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政府关于印发淮安涟水机场净空和航空电磁环境保护规定的通知
淮政发〔2014〕8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淮安涟水机场净空和航空电磁环境保护规定》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
2014年6月17日
淮安涟水机场净空和航空电磁环境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淮安涟水机场净空和航空电磁环境,确保航空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机场净空的规定》、《施放气球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淮安涟水机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淮安涟水机场净空和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从事建(构)筑物、新建、扩建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及其他情况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淮安涟水机场净空保护区域,是指为保护航空器起飞、飞行和降落安全,根据淮安涟水机场远期规划净空区障碍物限制高度要求划定的从地表面向上的空间范围。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是指影响淮安涟水机场航空器飞行安全的机场电磁环境区域,即以跑道两端入口为圆心13千米为半径的弧和与两条弧线相切的跑道的平行线围城的区域。
第五条 淮安民用机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机场管理机构)受市政府委托会同有关部门监督管理淮安涟水机场区域内净空和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按相关标准和经批复的机场远期总体规划,绘制民用机场远期净空保护区图,经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批准后报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第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协助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民用机场净空保护区范围和要求。
第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协助所在地市规划部门在批复相关城市建设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将机场净空保护区的限高要求纳入其中。
第九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将报送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的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抄送市、县(区)规划、国土资源、气象等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具体负责淮安涟水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的保护工作的日常检查、巡视工作,发现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未经批准拟建或者正在建设的影响飞行安全的障碍物时,应当立即制止,并及时通报有关部门,以便及时处理。
第十一条 市规划、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市气象、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淮安涟水机场净空和航空电磁环境的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 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和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依法划定的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和航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纳入当地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管理,并由该保护区域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公告。
第十三条 各区(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机场管理机构、飞行管制部门、民航无线电管理机构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淮安涟水机场净空和航空电磁环境保护的宣传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破坏淮安涟水机场净空和航空电磁环境。对破坏淮安涟水机场净空和航空电磁环境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
第十四条 淮安涟水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其范围为距淮安涟水机场跑道两端各25公里;距跑道中心线两侧各10公里所围成的矩形,矩形范围即为净空保护区范围(按机场远期规划划设)。具体地表范围是:
东边界:坟萤庄—;时码中学—;陆陈庄—;涟水县国土资源局—;北堆庄—;周集村—;新渡村—;三坝村—;后刘庄(沿途各点连线以西)
南边界:后刘庄-道士庄—;窑汪村—;仲庄村—;三树镇(沿途各点连线以北)
西边界:三树镇—;渔沟镇渔南村—;五里镇—;居庄—;弯庄—;祠堂村—;前进镇—;236省道与326省道交界处-洪二庄(沿途各点连线以东)
北边界:洪二庄—;大张圩村—;徐小舍—;后嵇庄—;坟萤庄(沿途各点连线以南)
第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通过本市主要新闻媒体宣传淮安涟水机场净空保护区域范围及保护要求,并在净空保护区域内张贴公告。
第十六条 禁止在依法划定的淮安涟水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新建可能在空中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而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
(二)新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
(三)新建不符合机场净空要求的建(构)筑物或者设施;
(四)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五)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六)饲养、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动物;
(七)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等升空物体;
(八)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和秸秆、落叶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九)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民用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
第十七条 在距离淮安涟水机场跑道两侧各1公里和两端各3公里的范围内,除禁止从事前条所列活动外,还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禽类养殖场;
(二)放飞风筝;
(三)燃放烟花。
在距离淮安涟水机场机场跑道中心线两侧各8公里和跑道两端延长线各10公里的范围内,不得设置易吸引鸟类及其他动物的露天垃圾场。
淮安涟水机场净空保护区域范围内高压架空输电线路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
第十八条 淮安涟水机场新建、扩建公告发布前,在依法划定的淮安涟水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已经存在的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对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机场项目法人单位给予补偿或者依法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 淮安涟水机场新建、扩建公告发布后,在依法划定的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修建、种植或者设置影响飞行安全的建(构)筑物、树木、灯光和其他障碍物的,由机场管理机构报市人民政府责令清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修建、种植或者设置该障碍物的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二十条 限制面内的建设项目,其建设高度(指最高点的黄海高程,含构筑物及附属设施)不得超过批准的民用机场远期净空保护区图中的限高(满足遮蔽原则的除外)。
遮蔽原则是指:当物体被现有不能搬迁的障碍物所遮蔽,自该障碍物顶点向跑道相反方向为一水平面,向跑道方向为向下1:10的平面,任何在这两个平面以下的物体,即为被该不可搬迁的障碍物所遮蔽。
限制面内的建设项目(满足遮蔽原则的除外)可以由市规划局按净空限高要求直接审批,也可以在审批前向江苏民航安全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监管局”)征求行业意见。
限制面内满足遮蔽原则的超高建设项目,市规划局需在审批前向民航监管局征求行业意见。
对于市规划局直接审批的限制面内的建设项目,应当对项目是否符合淮安涟水机场净空保护要求进行审查。对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应当在审批前书面征求机场管理机构意见,涉及到航空电磁环境事项的,应书面征求民航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市无线电管理部门的意见。机场管理机构、民航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依照国家规定和有关技术标准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意见。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修建的建(构)筑物执行机场净空保护要求的情况,纳入建(构)筑物的竣工备案,市城建档案馆应为机场管理机构、民航无线电管理机构和市无线电管理部门净空调查提供免费查询。
机场管理机构应协调市规划局建立抄送机制,及时取得限制面内已批准建设项目的位置、海拔高度信息。
第二十一条 对位于端净空内、穿透起飞航径区1.2%坡度面、但不超过起飞爬升面(1.6%-2%)的建设项目,机场管理机构在收到抄送的项目批文、位置和海拔高度等信息后,还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修订《机场障碍物图-ICAO(运行限制)》和《机场使用细则》之“地形特征和障碍物资料”,按有关规定提交相关航空情报服务机构,并报民航监管局备案;
(二)建成后,核实其位置和高度。如与原公布的信息不符,应按第(一)款的要求再次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外水平面内不高出机场标高 150 米的建/构筑物,其建设高度(指最高点的黄海高程,含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可由市规划局直接审批。
备注解释:外水平面:外水平面即为距离机场中心两侧10公里,跑道两端25公里范围内高出机场标高150米的水平面,外水平面内包含的其他限制面限高标准以该限制面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外水平面内高出原地面 30 米且高出机场标高150 米的高大建/构筑物,其建设高度(指最高点的黄海高程,含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由市规划局向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提交征求净空审核意见的函或征询意见单/表及相关资料。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负责审核,出具审核意见,抄送机场管理机构和民航监管局。
第二十四条 如拟建项目将导致飞行程序和/或运行最低标准、《机场使用细则》发生变更的,此建设项目应在变更后的航空资料生效后方可开始建设。
第二十五条 需要向民航华东地区管理局或民航监管局提交净空审核所需要的文件资料如下(均一式两份):
(一)征求净空审核意见的函或征询意见表/单(市规划局提供,原件);
(二)机场净空保护区拟建项目情况表由有资质的测绘部门填表,并加盖测绘部门和建设单位印章,原件);
(三)建设项目与机场基准点相对位置关系图(比例尺为1:10万,按比例标示跑道构型,由有资质的测绘部门绘制,并加盖测绘部门和建设单位印章,原件);
(四)航行研究报告(由建设单位委托有民航飞行程序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原件);
(五)对通信导航雷达台站的场地和电磁环境影响分析报告(由建设单位委托有民航通信导航雷达台站的场地和电磁环境分析评估资质的单位编制,原件)。
注:首次只需要提供前三项资料,对于第(四)、(五)项资料,审核单位如认为有必要提供,将出具《民用航空补正材料通知书》,建设单位据此委托编制后再予提供。
第二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依法按照职责,负责处置机场净空保护区内新增超高障碍物。
根据《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对飞行安全影响的责任方为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第二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对净空保护区内障碍物的巡视检查工作每周不少于一次。巡视检查中,发现疑似新增障碍物时应立即组织测量,核实超高情况;确认超高时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立即通报空管部门,会同空管部门进行安全评估,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如限制运行等);
(二)立即发布航行通告,公布障碍物位置和高度;
(三)立即报告民航监管局和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
(四)积极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拆降或清除超高障碍物。
对于能够当场拆降(或拆除)的,当天消除安全隐患;
对于在建项目,立即责令停工,及时拆降超高部分;拆降前要求建设单位设置障碍物标志和障碍灯;
对于已经建成的障碍物,查明原因后及时加以处理;拆降前要求建设单位或业主设置障碍物标志和障碍灯;
(五)委托有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正式测量。如测绘单位的测量成果与机场自测结果不符,应重新发布航行通告,同时将测量成果报民航监管局;
(六)调查新增超高障碍物的超高原因、超高部分属性、建设/竣工年份等,形成调查分析报告,报民航监管局;
(七)拆降工作完成后应组织复测,复测结果报民航监管局复核;
(八)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或完善防止和处置新增超高障碍物的长效机制。
前三项工作要求在发现新增超高障碍物后24小时内完成。
第二十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向民航监管局报告发现新增超高障碍物需提交的文件资料如下(均一式3份):
(一)发现新增超高障碍物的情况报告(含安全自评估和处置情况,由机场管理机构提供,原件);
(二)机场净空保护区内新增障碍物情况表由机场管理机构或委托有资质的测绘部门填写,并加盖机场管理机构和/或测绘部门印章原件);
(三)新增障碍物与机场基准点相对位置关系图(比例尺为1:10万,飞行区内障碍物可采用1:1万,按比例标示跑道构型,由机场管理机构自行绘制或由有资质的测绘部门绘制,并加盖机场管理机构和/或测绘部门印章,原件);
(四)航行研究报告(委托有民航飞行程序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原件);
(五)对通信导航雷达台站的场地和电磁环境影响分析报告(由建设单位委托有民航通信导航雷达台站的场地和电磁环境分析评估资质的单位编制,原件)。
注:首次只需提交前三项资料对于第(四) 、(五)项资料,审核单位如认为有必要提供,将出具《民用航空补正材料通知书》,机场管理机构据此委托编制后再予提供。
第二十九条 在民用机场及其按照国家规定划定的净空保护区域以外,对可能影响飞行安全的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