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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政发〔2014〕28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清理结果的通知》 ( 湖政发〔2019〕14号)规定,继续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清理结果的通知》 ( 湖政发〔2022〕21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湖州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湖州市人民政府

                         2014年11月4日

湖州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规范化、标准化,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根据《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以下称《省办法》)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地名,是指为社会公众指示具有特定方位或者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使用、标志设置及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省办法》和本细则规定。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地名委员会,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地名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地名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统一管理,具体工作委托依法设立的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承担。

  第五条  民政部门地名管理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指导和协调本区域的地名管理工作;

  (三)组织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编制和审核;

  (四)办理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工作;

  (五)设置和管理地名标志;

  (六)开展地名信息公共服务,公布标准地名,组织编撰标准地名图、书、典、录、志等;

  (七)负责地名文化保护工作,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档案;

  (八)依法查处地名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  市、县区有关部门地名管理工作职责:

  (一)建设部门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地名规划的编制工作;在办理产权登记中涉及市政道路、桥梁、住宅区、建筑物名称的,应当使用标准地名;负责落实市政道路、桥梁等设施名称的申报工作;

  (二)公安部门在办理户籍登记或者设置道路交通标志时,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三)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落实交通设施中的桥梁、公路、航道、港口等名称的申报工作;设置公路、航道两侧地名标志、公共交通站点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企业登记时应当使用标准地名;审批房地产媒体广告、户外广告时涉及房地产项目名称的,应当查验标准地名批准证明;

  (五)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和建设项目用地复核验收时涉及道路、建筑物名称的,应当使用标准地名,或凭民政部门预命名的名称办理;  

  (六)城管执法部门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地名标志设置、监管及规范工作;

  (七)发改、财政、农业、林业、水利、经信、旅游、环境保护、文化、档案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地名管理工作应当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咨询等工作机制,听取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涉及面广、影响大的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现场勘察、专家咨询、论证会以及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等形式,广泛征求公众意见。

  第八条  城市、镇详细规划涉及地名命名的,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在规划方案研究过程中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

  工业、农业、水利、交通、土地利用、旅游等专项规划,涉及地名命名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划方案会审论证时征求同级民政部门意见。

  第九条  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是指地名中构成名称含义的词语;通名是指反映地名依附物的类别、用途属性的名词。

  第十条  地名专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有损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公共利益的词语;

  (二)不得使用“中国”“中华”“全国”“亚洲”等代表国家或地区的词语;

  (三)一般不以人名作专名,避免以企事业单位名称作专名;

  (四)禁止以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以及外国的地名和人名作专名;

  (五)不得使用通名词组命名地名,不得使用阿拉伯数字、外文字符、标点符号等非汉字字符(少数民族文字除外)作专名。

  第十一条  地名通名应当名实相符,符合建筑物(群)、住宅区的性质、功能、形态、规模和环境等实际情况。使用以下通名的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大厦、大楼、商厦。大厦是指高层或者大型楼宇,其高度应在15层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达不到上述量化指标但在当地又属突出建筑物的,高度在12层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并具有地名意义的,可称为大楼;以商贸为主或者低层为商场、高层为办公用房的高层建筑物,也可称为商厦。

  (二)小区。指具有较完善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区,其总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

  (三)公寓。指单一高层住宅楼或者占地范围较小的住宅楼群,其占地面积应在1万平方米以下,或者总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下的建筑物、建筑群。

  (四)山庄。指依山而建、环境优雅,绿地率在45%以上的低层高级住宅区。

  (五)中心。指某种功能在一个区域或者某一行业中居主导地位且最具规模的建筑物(群),其占地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

  (六)广场。一般指供市民休闲的具有一定规模的公共场地。当借用此词指具有配套公共场地的建筑物(群)时须兼具以下3个条件:

  1.占地面积应在1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在6万平方米以上;

  2.具有3千平方米以上的整块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

  3.在通名前可冠以功能性词语,如××商务广场、××娱乐广场、××假日广场等。

  (七)城。指封闭式或者半封闭式的大型商贸建筑物(群),其占地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

  (八)花园。指占地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其中绿化面积占总用地面积40%以上,集中休闲绿地面积不得少于2000平方米。

  (九)湾。指依水而建、环境优雅,总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大型建筑物(群)。

  (十)园、苑。达不到“花园”标准的住宅地,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用“苑、园、阁、居、坊、里”等作通名。

  第十二条  市区、县行政区域内已建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