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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业生产事故处置办法》和《浙江省农业生产事故技术鉴定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农业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农业生产事故处置办法》和《浙江省农业生产事故技术鉴定办法》的通知
浙农专发〔2016〕10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浙农法发〔2023〕7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市、县(市、区)农业局、义乌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厅有关单位:

为适应新形势下的农业生产事故调处工作需要,加强事故技术鉴定和调处工作,我厅对2007年制定的《浙江省农业生产事故处置办法》和2004年制定的《浙江省农业生产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 浙江省农业生产事故处置办法

2. 浙江省农业生产事故技术鉴定办法
浙江省农业厅
                                   2016年2月3日


附件1

浙江省农业生产事故处置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生产事故处置工作,及时化解农业生产事故纠纷,维护农业生产秩序,保障农民合法权益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农业部门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业生产事故处置,是指在农业生产过程中,因种子(食用菌种)、种畜禽(蚕种)、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使用,导致种养对象的生长、繁育、产量、产品品质以及耕地质量等受到影响,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的登记受理、调查鉴定、事故调解、责任追究等活动。

第三条  农业生产事故按造成危害的程度分为重大和特别重大(Ⅰ级)、较大(Ⅱ级)、一般(Ⅲ级)三个等级。

因同一农业投入品引发跨设区的市区域且造成粮油作物受灾面积5万亩以上,或成灾面积2万亩以上,或绝收面积1万亩以上;造成经济作物受灾面积2万亩以上,或成灾面积1万亩以上,或绝收面积0.5万亩以上;造成生猪死亡1万头以上,或奶牛死亡100头以上,或家禽死亡5万只以上,或兔、羊死亡1万只以上,或导致5万只以上蛋禽产蛋率从80%急剧下降到20%以下,或导致2000群以上蜜蜂死亡率超过40%;或者事态发展超出事发地所在市级应急控制能力等情形,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农业生产、公共安全的重大后果的事故,确定为Ⅰ级农业生产事故。

因同一农业投入品引发跨县(市、区)区域且造成粮油作物受灾面积3-5万亩,或成灾面积1-2万亩,或绝收面积0.5-1万亩;造成经济作物受灾面积1-2万亩,或成灾面积0.5-1万亩,或绝收面积0.3-0.5万亩;造成生猪死亡0.5-1万头,或奶牛死亡50-100头以上,或家禽死亡2.5-5万只,或兔、羊死亡0.5-1万只,或导致3-5万只蛋禽产蛋率从80%急剧下降到20%以下,或导致1000-2000群蜜蜂死亡率超过40%;或者事态发展超出事发地所在县(市、区)级应急控制能力等情形,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农业生产、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的事故,确定为Ⅱ级农业生产事故。

因同一农业投入品造成单个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粮油作物受灾面积3万亩以下,或成灾面积1万亩以下,或绝收面积0.5万亩以下;造成经济作物受灾面积1万亩以下,或成灾面积0.5万亩以下,或绝收面积0.3万亩以下的;或者造成生猪死亡5000头以下,或奶牛死亡50头以下,或家禽死亡1万只以下,或兔、羊死亡5000只以下,或导致3万只以下蛋禽产蛋率从80%急剧下降到20%以下,或导致1000群以下蜜蜂死亡率超过40%等情形,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农业生产、公共安全比较严重后果的事故,确定为Ⅲ级农业生产事故。

受灾指产量损失10%以上;成灾指产量损失30%以上;绝收指产量损失80%以上。

第四条  农业生产事故发生后,如涉及农业投入品质量问题的,受损方可与经营者协商解决或请求消费者协会等组织调解,也可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置申请。

第五条  农业生产事故处置工作,按照属地管辖、分级负责的原则进行。

重大和特别重大(Ⅰ级)事故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处置,较大事故(Ⅱ级)由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处置,一般(Ⅲ级)事故由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处置。跨区域的生产事故,可由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处置。

事故状态超出本级预控能力时,应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

第六条 农业生产事故的报告、投诉或要求处置申请,由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综合执法机构统一受理。

农业生产事故的报告、投诉或要求处置的申请,可采用电话、口头及书面等形式。受理人员应当负责填写农业生产事故处置申报登记表,并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

农业生产事故处置申报登记表内容包括:事故申报人基本情况、事件简要经过,主要危害表现,申报人对事故处置的基本要求,是否需要启动应急预案建议,登记人员姓名,登记时间等。

第七条  农业生产事故处置工作一般包括初步调查、技术鉴定、事故调解和责任追究四个环节。对事故原因、责任明确且双方认可的农业生产事故,可免去技术鉴定环节。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事故处置需要,可依职权开展农业生产事故情况调查,实施质量抽检,协调各方当事人进行纠纷调解等活动。

农业生产事故技术鉴定工作,按照《浙江省农业生产故事技术鉴定办法》的规定进行。

第八条 接报农业生产事故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于7个工作日内完成事故初步调查。事故初步调查由2名以上农业行政执法人员或邀请相关技术人员共同进行。

调查结束后,应撰写农业生产事故初步调查报告,并根据事故状况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农业生产事故初步调查报告包括:事故名称、初步认定农业生产事故等级;实地调查情况记录;损失初步估算;相关证据保存情况;引发事故的可能原因;以及是否开展技术鉴定等进一步处理意见;调查人员、报告时间等内容。

第九条 农业生产事故发生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技术力量,综合运用各种防控手段,迅速控制事故,严防事态蔓延,最大限度地减少事故损失。

根据事故需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请同级政府安排种子、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和事故处置所需的相关物资、技术、信息等支持,及时做好服务,帮助受灾农户开展生产自救;协助有关部门统计核实灾情,组织落实救灾工作。

第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会同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取证,对农业生产事故中存在农业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对责任方在事故处置工作中主动配合且有立功表现、主动消除或减轻事故危害或者及时履行补偿责任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行政处罚;对使用假冒伪劣农业投入品造成的农业生产事故,应当追查源头并依法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立案查处。

第十一条  应当事人申请,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就事故纠纷实施调解,调解过程中至少有2名以上农业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并做好事故调解记录。

调解结束后,应制作农业生产事故调解协议书,协议书应载明调解地点、时间、双方当事人、调解事由、调解结果等,由双方当事人、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调解机关公章,自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依法终止调解程序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同时建议其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

第十二条 农业生产事故处置工作终结后,办理人员应制作农业生产事故办结报告,并将相关材料立卷归档。如有违法行为并立案实行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可将相关材料附于案卷之后归档。

农业生产事故办结报告内容包括:事故名称、受理或发现时间、简要处置经过、处置结果、办理人员意见、承办机构意见、主管部门意见等。

第十三条 在对事故处置过程中,发现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按照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对农业生产事故处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农业厅2007年7月3日印发的《浙江省农业生产事故处置办法》(浙农政发〔2007〕16号)同时废止。 

附件2 

浙江省农业生产事故技术鉴定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生产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及时调解农业生产事故纠纷,维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农业部门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农业生产事故技术鉴定,是指在农业生产过程中,因种子(食用菌种)、种畜禽(蚕种)、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使用或者饲养、栽培、污染等原因,导致种养对象的生长、繁育、产量、产品品质以及耕地质量等受到影响,由有关专家对事故原因或损失程度进行调查、技术分析,进而科学判定并出具结论的技术鉴定活动。

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的田间鉴定按农业部《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办理。

第三条  农业生产事故技术鉴定实行当事人自愿原则,事故当事人可以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组织专家开展鉴定,也可以委托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综合执法机构组织专家开展鉴定(组织专家开展鉴定的机构以下统称鉴定组织机构)。鉴定组织机构负责审查、受理农业生产事故技术鉴定的申请,组织相关专家开展技术鉴定,并负责向申请人送达鉴定书。

农业生产事故技术鉴定一般按属地管辖的要求进行。情况复杂或者当事人要求的,可由上一级鉴定组织机构组织鉴定。

第四条  农业生产事故技术鉴定由有关组织、个人共同或单独向事故现场所在地鉴定组织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农业生产事故技术鉴定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营业执照等复印件;

(三)生产事故现场照片;

(四)购买农业投入品的相关票据;

(五)与事故技术鉴定相关的其它材料。

第五条  鉴定组织机构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材料齐全并符合鉴定条件的,应及时受理,并在受理后10日内组织鉴定;审查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申请不予受理:

(一)针对所反映的事故和质量问题,申请人提出鉴定申请时,需鉴定事故现场或农作物、饲养动物已错过典型性状表现期,从技术上已无法鉴别起因的;

(二)受当前技术水平的限制,无法通过现场鉴定的方式来判定事故起因的;

(三)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已对事故纠纷做出生效裁判或者处理决定的;

(四)事故涉及的农业投入品没有质量判定标准、规定或合同约定要求的;

(五)已向其它单位提出鉴定申请,尚未结束的;

(六)导致鉴定无法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