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地方税收欠缴税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大地税发〔2008〕93号
全文废止 成文日期:2008-12-23
USHUI.NET®提示:根据《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6号)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失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基层局、市局各业务处室:
现将《大连市地方税收欠缴税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大连市地方税收欠缴税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欠缴税金的统计、分析、监控和清缴力度,明确清欠职责,落实清欠责任,实行分类管理,强化清欠考核,提高管理质效,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
征管法》)和《国家税务总局
欠缴税金核算管理暂行办法》 (
国税发[2000]193号)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各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发生的拖欠国家税款、滞纳金的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局,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各稽查局(分局)。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欠缴税金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过纳税申报或报告、批准延期缴纳、税务稽(检)查、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等确定应纳税额后,超过法律法规规定或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确定的税款、滞纳金缴纳或解缴期限未缴纳或解缴的税款、滞纳金,以及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滞纳金,包括:
(一)申报欠缴税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办理纳税申报后,未在税款缴纳期限内缴纳或解缴的税款;
(二)延期缴纳税款欠缴税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批准延期缴纳的税款期限已满,未在批准的延长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三)查补欠缴税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在《税务处理决定书》规定的税款、滞纳金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滞纳金;
(四)核定(定期定额)欠缴税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在税务机关依法核定(定期定额)的应纳税额缴纳期限内缴纳的税款;
(五)担保未入库税款、滞纳金。提供纳税担保后,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滞纳金;
(六)由欠缴税款所形成的滞纳金;
(七)其他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的税款、滞纳金。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欠税人是指有上述欠缴税款、滞纳金情形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
本办法所称“往年陈欠”是指在统计期的上一年度12月31日之前已形成的欠缴税款、滞纳金的总和;
本办法所称“本年新欠”是指纳税申报日期、补充申报日期(含评估、查前自查)、税务处理决定日期、核定(定期定额)日期以及延期缴纳税款的延长期限在统计期年度的1月1日至截止日形成的欠缴税款、滞纳金的总和。
第六条 欠缴税金的统计、分析、监控和清缴工作由
征管综合部门(稽查系列综合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欠缴税金的日常监控管理及具体的清缴工作由管理科(处、所)、检查科(执行科)负责;欠缴税金的分类确认工作由税政、
征管部门负责;欠缴税金的会计核算工作由计会部门负责。
第七条 欠缴税金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分类监管,控制新欠,压缩陈欠,明确职责,严格考核”的方针。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必须严格按照规定,在
征管信息系统完整、真实、准确、及时地记录和反映欠缴税金情况,严禁机外挂欠;必须严格依据国家税务总局《
欠缴税金核算管理暂行办法》、《关于修订欠缴税金核算方法的通知》以及市局有关文件规定对欠缴税金进行会计核算。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查明欠缴税金原因,掌握欠税人的生产经营、资金运用和财务状况等情况,对欠缴税金实行动态管理和跟踪监控,采取各项法律手段将欠缴税金清缴入库。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建立欠缴税金管理制度和考核奖惩办法,对欠缴税金实行分类管理,明确管理职责,制定清欠计划,落实清欠责任,防止新欠成为陈欠,陈欠成为死欠。
市局于每年第二季度根据欠缴税金分类统计情况,向各主管税务机关下达清缴欠缴税金的考核指标。
第二章 欠缴税金催缴
第十一条 每月征期结束后,基层局税收会计岗在各税种入库期限届满的次日确认当期税单销号情况,对未销号的税单通过“欠税管理?批量置欠标志”模块置上欠税标志,征管信息系统自动形成《欠税告知书》、《欠缴税款明细单》、《税务文书送达回证》等欠缴税金信息。
第十二条 基层局税源管理岗在每月征期后,通过税收管理员信息平台查询未按期缴纳或者解缴税款、滞纳金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信息,向欠税人送达《欠税告知书》一式二份,告知欠税人本期的欠税金额、欠税时间、累计欠税余额以及欠税税种;通知欠税人向税务机关报送清缴计划及有关资料。同时,还应当告知欠税人如不及时清缴欠税和滞纳金,税务机关将要采取的清缴欠税措施等。
第十三条 欠税人在收到《欠税告知书》后,应对欠缴税款、滞纳金的税种、税款所属期、金额进行确认,积极筹措资金缴纳所欠税款、滞纳金。对因资金困难等原因暂时不能缴纳的欠税,要在收到《欠税告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欠税清缴计划》以及《欠税人生产经营情况月度报告表》、《欠税人处置不动产或大额资产报告表》等资料。
第十四条 基层局税源管理岗应当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大额资产的资产名称、资产证号(牌号)、资产原值、资产现值(评估值)、资产处置(自有、抵押、质押、留置、扣押、查封)等资产信息以及生产经营状态(正常、停产、空壳、关闭、搬迁、破产清算)、《欠税清缴计划》以及《欠税人生产经营情况月度报告表》、《欠税人处置不动产或大额资产报告表》等生产经营信息录入欠税管理系统。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未按规定报送欠税清缴计划或未按清欠计划如期缴纳欠缴税金的欠税人送达《限期缴纳税款 滞纳金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缴纳欠缴税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应当采取停止发售或收缴发票等措施进行清缴。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欠税人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时,应当依照《
征管法》及其
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
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号)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章 欠缴税金管理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
征管基础信息管理。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重复申报、错误申报形成的欠税数据、误操作形成的欠税数据以及计算机系统自动生成的欠税数据,按照市局数据维护管理办法的规定和要求,及时进行清理和维护,确保申报未入库的税款、缓税到期未入库的税款、查补未入库的税款和滞纳金、核定(定期定额)未入库的税款以及由欠缴税款所形成的滞纳金等欠缴税金的数据全面、完整、真实、准确。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减免税管理。凡是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减免税申请不予受理,防止将应及时组织入库的税款当作减免税,延误税款最佳入库时期,形成欠税。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半年或一年)对欠缴税金进行一次全面的统计分析,了解和掌握欠缴税金形成的客观因素、政策因素、管理因素等情况,依照市局确定的分类标准,对欠缴税金进行分类,实行区别对待,分类管理,动态监控,并采取各种有效措施组织欠缴税金入库。
稽查部门应当在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将上一年度查补未入库的查补税款及滞纳金上报市局稽查处、计会处、
征管处,并抄送欠税人的主管税务机关。
第二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加强欠缴税金管理:
(一)下达《限期缴纳税款 滞纳金通知书》,责令欠税人限期缴纳欠缴税金;
(二)对累计欠缴税款5万元(含5万元)以上的,要求欠税人处分不动产或5万元以上的动产之前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报送《欠税人生产经营情况月度报告表》;
(三)要求欠税人在发生解散、撤销、破产等情形时,必须在启动清算程序之前,以书面形式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四)要求欠税人在发生合并、分立等情形时,必须在合并或分立决议生效之前,以书面形式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五)要求欠税人或欠税人的法定代表人出境前必须缴清欠税或提供纳税担保,否则税务机关将依法阻止其出境;
(六)对欠税人停售或限售或收缴已售的发票;
(七)书面通知从事生产经营的欠税人的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所欠税款、滞纳金;
(八)查封、扣押、拍卖或者变卖从事生产经营的欠税人的价值相当于所欠税款、滞纳金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以拍卖或变卖所得抵缴欠缴税金;
(九)依法行使代位权、撤销权追缴欠缴税金;
(十)对责令限期缴纳,但逾期仍未缴纳的,除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滞纳金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十一)依照欠税公告办法,定期公告欠税情况。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作用,按照《大连市地方税务局欠缴税金公告实施办法(试行)》(大地税发[2005]69号)规定,在办税服务厅、地税网站或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上,定期对欠缴税款进行公告,敦促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缴纳欠税。
第二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市局确定的分类标准,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将陈欠税款进行分类确认:
(一)常规欠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生产经营基本正常,但流动资金遇到阶段性困难,经过努力可以清缴入库的欠税(包括准非正常户和认定不满一年的非正常户的欠税。这部分欠缴税金继续由税收管理员负责管理和清缴,并纳入基层局当年的清欠考核指标)。
(二)非常规欠税。有下列条件之一的,为非常规欠税:
1.关闭企业的欠税:被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依法责令关闭或已正式公告破产清算或解散,但尚未依法终止其法人资格的企业的欠缴税金;
2.空壳企业的欠税:原企业虽然存在,但其主要资产在兼并、重组、出售等改制改组时已归属新设企业或其他企业,且改制改组时按企业资产和债务分配等情况,依法仍须由原企业承担对外债务的企业的欠缴税金;
3.停产企业的欠税:截至统计期的上二个年度以前停产企业的欠缴税金;
4.搬迁改造企业的欠税:截至统计期的上二个年度以来处于搬迁改造中,尚未正式投入生产或处于试投产阶段的企业的欠缴税金;
5.经政府有关部门确认的因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给企业生产经营带来较大影响的企业的欠缴税金;
6.法定代表人已被司法部门批捕,等待判决或已判决服刑的企业的欠缴税金;
7.已上报市政府有关部门申请破产清算或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企业的欠缴税金;
8.因税收政策调整或改变征收方式等原因(超出税收政策规定的定率、定额或由核定征收方式改为查账征收方式)形成的欠缴税金。
(三)查补欠税。稽查局或稽查局已转入各主管局的查补欠税、滞纳金;
(四)评估欠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纳税评估后,补充申报的应缴未缴税款、滞纳金。
(五)失踪纳税人欠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失踪纳税人欠税:
1.被认定为非正常户一年以上的纳税人的欠缴税金;
2.超过验证或换证期限一年以上的未验证或未换证的纳税人的欠缴税金;
3.已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纳税人的欠缴税金。
第二十三条
征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税政、法制、计会等业务部门通报欠缴税金情况,发挥各业务部门在清缴欠税工作中的职能作用;各相关业务部门应当定期向
征管部门、计会部门通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发挥税收优惠政策在清缴欠税工作中的激励作用。
第二十四条 经有权机关批准减免的欠税,由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减免税审批工作的部门(税政综合科、处)将减免的税款金额、批准日期、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抄送给
征管综合科(处),由
征管综合科(处)填写《数据维护表》,上报市局修改欠缴税金数据。
第四章 欠缴税金追缴
第二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综合运用法律、法规赋予的各项法律手段或强制执行措施清缴(追缴)欠缴税金。
第二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时,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