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水利工程水价管理暂行办法【全文废止】
(2004年2月23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59号公布 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USHUI.NET®提示:根据《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 (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02号)规定,继续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33号)规定,全文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水利工程水价形成机制,规范水利工程水价管理,维护供(排)水经营者和受益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管理。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是指供水经营者通过拦、蓄、引、提等水利工程设施销售给用户的天然水价格。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排水价格,是指排水经营者将排水受益区域内地面涝(渍)水以及生产、生活废水,通过水利工程设施排出区域外的价格。
第三条 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民办民营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他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
第四条 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并根据供(排)水生产成本、费用及市场供求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
利用贷款、债券建设的水利工程,其供(排)水价格应使供(排)水经营者在经营期内具备补偿成本、费用和偿还贷款、债券本息的能力并获得合理的利润。经营期是指供(排)水工程的经济寿命周期,按国家财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分类折旧年限加权平均确定。
第五条 同一区域内工程状况、地理环境和水资源条件相近,或者灌、排系统纵横交叉复杂的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按区域统一核定。其他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按单个工程逐一核定。
第二章 水价分类及构成
第六条 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按供水对象分为农业供水价格和非农业供水价格。农业供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粮食作物、经济作物、林果和水产养殖用水;非农业供水是指由水利工程直接供应的工业生产、自来水厂、水力发电、旅游及其他用水。
第七条 水利工程排水价格分为农业排水价格和非农业排水价格。农业排水是指利用水利工程设施排除影响农业生产的涝(渍)水。非农业排水是指利用水利工程设施排除除农业排水以外的城市涝(渍)水以及生产、生活废水等。
第八条 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由供(排)水生产成本、费用和利润等构成。
(一)供(排)水生产成本是指正常供(排)水生产过程中发生的直接工资、直接材料费、其他直接支出以及应计入供(排)水生产成本的固定资产折旧费、修理费、水资源费等制造费用。凡有财政支付补贴和维护费用的部分,在水价核定中应予扣除。
(二)费用是指为组织和管理供(排)水生产经营而发生的合理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三)利润是指供(排)水经营者从事正常供(排)水生产经营应获得的合理收益,按净资产利润率核定。
第三章 水价的制定
第九条 水利工程的资产和成本、费用,应在供水、发电、防洪等各项用途中合理分摊、分类补偿。具体分摊和核算办法,按国务院财政、价格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农业供水价格,按补偿供水生产成本和费用的原则,由有管理权限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不计税金和利润。
非农业供水价格在补偿供水生产成本、费用的基础上,按供水净资产计提利润,利润率按国内商业银行长期贷款利率加2至3个百分点确定。非农业供水价格中含税金的,应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农业排水价格,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非农业排涝(渍)价格,按略低于供水价格的原则核定。供、排兼用的水利工程,排水价格单独核定,排水水费与供水水费分别计收。
第十二条 水利工程供水,应逐步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两部制水价。具体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基本水价按补偿供水直接工资、管理费用和50%的折旧费、修理费的原则核定。
计量水价按补偿基本水价以外的水资源费、材料费等其他成本、费用以及计入规定利润和税金的原则核定。
第十三条 水力发电用水,属结合用水的(指水用于发电后进入本贯流系统,水质符合标准并结合用于灌溉及其他兴利的,下同),其用水价格(元/立方米)按照用水水电站所在电网平均销售电价的0.8%核定。不结合用水的,其用水价格(元/立方米)按照用水水电站所在电网平均销售电价(元/千瓦时)的1.6%—2.4%核定。发电用水交纳水资源费的,其价格应按上述规定加上水资源费核定。
利用同一水利枢纽工程供水发电的梯级电站,第一级用水价格按上述原则核定,第二级及以下各级用水价格分别按其上一级用水价格的60%—80%核定。
第十四条 在特殊情况下动用水利工程死库容的供水价格,可按正常供水价格的2至3倍核定。各级政府应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给予供水经营者适当补助。
第十五条 利用水库和由水利工程调控水位的湖泊、河道水面进行水产品养殖并能保证最低养殖水位的,按农业用水政策和养殖产值的一定比例核定养殖水价。不依靠水利工程调节养殖水位的湖泊养殖单位不缴纳水利工程水费。
第十六条 上一环节水利工程向下一环节水利工程(包括水源枢纽工程向渠道灌区、上级泵站向下一级泵站等)供水的,其供水价格根据上一环节的成本、费用情况,结合下一环节的供水结构分别核定,按综合水价结算,也可制定分类水价。
第十七条 各类用水均应实行定额管理,超定额用水实行累进加价。超定额加价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优先保障生活用水、抑制浪费水资源的原则,以及各地水资源丰缺状况制定。
第十八条 供水水源受季节性影响较大的水利工程,可实行丰枯水价或季节浮动价格。
第四章 水价的申报与审批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供(排)水价格应按以下原则审批:
(一)有利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利于水利事业发展。
(二)有利于水资源的合理配置,促进节约用水。
(三)有利于供(排)水经营者的成本补偿、合理收益,兼顾供(排)水受益户的承受能力,分步实施,逐步到位。
(四)有利于健全供(排)水成本约束机制,规范供(排)水价格。
(五)有利于农业抗灾用水,有利于消除农民、企业等用水户的不合理负担。
第二十条 供(排)水经营者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提出调价申请:
(一)按国家法律、法规合法经营,价格不足以补偿简单再生产的;
(二)政府给予补贴后仍然有亏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