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继续执行《济宁市行政应诉办法》的通知
济政发〔2024〕1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为持续规范我市行政应诉工作,推进法治政府建设,经研究,《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宁市行政应诉办法〉的通知》(济政发〔2020〕10号)继续执行,有效期调整至2027年10月31日,登记号调整为JNCR—2024—0010007。
济宁市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23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济宁市行政应诉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应诉行为,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应诉,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作为被告依法参加诉讼的活动。
第四条 市司法局负责对全市行政应诉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
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本辖区内行政应诉工作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下级政府、政府组成部门、直属单位、派出机构和受政府委托的组织,应当依据各自职责,按照谁主管(作出)、谁负责、谁应诉的原则,具体承办涉及本单位主管事务的行政应诉工作。承办行政应诉工作的机关或机构不能确定的,由本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
市、县(市、区)政府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承办机关或机构的,由本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承办行政应诉工作的主办、协办机关或机构。
市、县(市、区)政府作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案件,经向政府主要负责人汇报后,由分管该项工作的政府负责人或由政府确定的政府负责人出庭应诉。
第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办公室应当自收到行政应诉文书之日起3日内转至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交由承办机关或机构办理。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做好下列行政应诉工作:
(一)根据案件有关情况制定应诉方案;
(二)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三)组织人员出庭应诉;
(四)负责行政应诉案卷的立卷归档,按照有关规定报备;
(五)对行政案件及行政应诉工作中的情况和问题进行分析总结,按要求提交行政应诉工作报告;
(六)履行人民法院已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认真研究办理人民法院司法建议并函复人民法院;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市、县(市、区)政府作为被告的行政应诉案件,承办行政应诉工作的机关或机构应当将其答辩状和证据、依据等相关材料报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必要时可组织专家论证。
承办行政应诉工作的机关或机构在准备答辩状和证据、依据的过程中,应当向市、县(市、区)政府书面报告情况和争议化解方案。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在对承办行政应诉工作的机关或机构报送的相关材料审查后,应当督促其办理行政应诉相关手续。
第九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要认真履行行政应诉职责出庭应诉,并就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发表意见。
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副职负责人、参与分管被诉行政行为实施工作的副职级别的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
第十条 行政机关人员出庭应诉应当遵守以下基本规范:
(一)准时出庭,确有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到庭的,必须提前告知人民法院并说明理由;
(二)尊重法官和诉讼参与人;
(三)遵守法庭纪律和庭审秩序;
(四)着装整洁,举止得体;
(五)语言规范,用语文明。
第十一条 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行政案件,行政机关可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参与调解。
行政机关在参与调解过程中应当遵循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行政机关不得以欺骗、胁迫等非法手段使原告撤诉。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裁定前,行政机关发现被诉行政行为确有违法的,应当依法主动纠正。
在诉讼过程中,行政机关撤销(部分撤销)或变更行政行为的,应当及时依法书面告知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及人民法院。
第十三条 被诉行政行为被判决撤销、确认违法、确认无效、变更、责令履行职责、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履行给付义务或承担赔偿责任的,行政机关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撰写结案报告,报送本级政府并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结案报告应当包含下列主要内容:
(一)行政机关与原告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结果;
(三)败诉原因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