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江苏省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
苏教规〔2018〕3号
各设区市教育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编办、工商行政管理局,各民办高校:
为贯彻落实《
教育部等五部门关于印发《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的通知》 ( 教发〔2016〕19号,以下简称《
实施细则》)和《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 ( 苏政发〔2018〕31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精神,确保我省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改革有序推进,特制定《江苏省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现予印发。
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是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重大改革方向,是贯彻落实《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法精神的重要举措,是深化教育领域综合改革的重要内容。请各地、各民办学校务必高度重视,紧密结合《
实施细则》和《实施意见》的贯彻落实,科学稳妥做好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各项工作,明确任务,细化要求,落实责任,确保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的切实落地和我省教育系统的和谐稳定。
省教育厅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省民政厅
省编办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8年5月8日
江苏省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依据
为推动民办学校分类管理,建立适应教育改革发展形势的民办学校登记管理机制,促进民办教育快速、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和《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办学要求
民办教育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民办学校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公益性导向,坚持立德树人,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培养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
第三条 管理权限
县级以上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民办学校设立审批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民政、编制、企业登记管理部门负责民办学校法人登记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设立审批
第四条 设立原则
民办学校分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和营利性民办学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但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
民办学校的设立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批。经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发给办学许可证后,依法依规分类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设立登记,取得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
民办学校设立分校区、办学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五条 设立标准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符合地方经济社会和教育发展的需要。
民办学校的设立应当参照国家、省同级同类学校设置标准,无相应设置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申请设立民办学校,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和学校设置标准规定的材料、学校党组织建设有关材料。
第六条 审批权限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技工教育为主的民办技工院校,由省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发证
审批机关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审批机关同意设立的文件,应当包括对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出资者出资情况、办学规模、办学类别、办学内容、办学条件、办学形式、办学层次、党组织设置、营利属性、资金情况等内容的审查结论。
对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三章 分类登记
第八条 法人登记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进行法人登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民办学校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相关材料进行申请登记。
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举办者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九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登记类型
正式批准设立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符合社会服务机构登记管理相关规定的到民政部门登记为社会服务机构,符合《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的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为事业单位。
凡是2011年后新建成的城镇和新农村居民区配套幼儿园,不得举办为营利性幼儿园。
第十条 营利性民办学校登记类型
正式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