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
(2020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人力资源市场培育
第三章
人力资源市场规范
第四章 服务保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培育和发展
人力资源市场,规范
人力资源市场活动,促进
人力资源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促进就业创业,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
人力资源市场的培育、规范、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
人力资源市场,是指
人力资源的供给方与需求方通过市场机制实现
人力资源交流配置,以及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为供需双方提供相关服务行为的总称。
本条例所称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包括公共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和经营性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公共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提供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的机构;经营性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
人力资源服务经营活动的机构。
第四条
人力资源市场活动遵循合法、公平、自愿、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
人力资源市场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
人力资源市场,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激发
人力资源创新创造创业活力,推进
人力资源市场高质量发展。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全省
人力资源市场的统筹规划和服务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人力资源市场的服务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公安、财政、商务、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
人力资源市场相关的服务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促进就业创业和人才流动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或者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人力资源市场培育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多层次、多元化
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加强统筹协调和政策支持,优化市场发展环境,发展专业性、行业性
人力资源市场,鼓励并规范高端
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推动
人力资源服务专业化、信息化、产业化、国际化。
第九条 支持通过兼并、收购、重组、联盟等方式,培育有核心产品、成长性好、竞争力强的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鼓励发展有特色和潜力的中小型专业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鼓励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注册和使用自主商标,开展自主品牌建设。支持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参选服务业重点企业名录和高新技术企业名录。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建设符合市场需求的
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以产业集聚区域为依托,形成
人力资源公共服务枢纽基地和产业创新发展平台,发挥园区集聚产业、拓展服务、孵化企业、培育市场的功能。
认定为国家和省级
人力资源服务产业园的,按照规定享受政府补贴和政策支持。
第十一条 支持
人力资源服务与实体经济、现代金融、科技创新融合协同发展。
鼓励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加强服务理论、商业模式、技术创新等方面的研发和应用,推进
人力资源服务领域的管理创新、服务创新和产品创新。
鼓励并规范
人力资源外包、高级人才寻访、人才测评、
人力资源管理咨询等业态发展,提高
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水平。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与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开展合作,促进人才的供求对接和合理配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重点产业、重点行业等方面的人才需求,引导或者委托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参与人才引进工作。对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引进人才绩效突出的,根据引进人才的层次、数量规模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
人力资源市场对外开放,引进国际化、专业化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
鼓励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与国内国际知名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合作,在省外境外设立分支机构,开拓国内国际市场。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举办国际性和具有区域影响力的
人力资源发展论坛、博览会等活动,搭建招才引智、交流展示和创新发展平台,发挥辐射带动作用,提升
人力资源服务业影响力。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
人力资源服务业高层次人才的引进力度,将其纳入相关人才计划和人才引进项目,建立行业人才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
人力资源服务业人才培养,依托高等院校、企业等建立
人力资源服务培训基地和实训基地,开展从业人员以及高层次人才研修培训、学术交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使用就业资金和人才发展资金,支持
人力资源服务业发展。
鼓励符合条件的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进入资本市场融资,支持符合条件的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上市或者发行公司信用类债券等融资。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
人力资源市场建设,引导各类社会资本进入
人力资源服务领域。
第三章
人力资源市场规范
第十七条 公共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健全和完善公共服务功能,优化公共服务流程,创新改进公共服务方式,加强
人力资源服务信息化建设,提升公共
人力资源服务水平和质量。
第十八条 公共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以下服务,不得收费:
(一)
人力资源供求、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职业培训等信息发布;
(二)职业介绍、职业指导和创业开业指导;
(三)就业创业和人才政策法规咨询;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五)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办理;
(六)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毕业生接收手续办理;
(七)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服务。
公共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提供前款第七项服务时,不得拒绝接收符合规定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对接收的档案应当保证其真实、准确、完整、规范。
第十九条 经营性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应当依法向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符合条件的,颁发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经营性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下列业务,应当自开展业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一)
人力资源供求信息的收集、发布;
(二)就业和创业指导;
(三)
人力资源管理咨询;
(四)
人力资源测评;
(五)
人力资源培训;
(六)承接
人力资源服务外包;
(七)其他依法需要备案的业务。
经营性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劳务派遣业务的,执行国家有关劳务派遣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变更登记事项、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市场主体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报告所在地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设立外商投资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或者从事对外劳务合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网络平台明示营业执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督管理机关和监督电话。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还应当公示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开展
人力资源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欺诈、暴力、胁迫方式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二)以招聘为名牟取不正当利益;
(三)介绍单位或者个人从事违法活动;
(四)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五)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个人提供服务;
(六)扣押个人身份证件,或者向个人收取押金;
(七)泄露、出售、违法使用所知悉的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
(八)伪造、涂改、转让
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经营性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委托,提供
人力资源服务外包的,不得改变用人单位与个人的劳动关系,不得与用人单位串通侵害个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个人求职,应当如实提供本人基本信息以及与应聘岗位相关的知识、技能、工作经历、身体条件等情况。
用人单位发布或者向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提供的招聘信息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民族、种族、性别、地域等方面的歧视性内容。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向就业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
第二十七条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
人力资源供求信息发布审查和投诉处理机制,确保发布的信息真实、合法、有效。
第四章 服务保障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
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化建设,建立健全
人力资源服务标准体系,发挥
人力资源服务标准在行业引导、服务规范、监督管理方面的作用。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全面的
人力资源服务业统计调查制度,定期发布
人力资源服务业行业发展报告,引导行业发展。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健全覆盖城乡和各行业的
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系统,完善市场信息发布制度,实现
人力资源信息共享。
省人民政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才需求预测预警机制,对人才资源供给状况和流动趋势进行研判,加强人才资源储备和需求情况的分析,分类编制人才需求目录。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推进
人力资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