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
USHUI.NET®提示:根据《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4号)规定,全文废止
根据《河北省国家税务局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1号)规定,全文废止
现将《河北省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认定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特此公告。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2014年3月10日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认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
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认定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以下简称《
核定征收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河北省各级地税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的居民企业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认定工作原则上由各县(市、区)地税机关(以下简称主管地税机关)负责。
第二章 征收方式
第四条 纳税人的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分为查账征收和
核定征收两种。
第五条 对财务会计制度健全,账簿、凭证设置、保存完整,能够正确核算收入、成本、费用,真实准确核算、申报应纳税所得额,纳税义务履行良好的纳税人,实行查账征收
企业所得税。
第六条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 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 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 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 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七条 以下特定纳税人,不适用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享受《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
(二)汇总纳税企业;
(三)上市公司;
(四)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
(五)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
(六)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
(七)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第八条 实行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以下简称定率征收)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以下简称定额征收)两种计征方法。
定率征收,是指地税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预先核定纳税人的应税所得率,由纳税人根据纳税年度内的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等项目的实际发生额,按预先核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缴纳
企业所得税的方法。
定额征收,是指地税机关根据纳税人经营状况,按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税额测算,直接核定其年度应纳
企业所得税额,由纳税人按规定进行申报缴纳的征收方式。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九条 主管地税机关认定纳税人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时,应按照以下程序:
(一)受理申请。下列纳税人应在主管地税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认定的申请。
1.当年新设立并已进行
企业所得税税种登记的纳税人。(首个纳税年度不得采取
核定征收方式征收
企业所得税)
2.上年度实行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
3.上年度实行查账征收
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本年度需要改变征收方式的。
综合服务岗位人员在接到纳税人申请后,在“征管应用系统”中录入《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表》(附表1)内容,并将电子文书和纸质文书传递至管理分局。《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表》一式三联,认定工作结束后管理分局、征管部门和纳税人各执一联。
(二)实地调查。管理分局应在接到申请资料后,指派两名以上(含)管理人员到纳税人生产经营所在地进行实地调查,提出对纳税人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初步审核意见,提交征管部门复核。如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复杂,管理分局无法直接认定的,可提请征管部门人员一同进行实地调查。
(三)复核认定。征管部门在收到管理分局报送的征收方式认定资料后,根据管理分局提出的初审意见,结合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行业特点、地理位置、经营规模、收入水平、利润水平等实际情况,进行书面复核、认定,提出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审核意见,报县(市、区)局局长办公会集体审批。
对房地产业、建筑业、餐饮业、娱乐业以及本级重点税源纳税人的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征管部门要按照有关税收执法事项合议程序,进行集体合议后提出审核意见,报县(市、区)局局长办公会集体审批,确保在同一区域内规模相当的同类或者类似行业纳税人的所得税税负基本相当。
(四)跟踪管理。管理分局要结合日常管理工作需要,做好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认定工作的后续跟踪管理。不定期对不同行业抽取一定数量的纳税人进行核查,如发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且未主动申请变更的,应及时督促纳税人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税所得率或应纳税额。
征管部门每年应组织相关部门对辖区内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认定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十条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认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应在每年6月底前完成。具体时限,由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工作需要自行确定。
重新认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暂按上年度的
核定征收方式预缴
企业所得税;重新认定工作完成后,应按重新认定的征收方式进行调整。
第四章 认定方法
第十一条 对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其应税所得率:
(一)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
(二)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的;
(三)通过合理方法,能计算和推定纳税人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总额的。
纳税人不属于以上情形的,采取定额方式征收
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 采用定率征收
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应税收入额”等于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后的余额。用公式表示为:
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
其中,收入总额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
第十三条 采用定额征收
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测算核定;
(三)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的,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采用两种以上方法测算的应纳税额不一致时,可按测算的应纳税额从高核定。
第十四条 纳税人由
核定征收方式改为查账征收方式的,其
核定征收年度的亏损和应摊未摊、应提未提的费用,不得在查账征收年度结转弥补或税前扣除。
纳税人由查账征收改为
核定征收方式的,其以前年度未弥补的亏损不得在
核定征收年度弥补。
第十五条 实行定率征收方式
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主营项目应为纳税人所有经营项目中,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支出额或者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
第十六条 每年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主管地税机关应当选择在办税服务厅或本局对外门户网分类逐户公示纳税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公示内容包括:纳税人识别号、纳税人名称、经营范围、核定所属行业、应税所得率或应纳税额、
核定征收年度等。
第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一经确定,一个纳税年度内原则上不再变更。发生以下情形之一,并经主管地税机关重新确认的除外:
(一)纳税人实行改组改制或合并、分立的;
(二)纳税人因生产经营情况及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的;纳税人申报情况与实际生产经营情况不相符的;纳税人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
(三)税源管理、税源监控、税务稽查、税收执法督察以及执法监察过程中发现纳税人现行征收方式存在问题的;
(四)其他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
纳税人发生以上(一)、(二)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主管地税机关填报《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变更(调整)申请确认表》(附表2)申请变更。
第五章 征收管理
第十八条 纳税人实行定率征收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管理分局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确定纳税人按月或者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改变。
(二)纳税人应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