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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湖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2012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和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三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
  第四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合理利用与发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推动文化强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采取认定、记录、建档等措施予以保存,对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采取传承、传播等措施予以保护。
  第五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应当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和社会参与,与建设文化强省的战略目标相适应。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的领导,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总体保护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健全工作机构,加强队伍建设和人才培养;实行政府目标管理责任制,加强考核和监督检查。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和代表性项目名录保护、代表性传承人补贴、文化生态保护区建设等方面的专项资金。
  省、市(州)人民政府应当在项目、资金、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对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给予扶持。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经济和信息、民族宗教、教育、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体育、旅游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保存工作。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涉及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予以协调。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宣传,提高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出版、网络等媒体单位应当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宣传,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和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普查,全面掌握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种类、数量、分布、生存环境、保护现状等情况,建立档案和相关数据库。普查情况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予以认定、记录、建档,建立健全调查信息共享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调查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应当汇交同级文化主管部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一定的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和鲜明地域或者民族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列入代表性项目名录的申请或者建议。
  第十六条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第十七条 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提交的申请材料或者推荐材料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项目介绍,包括项目的名称、历史、现状和价值;
  (二)传承情况,包括传承范围、传承谱系、传承人的技艺水平、传承活动的社会影响;
  (三)保护要求,包括项目的保护单位、保护目标和采取的措施、步骤、管理制度;
  (四)有助于说明项目的视听资料等材料。
  第十八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认定实行专家评审制度。
  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五人以上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小组,对推荐、申请或者建议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进行初评,提出初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七人以上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初评通过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
  初评意见、审议意见分别经专家评审小组、专家评审委员会成员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建立由较高学术水平和良好职业道德的专家组成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
  专家评审小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从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中随机选择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未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的,从相关领域选择专家组成。
  专家评审小组成员一般不得同时担任专家评审委员会成员。县级专家评审委员会组成人数不足七人的,专家评审小组成员可以参加专家评审委员会,但不得超过三人。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期不得少于二十日。
  公示期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异议的,应当书面提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经过调查,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组织评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通过调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濒危项目目录,并将该目录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对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保护。
  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应当对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予以重点保护。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濒危项目及时采取下列抢救性保护、保存措施:
  (一)采用文字、图片、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记录和建档;
  (二)征集相关资料和实物;
  (三)保护、保存相关场所、遗迹;
  (四)其他抢救性保护、保存措施。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直接相关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识说明,建立专门档案。
  标识说明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名称、级别、简介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的实施和濒危项目保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处理。

第三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

  第二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传播。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
  第三十条 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应当参照本条例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的规定,并将所认定的代表性传承人名单和保护单位予以公布。
  市(州)、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名单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第三十二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艺、技艺展示、艺术创作、讲学及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传承补贴;
  (三)开展传承活动有困难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申请扶持;
  (四)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相关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采取收徒、培训、办学等方式传授技艺,培养新传承人;
  (二)妥善整理、保存相关的实物、资料;
  (三)配合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益性宣传。
  第三十四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或者相对完整的资料;
  (二)有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
  (三)有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和条件。
  第三十五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收集该项目的实物、资料,并登记、整理、建档,妥善保存;
  (二)为该项目的传承及相关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三)有效保护该项目相关的场所;
  (四)积极开展该项目的展示活动;
  (五)向当地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报告项目保护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鼓励、支持和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与传播活动: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场所;
  (二)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和传统节庆表演等活动,以及整理、出版有关技艺资料;
  (三)对高龄或者经济困难的代表性传承人,发放生活补贴;
  (四)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五)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可以采取助学、奖学或者职业培训补贴等方式,资助代表性传承人的学徒学习技艺。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保护单位进行考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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