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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发改委关于印发浙江省发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门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监督检查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浙江省发改委关于印发浙江省发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门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监督检查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浙发改能源〔2015〕116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浙江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失效)和拟修改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浙发改法规〔2022〕316号规定,继续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浙江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浙发改法规〔2024〕311号规定,废止和失效。

各市、县(市、区)发改委(局):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门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监督检查规定》已经2015年第2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在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能源局。

电话:0571-87053551。

附件:1.《浙江省发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门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监督检查规定》

2.浙江省发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门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监督检查法律文书(样式)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15年3月2日

附件1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门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监督检查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许可与备案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执法监督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工作,保障全省发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管道保护监督检查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下称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省发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管道保护行政许可和对管道建设、投入运行后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管道保护行政许可、备案,根据涉及的管道跨区域情况,分别由省、设区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门实施。

省、设区市发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门实施管道保护行政许可、备案时,应当征求所属设区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意见。

因修建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公共工程,在管道专用隧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千米地域范围内实施采石、爆破作业的行政许可,由管道所在地县(市、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实施。

第四条发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门实施的管道保护行政处罚,由设区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具体实施。

第五条本规定明确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监督检查职能,可以根据省人民政府的决定,由设区市、县(市、区)综合执法部门行使。

第二章许可与备案

第六条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对下列事项实施行政许可:

(一)新建、改建、扩建管道通过地理条件限制区域的管道防护或改线方案;

(二)条例规定的第三方施工作业。

第七条 管道企业申请审核新建、改建、扩建管道通过地理条件限制区域的管道防护或改线方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地理条件限制区域管道防护或改线方案申报表;

(二)地理条件受限制区域总平面图;

(三)管道项目核准文件;

(四)建设单位工商营业执照等合法身份证明文件;

(五)设计单位资质证明文件;

(六)管道防护或改线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施工单位申请审核条例规定的第三方施工作业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条例规定的第三方施工作业审核申报表;

(二)承担条例规定的第三方施工作业的建设、施工、勘测、监理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和相关资质证书;

(三)条例规定的第三方施工作业合法性证明文件;

(四)条例规定的第三方施工作业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门负责对下列事项实施备案:

(一)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管道的安全防护措施;

(二)重新启用停止运行、封存管道的理由及安全运行保障方案;

(三)管道竣工测量图;

(四)管道企业应急预案;

(五)管道建设选线方案。

第十条管道企业报送管道停止运行、封存、报废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管道备案申报表;

(二)备案管道的基本情况,包括路由走向图、投运时间、设计压力、管径、输送介质、长度等;

(三)备案管道的安全防护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管道企业申请重新启用停止运行、封存的管道,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停止运行、封存管道重新启用备案申报表;

(二)重新启用管道的基本情况,包括路由走向图、管道初次投运时间、停止运行或封存时间、设计压力、管径、长度等;

(三)重新启用的依据和理由;

(四)重新启用的管道安全运行保障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管道企业报送管道竣工测量图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管道竣工测量图备案申报表;

(二)符合规范的纸质和电子版管道竣工测量图,包括管道中线测量成果表、线路走向总平面图、线路带状地形图、线路纵断面图、穿(跨)越地形图和纵断面图。

(三)管道竣工验收时涉及管道安全的验收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管道企业报送应急预案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管道应急预案备案申报表;

(二)符合规范的纸质和电子版应急预案文本;

(三)应急预案首次专家评审或者论证意见和本次修改备案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管道企业报送管道建设选线方案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管道选线方案备案申报表;

(二)管道建设规划及选线方案文本;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管道企业申报管道防护或者改线方案、施工单位申报特定第三方施工作业相关文件材料的,发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报材料符合条件的应当当场受理;

(二)申报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发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是否同意管道防护或改线方案、条例规定的第三方施工作业的书面审核意见。

发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门在出具条例规定的第三方施工作业书面审核意见前,应当组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施工作业方案,并签订安全防护协议;协商不成的,应当组织进行安全评审,作出是否批准作业的决定。

第十六条发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对管道企业申报的除停止运行、封存管道重新启用外的相关备案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应当立即办理备案手续,并出具备案受理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管道建设选线方案的备案由省发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门实施,并出具备案受理书。

备案受理书应当由接受备案的发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门相关部门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单位管道保护监督检查专用章。

第十七条下列行政许可、备案事项应当组织管道保护方面专家进行评审:

(一)新建、改建、扩建管道通过地理条件限制区域的管道防护或改线方案;

(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与管道企业协商不成的第三方施工作业;

(三)停止运行、封存管道的重新启用。

第十八条需要组织专家评审的行政许可和备案事项,发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组织管道保护方面的专家,对管道企业、建设或施工单位提交的管道防护或改线方案、条例规定的第三方施工作业方案和停止运行、封存管道的重新启用安全运行保障方案进行评审。评审专家应当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总数不应少于三人。评审结束时,应当出具专家评审意见。评审专家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有三分之二以上评审专家同意的评审方案,可以作为发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门出具同意审核意见的依据。

专家评审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间。

第十九条管道企业和建设、施工单位不得擅自修改经发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门审核、备案的方(预)案,确需修改的,管道企业、建设单位应该向出具审核意见或报送备案的发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审核或报送备案。

第三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门实施管道保护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管道保护监督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如实记录检查内容。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管道建成后的管道保护专项检查验收;

(二)管道企业履行法定管道保护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

(三)《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至(四)项内容的监督抽查;

(四)管道建设工地涉及管道保护方面的监督抽查;

(五)举报投诉相关问题的核查;

(六)根据需要进行的其他管道保护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管道建成后管道建设单位应当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门申请管道保护专项检查验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管道保护专项检查验收申请表;

(二)项目核准文件;

(三)建设单位管道保护预验收报告;

(四)管道路由走向图。

第二十三条管道建成后管道保护专项检查验收,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管道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是否存在种植可能损坏管道防腐层的深根植物;

(二)管道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是否存在建筑物占压的情况;

(三)管道建设是否符合经批准的防护方案或者改线方案;

(四)管道标志和警示牌的设置是否符合国家和《浙江省石油天然气管道建设和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技术规范的要求;

(五)管道保护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能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组织管道保护方面的专家进行专项检查验收。专项检查验收结束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通过检查验收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五条对管道建设工地进行管道保护监督抽查时,应当重点抽查下列内容:

(一)管道建设是否符合核准文件要求;

(二)地理条件限制区域的施工作业,是否符合经批准的防护方案或者改线方案;

(三)建设工地管道保护制度的建立与落实情况;

(四)工程监理、安全巡护的落实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检查内容。

第二十六条对投入运行的管道重点抽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况:

(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

(二)在埋地管道上方的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

(三)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