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通市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通政办发〔2016〕176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南通市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和非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通政发〔2020〕37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苏通科技产业园区管委会,通州湾示范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求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12月19日
南通市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发挥社会救助托底线、救急难作用,解决城乡困难群众突发性、紧迫性、临时性生活困难,根据《
江苏省临时救助实施办法》(苏政办发〔2015〕101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救助是指对遭遇突发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基本生活陷入困境,其他社会救助制度暂时无法覆盖或者救助之后基本生活暂时仍有严重困难的家庭或者个人给予的临时性、应急性、过渡性的专项救助。
第三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临时救助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研究协调临时救助工作中的重大疑难问题。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统筹落实本辖区临时救助工作,县级民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审批及管理工作,县级财政部门负责临时救助资金的筹集、核拨和监管工作,县级教育、公安、人社、住建、卫生计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临时救助的受理、调查、初审、公示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临时救助对象的发现报告、申请审核等工作。
第四条 城乡困难居民临时救助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
(一)应救尽救、适度救助、保障基本生活;
(二)一门受理、及时救助、公开公正公平;
(三)政府救助、社会帮扶、家庭个人自救。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的家庭或者个人,可以申请临时救助:
(一)急难型困难家庭。因火灾、爆炸、交通事故、溺水、人身伤害等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主要经济来源中断,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是指暂时性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当地相关规定。
(二)支出型困难家庭。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因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造成医疗费用等支出过大,收不抵支,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生活必需支出指维持基本生活所需的最低限度的费用支出。
医疗费用支出指家庭成员患病,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报销、医疗救助部分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三)困境个人。因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突发重大疾病或者其他特殊困难,暂时无法得到家庭支持,基本生活陷入困境的个人。包括在我市取得居住证6个月以上的非本市户籍居民。
(四)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规定的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对象。
第六条 符合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管理机构求助;对其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人员,应当引导、护送至救助管理机构;对突发急重病人员,应当通知急救机构进行救治。
第七条 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以及属于疾病应急救助范围内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临时救助:
(一)拒绝配合管理机关工作人员调查,致使无法核实相关情况的;
(二)故意隐瞒家庭(个人)真实收入、财产等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三)通过离婚、赠予、转让等方式放弃自己应得财产或者份额,或者放弃法定应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和其他合法资产及收入的;
(四)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并且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从事生产劳动的;
(五)人为闲置承包土地的;
(六)持有短期内可变现的金融资产或者收藏品,变现所得能够满足基本生活所需的;
(七)遭遇意外事件,有赔付责任方但赔付责任方未履行赔付责任的(赔付责任方无履责能力的除外);
(八)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情形。
第九条 临时救助实行一事一救,申请人以同一事由重复申请临时救助,无正当理由的,不予救助。特殊情况经县(市)、区民政部门调查核实,可再次给予救助。一年内临时救助次数原则上不超过2次。对于因同一事由造成基本生活严重困难,持续时间较长的,应当转介到其他社会救助制度。
第十条 临时救助采取一次性救助的方式。临时救助标准的具体计算方法为:(当地月低保标准÷30天)×临时救助人口×临时救助期限。
临时救助期限根据申请临时救助对象困难程度,考虑从暂时性基本生活困难到恢复正常生活所需时间,按天计算,最长不超过180天。
第十一条 完善主动发现和“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应当充分利用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