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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国资委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无锡市国资委公职律师管理办法

锡国资委〔2018〕16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16〕30号),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法律顾问制度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实施意见》(苏办发〔2017〕27号)和省司法厅《关于贯彻中办发〔2016〕30号文件精神推行公职律师公司律师制度的通知》(苏司通〔2016〕42号)精神,结合市国资委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职律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自愿申报,经市国资委遴选并报省司法厅获得公职律师执业证书,供职于市国资委,从事相关法律事务的公务员。

  第三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设在委政策法规处,具体负责公职律师的日常业务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公职律师的任职资格审核、执业监督、综合协调与指导;

  (二)负责组织公职律师研究重要法律问题、参与复议诉讼、疑难案件会审等法律事务工作;

  (三)负责公职律师管理工作的日常管理,对公职律师的考核和奖惩提出初步意见和建议;

  (四)配合律师协会等做好公职律师的权益维护、行业自律等工作;

  (五)组织公职律师参加各类学习培训与工作交流。

  (六)承担市国资委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 公职律师不改变原有的人事和组织关系,公职律师所在处室应处理好公职律师工作和处室本职工作的关系,支持和保障公职律师依法履职。

  第二章 公职律师的申报、遴选

  第五条 申报公职律师需符合以下条件的: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三)具有公务员身份;

  (四)在国资委工作;

  (五)未曾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六)未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七)品行良好(①无因故意犯罪但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被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被人民法院免除刑罚的情形;②无治安行政处罚的记录;③无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记录(承担主要或重要领导责任的除外);④未因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行业主管机关或者行业协会吊销职业资格或者执业证书;⑤未因弄虚作假、欺诈等失信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的;⑥无其他产生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等);

  (八)近三年公务员年度考核等次均为“称职”以上(含“称职”)。

  第六条 申报公职律师,应经所在处室同意,向公职律师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公职律师办公室对申报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经人事部门审核,报委领导批准后,向省司法厅申报。

  第七条 公职律师的申报、遴选工作根据需要适时组织开展。

  第三章 公职律师的职责、权利与义务

  第八条 公职律师承担以下职责:

  (一)为重大改革、重大决策、重大项目、重大资产处置、重大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

  (二)参与规范性文件、重大政策的起草、审议和修订工作;

  (三)参与合作项目的洽谈,协助起草、修改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重大合同;

  (四)为处置涉法涉诉案件、信访案件和重大突发事件等提供法律服务;

  (五)参与处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

  (六)参与法治建设相关问题调研,提出意见、建议;

  (七)参与法治宣传教育和法治培训;

  (八)参与疑难、复杂行政执法案件的研究;

  (九)市国资委安排的其他依法可由公职律师承担的工作。

  第九条 公职律师享有以下权利:

  (一)在执业活动中享有律师法等规定的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和发问、质证、辩论等方面的律师执业权利;

  (二)加入律师协会,享受会员的权利;

  (三)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等组织的业务培训和工作交流等活动的权利;

  (四)参加律师职称评定的权利;

  (五)因调动、辞职、退休等原因不再担任公职律师的,可以按规定申请转为社会律师,担任公职律师年限应计入社会律师执业年限;

  (六)律师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公职律师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司法行政机关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服从公职律师办公室的执业管理,接受本单位委托或指派办理法律事务,认真履行公职律师职责;

  (三)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

  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

  (五)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所在单位以外的诉讼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

  (六)履行市律师协会会员义务;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公职律师的日常业务管理

  第十一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根据本委处室的申请,指派公职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委机关研究重要事项或作出重要决策时涉及法律问题的,经相关负责同志同意,公职律师办公室根据要求派出公职律师参与。

  第十二条 公职律师办公室指派公职律师提供法律服务,需征得公职律师所在处室同意。确因特殊情况无法承担指派工作的,公职律师所在处室应当向公职律师办公室作出说明。

  第十三条 公职律师办理各项法律事务,应由公职律师办公室统一办理有关手续,统一登记。

  第十四条 公职律师在处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时,应当制作工作记录或工作底稿,案件办结后,应将办案材料移交公职律师办公室归档。

  第十五条 公职律师在业务办理过程中遇到疑难法律问题或重大法律事务的,可以提请公职律师办公室集体研究处理。

  第十六条 接受服务的有关处室存在故意隐瞒、歪曲重要事实,或者提出严重不合理要求等情形,可能给执业活动造成较大风险的,公职律师有权停止提供服务,同时向公职律师办公室作出书面报告。

  第十七条 公职律师进行执业活动时,应出示执业证书。执业证书应妥善保管,不得涂改、故意毁损或转借他人。执业证书因损坏需要更换或因遗失需要补办的,由本人提交申请更换或补办说明及相关材料,按有关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因岗位调整、工作变动或存在其他不符合公职律师条件之情形,公职律师应当及时向公职律师办公室报备,公职律师办公室依照相关程序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