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8〕195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施行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告》 ( 常政发〔2023〕50号)规定,继续施行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五日
常州市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正确、及时、公正地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监督其依法履行职责,落实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江苏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组织、受行政执法机关委托执法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作出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责任人员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与监督,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过错责任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实施。
第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违法必究、权责一致、错责相当、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客观公正。
第五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情况作为依法行政考核的重要内容,纳入政府目标管理考核体系。
第二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给付、行政强制、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的;
(二)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
(五)适用依据错误的;
(六)滥用自由裁量权的;
(七)未按照规定制作法律文书、使用合法票据的;
(八)显失公正的;
(九)无法定事由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已做出的行政执法决定的;
(十)违反规定截留、挪用、丢弃、损毁、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查封、扣押、没收、征收的财物的;
(十一)违反规定乱收费,或者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接受有偿服务、购买指定商品以及承担其他非法定义务的;
(十二)行政执法人员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执法证件的;
(十三)威胁、恐吓、刁难、辱骂、殴打行政管理相对人的;
(十四)不按规定公开行政执法信息的;
(十五)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十六)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十七)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不履行法定职责”,包括下列情形:
(一)在法定职责、法定期限内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
(二)拒绝、拖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的;
(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的申请、请求,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的;
(四)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申诉、控告、检举,不依法处理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因行政相对人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因不可抗力因素而引发的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无法履行法定职责行为的行为;
(三)因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原因造成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
(四)其他依法不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三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承担主体
第九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责任人员承担。行政执法事项的具体承办人为直接责任人员,行政执法事项的审核人和批准人为领导责任人员。
前款所称的审核人,包括行政执法机关内设机构负责人、分管领导,以及按规定行使审核职权的其他审核人;批准人,包括签发行政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以及按规定或者经授权行使批准职权的其他批准人。
第十条 承办人直接作出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一条 应当经过审核、审批的行政执法行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依照下列规定划分与承担: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行政执法行为的,由承办人承担;
(二)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的内容和要求实施的,由承办人承担;
(三)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无法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的,由承办人承担;
(四)承办人提出的方案或者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按责任大小分别由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承担;
(五)审核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的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的,按责任大小分别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
(六)审核人未报请批准人批准而直接作出决定的,由审核人承担;
(七)审核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直接导致批准人作出错误决定的,由审核人承担;
(八)审核人作出的错误指令经批准人同意的,按责任大小分别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
(九)批准人不采纳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的,由批准人承担;
(十)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的,由批准人承担;
(十一)批准人应当履行职责而不履行或拖延履行的,由批准人承担。
第十二条 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由一个行政执法机关单独决定而产生的,由该行政执法机关承担全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共同决定而产生的,由主办机关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机关承担相应责任;没有主办机关的,由参与机关共同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经领导集体决策程序后作出决定,导致产生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参与作出决定的主要领导视为批准人、分管领导视为审核人,按领导责任人员共同承担责任。但明确表示不同意作出该行政执法行为的人员除外。
违反行政执法机关的集体研究决定制度,不经集体研究决定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作出决定的人为过错责任人。
第十四条 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改变、撤销下级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导致产生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上级错误的决定或者命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有关规定确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四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方式
第十六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执法过错责任,采用下列方式予以追究: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限期整改;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当年评比综合先进的资格;
(五)其他依法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
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
第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过错责任,采用下列方式予以追究: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限期整改;
(四)通报批评;
(五)取消当年评比先进和考核优秀的资格;
(六)离岗学习;
(七)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八)取消行政执法资格;
(九)依法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行政赔偿费用;
(十)给予行政处分;
(十一)其他依法规定的责任追究方式。
前款规定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适用。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行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认定违法和变更、撤销比例较高的,或社会评议中群众满意程度较低的,可以责令行政执法机关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或者取消评比综合先进的资格。
行政执法机关在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中被确定为基本合格或不合格的,应当视情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和取消评比综合先进资格等处理。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行政执法违法行为轻微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主动发现行政执法过错并及时纠正,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减少或者避免损失,及时消除恶劣影响的;
(四)积极配合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调查,主动说明情况并提供相关证据的;
(五)其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的情形。
属前款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且确实没有造成损失和不良影响的,可以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弄虚作假,隐瞒重大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有关情况的;
(二)对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拒不纠正的;
(三)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情形的;
(四)干扰、妨碍、阻碍、抗拒对其进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
(五)对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或者责任追究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
(六)因违法、不当行政执法行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直接引发群众集体上访、产生严重负面社会影响的,或者造成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重大损失的;
(七)收受、变相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吃请、旅游等活动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同时追究相关行政执法机关(机构)和相关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五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