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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温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温政令〔2009〕111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 温政发〔2022〕17号)规定,继续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温政办〔2025〕1号规定,继续有效。


  《温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0月10日起施行。


  二○○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温州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温州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管理,维护客运市场秩序,保护合法经营,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根据乘客意愿提供不定点、不定线的运送服务,并按里程、时间计费的客运轿车。

  第三条  凡在温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出租汽车驾驶员、乘客以及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市、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城管执法、财政、税务、物价、劳动保障、质监、环保、国土资源、规划、市政园林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各司其职,认真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安全营运、规范服务。

  鼓励、引导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实行规模化经营和规范化管理。

  鼓励和推进出租汽车行业的科技进步,推广使用环保节能技术和设备,逐步建立和完善先进的指挥调度和监督管理系统。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经费,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驾驶员违反本办法的,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八条  市、县(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和城市交通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出租汽车投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出租汽车经营权投放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采取以服务质量为主的招标方式。出租汽车经营权投放的具体办法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后投放的出租汽车经营权期限,温州市区为5年,县(市)可以根据实际确定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8年。出租汽车经营权期满后,政府无偿收回经营权。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证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汽车经营权证按合同规定可以转让的,转让双方应当提供相关法律文书,经出租汽车服务维权中心鉴证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方可予以办理出租汽车经营权证转让手续。

  第十一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规定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驾驶人员和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营运管理制度与相应的责任承担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申请表》;

  (二)安全生产制度、营运管理制度;

  (三)出租汽车的行驶证、车辆技术等级证明及复印件,或者拟投入车辆承诺书;

  (四)已聘用或者拟聘用驾驶员的驾驶证和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及其复印件;

  (五)承担责任能力的证明材料。

  实行委托经营的,还应提供《出租汽车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和委托经营管理服务规范。

  第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申请后,应当出具《交通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按规定办理营运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需要变更《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登记事项的,应当在取得行政许可的有效期内,向原许可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出租汽车经营权证的拥有人(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经营权人)重新选择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的,应当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相关证件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二)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在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三)持有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驾驶证(持外地驾驶证的,应将驾驶证转入本市);

  (四)经市、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培训考试合格。

  符合前款规定的驾驶员,由市、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管理办法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制定。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取得《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后,应当与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签订聘用合同,并经出租汽车服务维权中心鉴证,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业务。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和地方的环保标准、技术标准;

  (二)具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机动车牌照和行驶证;

  (三)车身应当喷印符合规定的出租汽车标志色、车顶喷涂车牌放大号;

  (四)安装顶灯和经质监部门检定合格的计价器;

  (五)安装GPS安保、调度、管理系统;

  (六)设置、张贴明码标价表、企业名称、监督电话和其他服务标志,不得擅自在出租汽车内外张贴或者喷印广告、宣传标语等;

  (七)使用统一规定的出租汽车座套;

  (八)客运服务规范对车辆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与出租汽车经营权人应当按照委托管理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担法律责任。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出租汽车驾驶员和受托车辆的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经营权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二)按规定组织开展安全生产、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培训,并做好安全培训记录;

  (三)执行政府和行业管理部门下达的战备、抢险救灾、春运和外事等各项应急任务;

  (四)按要求及时上报行业报表和有关信息;

  (五)按规定及时缴纳税费;

  (六)每辆出租汽车配备的驾驶员不得超过4名;

  (七)执行出租汽车错时交接班制度;

  (八)保持出租汽车技术状况良好,营运标志清晰、齐全、有效,车容车貌整洁;

  (九)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统一收费标准,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出租汽车专用发票;

  (十)建立和健全安全责任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做好出租汽车的交通安全和治安保卫工作;

  (十一)投保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强制保险;

  (十二)建立安全管理工作台账、行车安全档案和安全情况报告制度,定期报告道路运输安全情况,重特大交通事故应当及时报告,不得瞒报、少报或者迟报;

  (十三)不得聘用无《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驾驶员;

  (十四)不得将出租汽车转包给无《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经营。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主要城市道路和繁华商业街道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出租汽车上下乘客的临时停靠站点。

  出租汽车应当在出租车临时停靠站点停靠,上下乘客。在没有设置临时停靠点的其他城市道路,出租汽车可以按照不影响交通和方便乘客的原则,选择路边安全位置临时停靠、上下乘客。

  第二十一条  机场、车站、码头、医院、旅游景点、影剧院、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应当在停车条件许可的位置设置出租汽车专用候客点。

  出租汽车专用候客点应当向所有出租汽车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收取停车费用或者阻挠其正常营运,不得采取扰乱正常营运秩序的手段为出租汽车招揽乘客。

  第二十二条  公安、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机场、车站、码头等乘客比较集中的公共场所设置出租汽车管理站点,实行现场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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