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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起征点调整有关征管问题的补充通知【全文失效】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起征点调整有关征管问题的补充通知【全文失效】

2003年12月18日  吉国税发[2003]268号

USHUI.NET®提示:根据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吉国税发[2007]158号规定,第一条废止
USHUI.NET®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6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州、县(市、区)国家税务局:

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家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加强税收征管,堵塞税收漏洞,体现税收公平的原则,现就增值税起征点调整后有关税收征管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此条款失效】

《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吉财法[2003]666号)(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按下列原则掌握:

(一)"通知"中所说的"从事销售货物个体工商业户",是指从事工业生产、商品批发、商品零售的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以下简称个体经营者)。

(二)对坐落在各市、州政府所在地城区以内的个体经营者,增值税起征点按月营业收入或销售收入额(以下简称"营销额")3000元执行;对坐落在各市、州政府所在地城区以外所属乡镇的个体经营者,比照坐落在县城(含县级市)及其所属乡镇2000元的标准执行。

(三)对坐落在长春市双阳区及所属乡镇的个体经营者的增值税起征点,比照县城(含县级市)及其所属乡镇月营销额2000元的标准执行。

(四)对坐落在松原市区以内的前郭县所属的个体经营者,增值税起征点按月营销额3000元标准执行。

(五)对坐落在延吉市城区内的个体经营者,增值税起征点按月营销额3000元标准执行。

市、州、县(市、区)城区周边个体经营者增值税起征点的具体适用范围和划分标准,由各市、州、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在上述原则的基础上,根据各地实际情况确定。

二、关于起征点及应纳税额的核定

(一)核定程序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通知"和本文第一条明确的增值税起征点适用范围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缴纳增值税的个体经营者,要求其逐户填写《月份营销收入情况申报调查表》(见附件1),进行典型调查、测(推)算,核定其月营销额及应纳税额。具体程序如下:

1.个体经营者填写《月份营销收入情况申报调查表》,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2.主管税务机关收到个体经营者报送的《月份营销收入情况申报调查表》后,应采取三级核定方式对业户月营销额进行调查测算,核定其应纳税额。即:区域管理责任人(2人以上)进行实地典型调查、测(推)算,并在《月份营销收入情况申报调查表》中签署意见后报所在科(所);所在科(所)对各区域管理责任人上报的调查意见进行审核后,报所在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征管部门,征管部门统一平衡后报分管局长审批。

征管部门根据分管局长的审批意见向各分管科(所)下达《个体工商业户定额核定审批表》(见附件2)、《个体工商业户未达增值税起征点审批表》(见附件3)、《季节(或间歇)性达起征点个体业户纳税定额审批表》(见附件4)。

3.各分管科(所)对经审批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个体经营者,应按照核定的纳税定额向其下达《纳税定额通知书》;对未达增值税起征点的个体经营者下达《个体工商业户未达增值税起征点免税通知书》(见附件6);对季节性或间歇性达到起征点的个体经营者,达到起征点的月份应下达《纳税定额通知书》,不达到起征点的月份应下达《个体工商业户未达增值税起征点免税通知书》。

(二)核定方法

1.对营销额或者成本记录相对准确,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支出依据相对充分的个体经营者,主管税务机关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核定方法中选择一种或两种以上方法核定其营销额及应纳税额。

2.对从事商业经营且不能准确记录销售收入、进货成本及相关费用的个体经营者,采用《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核定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税营销额及应纳税额时,可以按照《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采取"费用倒推法" 核定其应税营销额及应纳税额。

(1)"费用倒推法"的计算公式如下:

最低保本营销额=各项费用之和÷综合费用负担率

应纳增值税额=最低保本营销额÷(1+4%)×增值税征收率

(2)"各项费用"包括:房租或摊位费、水电费、进货费、雇工及业主工资(雇工按实际支付额计算,业主按城市月人均300元、农村月人均150元计算)、工商行政管理费、卫生防疫费、治安管理费等相关费用。

对暂免收摊位费的新建市场,可参照相近市场确定其应负担的摊位费;对自有房屋可参照相近地段、相近面积、相近档次房屋确定其应负担的费用。

(3) "综合费用负担率",各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在10%-20%的幅度内自行确定。

(三)核定期限

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缴纳税款的个体经营者,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季度、半年、一年确定核定期限。具体核定期限,由各市、州国家税务局根据本地业户的不同情况自行确定。

三、关于未达增值税起征点个体经营者的管理

(一)对未达增值税起征点的个体经营者,主管税务机关应登记《未达增值税起征点户籍管理台账》(各市、州国税局自行制定),加强日常监督和管理,定期进行实地调查、测算,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应及时恢复征税。

未达增值税起征点的个体经营者免税期间的营销收入情况,应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

(二)对未达增值税起征点的个体经营者,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要求其"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按日、逐笔登记收支及进销货情况。

(三)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应将经核定未达起征点的个体经营者的名单、免税数额及免征期限按季上报所在市、州国家税务局备案。

四、关于对季节或间歇性达增值税起征点个体经营者的管理

(一)对小砖厂、小油坊、小粉房等季节性生产经营的个体经营者,可以就达到起征点的月份按月或按季征收税款,对不达起征点的月份应为其办理未达起征点手续或停(歇)业手续。小酒厂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实行查实征收。

(二)对封闭市场、租赁商场柜台、农贸市场、小商品交易市场、新办市场内或其他间歇性达到起征点的个体经营者,可比照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办理,并可以委托市场主办单位代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