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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地税有奖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失效】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地税有奖发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失效】

2009年02月06日 吉地税发〔2009〕24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7号规定,现行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8号规定,《办法》第十条中第(三)项、第(四)项失效;《办法》第十一条中第(二)项、第(三)项失效;《办法》第十二条中“发票兑奖联要加盖开票单位的财务专用章”废止;《办法》第二十五条中第(二)项、第(三)项失效。

USHUI.NET®提示:根据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3号规定,《办法》第三条有关布奖率、布奖金额的规定失效;《办法》第七、八条废止;《办法》第十、十一、十二、二十五条有关发票加盖财务专用章的规定废止。

USHUI.NET®提示:根据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4号规定,现行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规定,现行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局:
现将《吉林省地税发票违法案件处罚标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九年二月六日

吉林省地税发票违法案件处罚标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对发票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防止滥用自由裁量权和处罚畸轻畸重,全面促进税收执法水平的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吉林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全省地税系统管辖范围内的发票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标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对发票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坚持处罚法定、公正公开、过罚相当、职能分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一事不二罚的原则。
第四条未按规定印制发票、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除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外,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一)印制发票的企业未按“发票印制通知书”印制发票,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转借、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印制发票的企业未按规定销毁废(次)品而造成发票流失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用票单位私自印制发票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税务机关规定制定发票印制管理制度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除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外,可按下列标准处罚:
(一)向主管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二十五份以下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二十五份以上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私售发票,二十五份以下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二十五份以上的,可以处五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