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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湖北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1995年8月13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 自1995年8月13日起施行)

USHUI.NET®提示:根据《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 (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02号)规定,继续有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赔偿费用是指赔偿义务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向赔偿请求人支付的费用。

第三条 国家赔偿费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按上年度财政预算正常经费支出数的1‰至3‰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 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财政机关负责管理,专款专用。当年实际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超过年度预算部分,在本级预算预备费中解决;结余部分转下年度使用。

第五条 国家赔偿由《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

国家赔偿范围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支付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和标准,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执行。

赔偿义务机关能够通过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实施国家赔偿的,应当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对其造成损害,需要返还财产的,依照下列规定返还:

(一)财产尚未上缴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返还;

(二)财产已经上缴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返还。

第八条 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支付后30日内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

第九条 赔偿义务机关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申请返还已上缴财政的财产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向同级财政机关提供下列有关文件或者文件副本:

(一)赔偿请求人请求赔偿的申请书;

(二)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

(三)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书;

(四)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赔偿决定书;

(五)赔偿请求人收到赔偿款项或返还财产收据的副本;

(六)赔偿义务机关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责任者依法实施追偿的意见或者决定;

(七)财产已上缴财政的有关凭据;

(八)财政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者副本。

第十条 财政机关收到赔偿义务机关核拨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