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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2021年修订版】

湖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2021年修订版】

(1996年9月21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9月23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1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涉及优化营商环境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障散居少数民族平等权利
  第三章 发展散居少数民族经济
  第四章 发展散居少数民族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社会事业
  第五章 培养散居少数民族人才
  第六章 尊重散居少数民族风俗习惯
  第七章 罚则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散居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散居少数民族是指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以外的少数民族和居住在民族自治地方但不是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散居少数民族工作的领导,根据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帮助散居少数民族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族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散居少数民族工作。
  第四条 各级国家机关保障散居少数民族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民族法制和民族政策的教育。
  各民族公民应当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加强团结,共同进步。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散居少数民族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障散居少数民族平等权利

  第七条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30%以上的乡(镇),可以建立民族乡(镇)。特殊情况下,人口比例可以略低于30%。
  民族乡(镇)的名称按照地方名称、民族名称和行政建制的顺序组成。
  民族乡(镇)的建立,必须由该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县人民政府审核,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民族乡(镇)一经建立,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变更、撤销。民族乡(镇)区划范围需要变动的,报批前应当征求省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民族乡(镇)的乡(镇)长由建立民族乡(镇)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中,少数民族干部所占比例应当与少数民族人口比例相适应。
  第九条 民族乡(镇)的国家机关除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九条和第六十一条所赋予的职权外,还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管理和开发本民族乡(镇)境内自然资源的规划和发展少数民族经济及社会事业的特殊措施;
  (二)制定本民族乡(镇)民族团结进步公约。
  第十条 散居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50%以上的村,可以建立民族村。
  民族村的建立,由该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民族村的村民委员会,以建立民族村的少数民族公民为主组成。
  第十二条 在城镇一个街道居民委员会的社区范围内,散居少数民族人口占总人口30%以上的,可以建立民族街。
  民族街的建立,由该社区街道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县人民政府批准,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民族街的街道居民委员会成员中,散居少数民族公民所占比例应当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
  第十四条 本省境内同一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达到一定数量的,在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有代表。
  本省境内,同一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达到3000人以上或者接近3000人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有代表。
  设区的市、自治州境内,同一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达到1000人以上或者接近1000人的,在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有代表。
  县境内,同一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达到500人以上或者接近500人的,在县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有代表。
  同一散居少数民族应选代表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五条 辖有民族乡(镇)的县、辖有民族村的乡(镇)、辖有民族街的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配备散居少数民族干部。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处理涉及散居少数民族的特殊问题,应当与散居少数民族的代表人物协商。
  第十七条 禁止对少数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禁止使用带有侮辱少数民族性质的称谓、地名。对历史遗留下来的带有侮辱少数民族性质的碑碣、匾联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禁止在报纸、杂志、书籍、音像等出版物和广播、电视、演出中出现带有侮辱少数民族内容的语言、文字、图像和画面。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具有社会公共服务职能的机构应当依法保护本行政区域内少数民族流动人员的合法权益,在劳动就业、子女入学、医疗救助、法律服务等方面为其提供便利和帮助,支持其兴办企业或者其他经济实体,合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散居少数民族公民受到民族侮辱或者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有向国家机关控告和申诉的权利。有关国家机关对散居少数民族公民的控告和申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章 发展散居少数民族经济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照顾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维护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对民族乡(镇)实行优惠财政体制。
  省人民政府和辖有民族乡(镇)的市人民政府加大对民族乡(镇)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在安排一般性转移支付时,对民族乡(镇)给予照顾。
  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给民族乡(镇)安排一定的机动财力,设立5%的机动金和预备费。
  民族乡(镇)地方财政收入超收部分和财政支出节余的资金,应当全部留给民族乡(镇)使用。
  第二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在资金、物资、技术、信息等方面提供优惠条件,帮助民族乡(镇)、民族村和民族街开发资源,搞活流通,发展经济。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散居少数民族人口数量设立散居少数民族事业费,并纳入财政预算。
  省和辖有民族乡(镇)、民族村(街)的市、县设立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并列入财政预算,用于扶持和帮助民族乡(镇)、民族村(街)和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自然村发展经济和社会事业。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的规模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
  上级人民政府在分配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专项资金及其他固定或者临时专项资金时,应当照顾民族乡(镇)的利益;在分配扶贫专项物资时,应当照顾贫困民族乡(镇)、民族村以及散居少数民族户的需要。
  上级人民政府拨给的少数民族专项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挪用、克扣。
  第二十三条 对散居少数民族用于生产建设、资源开发和民族用品生产的贷款,金融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在贷款的额度、期限、利率、投向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二十四条 以生产、加工、经营少数民族用品为主或者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或者以少数民族职工为主的企业属于少数民族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民族优惠政策。
  经国家认定的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民族贸易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信贷等优惠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在信息咨询、人才引进、技术改造和技术服务、销售渠道等方面对少数民族企业提供帮助,扶持少数民族企业发展。
  第二十五条 上级国家机关及有关部门在散居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地方开发资源、兴办企业时,要充分考虑当地少数民族的利益。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生活困难的散居少数民族人员,应当给予照顾和救济,凡符合纳入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当予以纳入。

第四章 发展散居少数民族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等社会事业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乡(镇)、民族村和民族街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开展科学技术的交流和协作。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散居少数民族的民族特点及居住地区的实际情况,设立民族学校或者在普通小学和中学内设立民族班。
  设立民族学校和民族班,由县人民政府教育和民族事务主管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教育和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对民族学校在经费、师资等方面予以照顾。
  辖有民族乡(镇)、民族村和民族街的县,应当设立散居少数民族教育补助专款。
  辖有民族乡(镇)的县的县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民族乡(镇)的教育经费。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散居少数民族开展具有民族特点的传统文化艺术活动。民族乡(镇)、民族街应当办好民族文化站,民族村应当办好民族文化室。
  有条件的民族乡(镇)应当定期召开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
  第三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乡(镇)、民族村和民族街建设卫生基础设施,培养少数民族医务人员,发展民族传统医药,加强地方病和流行病的防治工作。
  散居少数民族应当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长期在民族乡(镇)工作的教师、医生及其他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应当给予优惠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