遇有特殊情况,要随时调整,以便及时掌握费源变化。

  第三十九条 缴费单位类别的认定及调整程序:由缴费单位填写《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单位分类(初始)认定表》和《失业保险费缴费单位分类(初始)认定表》,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批。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对缴费单位上一年度生产经营状况、工资发放情况、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等情况逐一调查核实后,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进行类别认定或调整。

  第四十条 缴费单位分类认定和调整由县级税务机关组织实施,市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组织领导和督导检查。

  第四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依照标准对缴费单位分类后,应当建立缴费单位分类管理综合工作档案。

  缴费单位类别初次认定或调整以后,《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单位分类(初始)认定表》和《失业保险费缴费单位分类(初始)认定表》应当及时归入缴费单位分户管理档案。主管税务机关关于缴费单位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资料、缴费单位分类登记底册归入缴费单位分类管理综合工作档案。

  第四十二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对不同类别的缴费单位采取不同的管理措施,有针对性地加强当期费款的征收和陈欠清理,切实提高征收管理的质量和效率。

  (一)A类缴费单位 缴费申报率和当期费款入库率应达到100%。对已办理缴费申报的当期费款,应当做到当期入库,坚决避免新欠发生。对以前年度有欠费的,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清缴,逐步实现零欠费。

  (二)B类缴费单位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的应缴费额及其实际缴费能力,最大限度地组织费款入库,严格控制新欠发生。

  (三)C类缴费单位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实行动态跟踪管理,定期了解和掌握其资金状况、欠费情况、生产经营变化及在职职工工资发放情况,及时依据其缴费能力清缴欠费。

  (四)D类缴费单位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协调,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停止应缴费额的核定,并对上述单位形成的欠费资料进行清理,单独造册,另账管理。

  对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六条关于D类缴费单位(一)(二)(三)(四)项认定条件的单位所形成的欠费中确实已没有清理入库可能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与劳动保障部门协商的基础上,提请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核销。对已进入破产程序的缴费单位,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密切关注破产财产的分配,确保社会保险费的及时入库。

  对符合本办法第三十六条关于D类缴费单位(五)(六)(七)项认定条件的单位,生产经营状况转好、部分或全部恢复缴费能力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分类认定条件,及时进行类别调整,并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恢复应缴费额的申报核定。

  第四十三条 每年缴费单位类别调整工作结束以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据分类认定结果,编制《缴费单位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分类管理分析统计表》(附件1)和《缴费单位失业保险费分类管理分析统计表》(附件2),并针对下列内容进行宏观费源结构比较分析。

  (一)各类缴费单位上年末总户数、同比增减数量及比例、在总户数中所占比重及同比变化;

  (二)各类缴费单位上年末缴费人数、同比增减数量及比例、在总缴费人数中所占比重及同比变化;

  (三)各类缴费单位上年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及直接核定的应征额、同比增减数额及比例、在应征总额中所占比重及同比变化;

  (四)各类缴费单位上年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及直接核定费款的实征额、同比增减数额及比例、在当期费款实征总额中所占比重及同比变化;

  (五)各类缴费单位上年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及直接核定费款的欠缴额、同比增减数额及比例、在当年形成欠缴总额中所占比重及同比变化;

  (六)各类缴费单位上年度清理陈欠额及清理比例,在清理陈欠总额中所占比重、年末陈欠余额;

  (七)截至上年年底,各类缴费单位累计欠费余额、在欠费总额所占比重及同比增减变化;

  (八)其他与分析费源结构变化有关的内容。

  第四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要求,组织开展费源宏观比较分析,掌握总体费源结构的变化趋势,查找工作中的薄弱环节,为确定后续工作重点提供参考依据。文字分析报告经本单位主要领导签发后,应当及时报上级机关,并归入缴费单位分类管理综合工作档案。

  各市级税务机关编制的《缴费单位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分类管理分析统计表》、《缴费单位分类管理失业保险费分析统计表》及文字分析报告应于6月底前上报省局。

  第五章 费源监控

  第四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对重点缴费单位的费款缴纳和费源变化情况进行动态监控,制定和采取针对性措施,全面加强征收管理。

  第四十六条 重点费源的监控标准如下:

  (一)省级税务机关监控年应缴费额300万元以上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缴费人、年应缴费额50万元以上的失业保险缴费人的费源情况。

  (二)市县级税务机关监控标准,由各市级税务机关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自行确定,但监控费源占总费源的比重不应低于50%。

  第四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重点费源管理工作档案,内容包括对重点费源管理工作的记录、相关收入分析报告及报表等。

  第四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重点费源动态监控,每年全面检查缴费情况至少两次,并根据费款缴纳情况对入库费额变化较大的缴费单位随时进行重点检查。对检查开展情况、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所采取的针对性措施,应当形成文字材料,作为工作决策依据,并及时归入重点费源管理工作档案。

  第四十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季编制《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重点费源分析统计表》(附件3)和《失业保险费重点费源分析统计表》(附件4),对重点缴费单位与缴费有关的情况进行动态分析,及时发现主体费源的收入变化,形成文字分析报告,作为工作决策依据,并及时归入重点费源管理工作档案。

  重点费源分析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级监控的全部重点缴费单位报告期末在职职工人数和实际缴费人数等指标的累计增减变化情况及比例;

  (二)本级监控的全部重点缴费单位上年度工资总额、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及直接核定的单位缴纳部分的缴费基数、上年度平均工资与单位缴纳部分缴费基数的差异及对费源的影响;

  (三)本级监控的全部重点缴费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及直接核定的本期累计应缴费额、实缴费额及其同比增减比例、本期累计形成欠费及同比增减比例;

  (四)年初欠费额、本期累计清理陈欠额、陈欠余额、累计欠费额及同比增减比例;

  (五)少数主要缴费单位特殊情况等。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及直接核定的单位缴纳部分缴费基数与缴费单位上年度平均工资差异较大的,应当形成文字材料和明细表,并提出改进建议,反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五十条各市级税务机关应当于每季度终了20日内向省局报送《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重点费源分析统计表》和《失业保险费重点费源分析统计表》及相关分析报告。

  各县级税务机关应当于每季度终了15日内向市级税务机关报送《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重点费源分析统计表》和《失业保险费重点费源分析统计表》及相关分析报告。

  第六章 费款缓缴

  第五十一条 社会保险费缓缴审批为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是社会保险费缓缴审批的主管机关,负责受理缴费单位社会保险费缓缴申请、审核批准、到期催缴及其他有关工作。

  第五十三条 凡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应当向税务机关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以下统称社会保险费)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期或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以申请缓缴。

  (一)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间的;

  (二)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依法停产整顿3个月以上并且发不足或者发不出工资的;

  (三)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损失,无法正常生产经营的;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办理停业、歇业的个体工商户;

  (五)短期货款拖欠影响正常缴费的;

  (六)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四条 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必须按规定办理缴费申报,并于每月5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提出缓缴申请,并附带报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社会保险费申报表》。

  社会保险费缓缴申请应当载明申请缓缴的险种、金额、费款所属时间以及缓缴的期限和理由。缴费单位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必须根据不同情况报送相应证明材料:

  (一)进入法定破产整顿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应付职工工资情况;

  (三)生产经营困难停发、欠发或拖欠职工工资情况报告;

  (四)灾情报告及有关部门出具的灾情、事故证明;

  (五)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办理停业、歇业的有关证明文件;

  (六)货款拖欠情况证明;

  (七)当期货币资金余额情况证明及所有银行账户的对账单、上期资产负债表;

  (八)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委员会同意缓缴费款的相关文件;

  (九)主管税务机关规定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缴费单位缓缴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后,应当严格审查,必要时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对缓缴申请符合规定,提供证明材料真实齐全的,发放《社会保险费缓缴申请审批表》。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