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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山东省国家税务局举报普通发票违法违章行为奖励办法》的公告【部分条款修订】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山东省国家税务局举报普通发票违法违章行为奖励办法》的公告【部分条款修订】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2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规定,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指发票为除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以外,由山东省税务局负责监制管理的各种普通发票。”
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纳税人具有下列违法违章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当地税务机关进行举报:”
第四条第十一项修改为:“(十一)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发票违章行为。”
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修改为:“(一)电话举报,通过拨打主管税务机关举报电话或12366进行举报;(二)上门举报,直接到各级税务机关进行举报。”
第六条修改为:“税务机关接到举报人举报后,应按规定详细记录举报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和被举报人(单位)的名称、经营地点、发票违法违章行为及相关证据。对采取匿名举报的,可让其预留一个自行设定的密码,或提供相关的佐证材料。”
第七条修改为:“税务机关受理举报后,应在受理举报后的15个工作日内组织核查,核查结束后,将结果通知举报人。对查实有发票违法违章行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举报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8号令)等有关规定处罚;对有重大逃避缴纳税款嫌疑的,应移送稽查部门处理;对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经查实无发票违法违章行为的,检查单位须上报详细的检查情况书面材料;对不按规定查处的,将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或者对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1万元以上的罚款要按规定组织听证。”
第十一条修改为:“对单位和个人实名向税务机关举报普通发票违法违章行为并经查实的,税务机关依照本办法给予奖励。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
“(一)匿名举报普通发票违法行为,或者举报人无法证实其真实身份的;
“(二)举报人不能提供普通发票违法行为线索,或者采取盗窃、欺诈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手段获取普通发票违法行为证据的;
“(三)举报内容含糊不清、缺乏事实根据的;
“(四)举报人提供的线索与税务机关查处的普通发票违法行为无关的;
“(五)举报的普通发票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已经发现或者正在查处的;
“(六)有普通发票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在被举报前已经向税务机关报告其普通发票违法行为的;
“(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便利获取信息用以举报普通发票违法行为的;
“(八)举报人从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处获取普通发票违法行为信息举报的;
“(九)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予奖励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修改为:“举报普通发票违法违章行为的举报人,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举报奖金。举报奖金由负责查处普通发票违法违章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支付。”
第十四条修改为:“举报奖励资金由稽查局、主管税务机关财务部门共同负责管理,稽查局和普通发票管理部门使用,主管税务机关财务部门负责支付和监督。”
第十五条修改为:“受理举报的税务机关应当在对被举报人发票违法违章行为查结后一个月内,根据举报人书面申请及其贡献大小,制作《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审批表》,提出奖励对象和奖励金额建议,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后,向举报人发出《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领奖通知书》,通知举报人到指定地点办理领奖手续。《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审批表》由主管税务机关发票管理部门作为密件存档。”
第十六条修改为:“举报人应当在接到税务机关领奖通知后90天内,持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逾期不领取的,视为放弃权利。”
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同一发票违法违章行为被多个举报人分别举报的,主要奖励最先举报人举报顺序以受理举报的税务机关的登记时间为准。其他举报人提供的情况对查清案件确有直接作用的,可以酌情给予奖励。”
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举报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金付款专用凭证》和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由主管税务机关发票管理部门作为密件存档。”
第二十条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发票管理部门在举报人领取举报奖金时,可应举报人的要求,简要告知其所举报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但不得告知其举报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查处情况,不得提供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案情材料。
“举报的税收违法行为查结前,税务机关不得将具体查处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税务机关支付举报奖金时应当严格审核。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奖金被骗取的,除追缴奖金外,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受理举报的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为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解决好普通发票违法违章行为举报奖励活动中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省局对原《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系统举报普通发票违法违章行为奖励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公布。


特此公告。

二〇一一年四月六日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举报普通发票违法违章行为奖励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充分调动广大群众协税护税的积极性,发动社会力量举报发票违法行为,加大对制假、贩假、用假等发票违法违规案件的打击力度,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发票为除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以外,由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负责监制管理的各种普通发票。
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指发票为除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以外,由山东省税务局负责监制管理的各种普通发票。”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普通发票违法违章行为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二章举报受理

第四条纳税人具有下列违法违章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当地国税机关进行举报:
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纳税人具有下列违法违章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当地税务机关进行举报:”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二)拆本使用发票的;

(三)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四)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五)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六)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七)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

(八)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九)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十)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十一)国税机关规定的其他发票违章行为。
第四条第十一项修改为:“(十一)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发票违章行为。”
第五条 对发票违法违章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举报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举报:

(一)电话举报,通过拨打主管国税机关举报电话或12366进行举报;

(二)上门举报,直接到各级国税机关进行举报;
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修改为:“(一)电话举报,通过拨打主管税务机关举报电话或12366进行举报;(二)上门举报,直接到各级税务机关进行举报。”
(三)信函、互联网、传真举报;

(四)其他举报方式。

第六条 国税机关接到举报人举报后,应按规定详细记录举报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和被举报人(单位)的名称、经营地点、发票违法违章行为及相关证据。对采取匿名举报的,可让其预留一个自行设定的密码,或提供相关的佐证材料。
第六条修改为:“税务机关接到举报人举报后,应按规定详细记录举报人的姓名、联系方式和被举报人(单位)的名称、经营地点、发票违法违章行为及相关证据。对采取匿名举报的,可让其预留一个自行设定的密码,或提供相关的佐证材料。”
第三章举报查处

第七条国税机关受理举报后,应在受理举报后的15个工作日内组织核查,核查结束后,将结果通知举报人。对查实有发票违法违章行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举报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8号令)等有关规定处罚;对有重大逃避缴纳税款嫌疑的,应移送稽查部门处理;对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经查实无发票违法违章行为的,检查单位须上报详细的检查情况书面材料;对不按规定查处的,将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或者对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1万元以上的罚款要按规定组织听证。
第七条修改为:“税务机关受理举报后,应在受理举报后的15个工作日内组织核查,核查结束后,将结果通知举报人。对查实有发票违法违章行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举报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18号令)等有关规定处罚;对有重大逃避缴纳税款嫌疑的,应移送稽查部门处理;对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经查实无发票违法违章行为的,检查单位须上报详细的检查情况书面材料;对不按规定查处的,将追究有关单位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或者对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1万元以上的罚款要按规定组织听证。”
第八条  查处违法违章普通发票的奖励标准按以下要求执行:

(一)有收缴入库税款的,按实际收缴入库税款的0.5%以内计发奖励金额,其中收缴入库税款在100万元以下的,奖励金额在5000元以内计发;收缴入库税款在100万元(含100万元,下同)至500万元的,奖励金额在5000元至1万元以内计发;收缴入库税款在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奖励金额在2万元以内计发;收缴入库税款在1000万元至5000万元,奖励金额在4万元以内计发;收缴入库税款在5000万元以上不足1亿的,奖励金额在6万元以内计发;收缴入库税款数额在1亿元以上的,给予10万元以下的奖金;每案最高奖励金额不高于10万元。对涉及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二)没有收缴入库税款的,按实际收缴入库罚款数额的10%以内计发奖励金额,每案最高不超过10万元。

第九条举报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可用于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普通发票行为的奖励标准按照以下要求执行:

(一) 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不足100份的,给予5000元以下的奖金;

(二) 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10份以上不足100份的,给予1万元以下的奖金;

(三) 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100份以上不足3000份的,给予2万元以下的奖金;

(四)  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3000份以上不足6000份的,给予4万元以下的奖金;

(五) 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6000份以上不足1000份的,给予6万元以下的奖金;

(六) 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1000份以上的,给予10万元以下的奖金;

查获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上述发票不足100份的,给予5000元以下的奖金;

对举报查实的伪造、变造、倒卖、盗窃、骗取普通发票的行为,最高给予5万元以下的奖励。

第十条同一案件适用第八条、九条两种或两种以上行为的分别计算检举奖金数额,但检举奖金合计数额不得超过10万元。

第十一条对单位和个人实名向国税机关举报普通发票违法违章行为并经查实的,国税机关依照本办法给予奖励。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

(一)匿名举报普通发票违法行为,或者举报人无法证实其真实身份的;

(二)举报人不能提供普通发票违法行为线索,或者采取盗窃、欺诈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手段获取普通发票违法行为证据的;

(三)举报内容含糊不清、缺乏事实根据的;

(四)举报人提供的线索与税务机关查处的普通发票违法行为无关的;

(五)举报的普通发票违法行为国税机关已经发现或者正在查处的;

(六)有普通发票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在被举报前已经向国税机关报告其普通发票违法行为的;

(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便利获取信息用以举报普通发票违法行为的;

(八)举报人从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处获取普通发票违法行为信息举报的;

(九)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予奖励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修改为:“对单位和个人实名向税务机关举报普通发票违法违章行为并经查实的,税务机关依照本办法给予奖励。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奖励:
“(一)匿名举报普通发票违法行为,或者举报人无法证实其真实身份的;
“(二)举报人不能提供普通发票违法行为线索,或者采取盗窃、欺诈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手段获取普通发票违法行为证据的;
“(三)举报内容含糊不清、缺乏事实根据的;
“(四)举报人提供的线索与税务机关查处的普通发票违法行为无关的;
“(五)举报的普通发票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已经发现或者正在查处的;
“(六)有普通发票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在被举报前已经向税务机关报告其普通发票违法行为的;
“(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便利获取信息用以举报普通发票违法行为的;
“(八)举报人从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处获取普通发票违法行为信息举报的;
“(九)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予奖励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奖金管理

第十二条 举报普通发票违法违章行为的举报人,可以向国税机关申请举报奖金。

举报奖金由负责查处普通发票违法违章行为的主管国税机关支付
第十二条修改为:“举报普通发票违法违章行为的举报人,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举报奖金。举报奖金由负责查处普通发票违法违章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