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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清算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清算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全文废止】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号
为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企业清算所得税管理工作,切实维护国家利益及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9]388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制定了《企业清算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
2013年1月23日


企业清算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企业清算所得税管理工作,切实维护国家利益及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清算所得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9]38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84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企业所得税征管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由辽宁省地方税务系统负责征收管理企业所得税的企业,清算所得税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是指企业在不再持续经营,发生结束自身业务、处置资产、偿还债务以及向所有者分配剩余财产等经济行为时,对清算所得、清算所得税、股息分配等事项的处理。
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的清算,由企业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以合法有效的合同、章程、协议等为基础,按照合法、公平、公允、及时的原则自行计算清算所得、办理清算申报、提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结清税款。

第二章    清算对象及清算期间

第五条   居民企业(包括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本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企业清算所得税管理:
(一)按《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规定需要进行清算的企业:
1.企业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2.企业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类似机构决议解散;
3.企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4.企业被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或者宣告破产;
5.企业因其他原因解散或者注销。
(二)企业重组中需要进行清算的企业:
1.企业由法人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等非法人组织;
2.企业因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
3.适用于一般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合并(吸收合并,新设合并)中被合并的企业;
4.适用于一般性税务处理的企业分立时,被分立的企业不再继续存在时被分立的企业;
5.其他因重组不再保留法人资格的企业。
第六条  清算期间是指企业自终止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开始清算之日起,至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的期间。
第七条  企业清算开始的日期,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1.企业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出现其他解散事由的日期;
2.企业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类似机构决议企业解散的日期;
3.企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相关行政机关文件的签发日期;
4.企业被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或者宣告破产的日期;
5.企业重组中需要按清算处理的企业,经董事会等权力机构批准的企业重组协议或合同约定生效的日期;
6.企业由法人变更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等非法人组织或者企业登记注册地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经董事会等权利机构做出决定生效的日期;
7.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清算开始的日期;
第八条  纳税人依法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独立纳税年度,依法计算清算所得及其应纳所得税额。

第三章  清算资产及处置损益

第九条  清算资产包括企业清算开始时的全部资产以及在清算期间取得的资产。企业清算的全部资产包括货币性资产、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投资资产、存货、其他资产等。
第十条   企业应对清算资产逐一进行盘点,分资产类别建立资产清算盘点表,以清算盘点确认的资产作为清算资产。
第十一条 资产处置损益是指企业的全部资产按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其计税基础后确认的资产处置所得或损失金额。
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是指企业清算过程中各项清算资产隐含的经济利益,按照其正常对外销售所能达到的实际成交价格。
第十二条  企业清算期间未实际处置的资产,按以下原则确定可变现价值:
1.投资性房地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工程物资、生物资产、油气资产、无形资产、存货等资产以评估价值作为资产可变现价值。
评估价值是指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清算资产在评估之日确定的价值。
2.外购商誉的可变现价值按零计算。
3.递延资产(或长期待摊费用)、待摊费用可变现价值为零;
4. 交易性金融资产(短期投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长期股权投资)、持有至到期投资(长期债券投资)、长期应收款原则上需进行清理、收回,体现可变现价值。
对清算期间确实无法收回的投资资产,以评估价值作为可变现价值。
5.除上述以外的清算资产,按账面价值确认可变现价值。
第十三条 清算资产的账面价值是指纳税人在清算日前账面记载的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确定的各项资产的账面金额。
第十四条 清算资产的计税基础是指企业取得资产时确定的计税基础减除在清算日前以前纳税年度内按照税收规定已在税前扣除的折旧、摊销、准备金等的余额。其中:
1.现金、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应收票据等货币性资产的计税基础为企业货币性资产的账面原值减除在清算日前以前纳税年度内按照税收规定已在税前扣除的准备金后的余额。
2.存货、工程物资、在建工程、各项投资资产、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油气资产、无形资产(含外购商誉)、待摊(含长期)费用等非货币性资产的计税基础为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即历史成本),减除在清算日前以前纳税年度内按照税收规定已在税前扣除的折旧、摊销后的余额。
“实际发生的支出”是指税法允许税前扣除的部分。
3.对企业在取得非货币性资产时按规定以公允价值确认增值或收益的,其计税基础为取得时的公允价值减除在清算日前以前纳税年度内按照税收规定已在税前扣除的折旧、摊销后的余额。
4.清算期内盘盈的各项资产,其计税基础为零。
5.企业有关资产隐含的增值或损失未在税收上确认实现的,其增值或损失不得计入清算资产计税基础。
第十五条  企业在清算过程中处置不征税收入形成的资产时,应以处置价格或评估价格扣除相应的计税基础、清理费用后的余额计入清算所得。
第十六条  企业在清算期间已经处置的资产,其价值一般按实际交易价格确定,但实际交易价格明显偏低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企业说明理由,并提供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资产评估报告等证明资料。
第十七条  企业清算资产的损失,应书面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按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5号公告的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四章  负债及负债清偿损益

第十八条  负债清偿损益是指企业全部负债按计税基础减除其负债的实际清偿金额后确认的负债清偿所得或损失金额。
第十九条  企业的负债是指企业清算日前由于过去交易或事项所形成的、预期会导致经济利益流出的现时义务。包括短期借款、长期借款等流动负债和非流动负债。
第二十条  负债的账面价值按照企业清算日前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确定的各项负债的账面价值金额确定。
第二十一条  负债的清偿金额是指清算期间各项负债的实际清偿金额,企业在清算期间由于各种原因无法偿还或支付的债务,其清偿金额为零。
第二十二条  负债的计税基础按照企业清算日前按照税收规定确定的各项负债计税基础的金额确定。即负债的账面价值减去清算期间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税收规定可予扣除金额的余额。其中:
1.短期借款、应付票据、应付账款、应付股利、长期借款、长期应付款、专项应付款的计税基础为负债账面价值。
2.除上述以外的负债,按负债的账面价值金额减去清算期间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税收规定可予扣除金额的余额。
“清算期间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税收规定可予扣除的金额”是指企业在以前年度计提,但已按税法规定予以纳税调增的负债金额。

第五章  清算费用、清算税金及附加

第二十三条 清算费用是指企业清算过程中发生的与清算业务有关的费用支出。包括:
1.清算组人员的报酬;
2.清算财产的管理、变卖及分配所需的评估、咨询等费用;
3.清算过程中支付的诉讼、仲裁及公告费用;
4.为维护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