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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2024年修订版】

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2024年修订版】

(1996年5月19日电力工业部令第4号公布 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1年6月30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0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4年1月4日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1号第二次修订)

USHUI.NET®提示:根据 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16年第1号【2016】规定,拟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令(第4号)《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经审查同意,现予发布施行。

1996年5月19日


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供用电监督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供用电监督管理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电力法律和行政法规以及电力技术标准为准则,遵循本办法的规定进行。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以上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电、用电的监督工作。但上级电力管理部门认为工作必需,可指派供用电监督人员直接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供用电监督管理的职责是:

1.宣传、普及电力法律和行政法规知识;

2.监督电力法律、行政法规和电力技术标准的执行;

3.监督国家有关电力供应与使用政策、方针的执行;

4.协调处理供用电纠纷,依法保护电力投资者、供应者与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5.协助司法机关查处电力供应与使用中发生的治安、刑事案件;

6.依法查处电力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

第六条  供用电监督人员在依法执行监督检查公务时,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行政执法证。被检查的单位应接受检查,并根据监督人员依法提出的要求,提供有关情况、回答有关询问、协助提取证据、出示工作证件等。

第七条  供用电监督人员依法执行监督公务时,应遵守被检查单位的保卫保密规定;现场勘查不得直接或替代他人从事电工作业,也不得非法干预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调度工作。



第三章 监督检查人员资格



第八条  各级电力管理部门应依法配备供用电监督管理人员。担任供用电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能力和行政执法资格。

第九条  省级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用电监督管理人员的资格审查和专门知识及技能的培训工作。县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可依法委托供用电监督协助人员。



第四章 电力违法行为查处



第十条  各级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电力违法行为查处工作。上级电力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直接查处下级电力管理部门管辖的电力违法行为,也可将自己查处的电力违法事件交由下级电力管理部门查处。对电力违法行为情节复杂,需由上一级电力管理部门查处更为适宜时,下级电力管理部门可报请上一级电力管理部门查处。

第十一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下列方式要求处理的电力违法事件,应当受理:

1.用户或群众举报的;

2.供电企业提请处理的;

3.上级电力管理部门交办的;

4.其他部门移送的。

电力管理部门对受理的电力违法事件,可视电力违法事件性质和危及电网安全运行的紧迫程度,可依法在现场查处,也可立案处理。

第十二条  电力违法行为,可用书面和口头方式举报。口头方式举报的事件,受理人应详细记录并经核对无误后,由举报人签章。举报人举报的事件如不愿使用真实姓名的,电力管理部门应尊重举报人的意愿。

第十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发现受理的举报事件不属于本部门查处的,应及时向举报人说明,同时将举报信函或笔录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对明显的治安违法行为或刑事违法行为,电力管理部门应主动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

第十四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危及电网运行安全或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当供电企业在现场制止无效时,应当即指派供用电监督人员赶赴现场处理,制止违法行为,以确保电网和人身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