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环境保护厅关于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 环境保护部《燃煤发电机组环保电价及环保设施运行监管法》的通知
浙价资〔2014〕135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浙江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失效)和拟修改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浙发改法规〔2022〕316号)规定,继续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浙江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浙发改法规〔2024〕311号》规定,拟修改。
各市物价局、环保局,各有关燃煤发电企业,省电力公司:
为减少燃煤发电机组污染物排放、改善大气质量,现将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燃煤发电机组环保电价及环保设施运行监管办法》转发给你们,并就我省贯彻执行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燃煤发电机组执行环保电价应达到以下烟气排放浓度限值规定。
(一)二氧化硫:2011年底前建成投运的,排放浓度不超过200 mg/Nm3;2012年及以后建成投运的,排放浓度不超过100mg/Nm3;位于杭州、宁波、湖州、嘉兴、绍兴等重点控制区且2014年1月7日及以后新建的,排放浓度不超过50mg/Nm3。
(二)氮氧化物:排放浓度不超过100mg/Nm3。
(三)烟尘:位于杭州、宁波、湖州、嘉兴、绍兴等重点控制区的,排放浓度不超过20mg/Nm3;其他区域不超过30mg/Nm3。
国家和省对燃煤发电机组烟气排放浓度限值有新要求的,从其规定。
二、燃煤发电机组应安装符合要求的烟气在线监测系统(CEMS)、脱硫脱硝除尘分布式控制系统(DCS)及刷卡排污系统,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实际年度排放总量必须控制在企业排污许可证登载的允许排放总量内。
三、以上规定自2014年5月1日起执行。2014年4月底前环保电价及考核,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环境保护局关于贯彻落实<燃煤发电机组脱硫电价及脱硫设施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价商〔2008〕238号)同时废止。
浙江省物价局 浙江省环境保护厅
2014年6月23日
关于印发《燃煤发电机组环保电价及环保设施运行监管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环保厅(局)、电力公司,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华能、大唐、华电、国电、中电投集团公司,国家开发投资公司,神华集团公司:
鉴于加强环保电价和环保设施运行监管是促进燃煤发电机组减少污染物排放、改善大气质量的重要措施,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环境保护部特制定了《燃煤发电机组环保电价及环保设施运行监管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环境保护部
2014年3月28日
燃煤发电机组环保电价及环保设施运行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发挥价格杠杆的激励和约束作用,促进燃煤发电企业建设和运行环保设施,减少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粉尘排放,切实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国发〔2013〕3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符合国家建设管理规定的燃煤发电机组(含循环流化床燃煤发电机组,不含以生物质、垃圾、煤气等燃料为主掺烧部分煤炭的发电机组)脱硫、脱硝、除尘电价(以下简称“环保电价”)及脱硫、脱硝、除尘设施(以下简称“环保设施”)运行管理。
第三条 对燃煤发电机组新建或改造环保设施实行环保电价加价政策。环保电价加价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和调整。
第四条 安装环保设施的燃煤发电企业,环保设施验收合格后,由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函告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省级价格主管部门通知电网企业自验收合格之日起执行相应的环保电价加价。
新建燃煤发电机组同步建设环保设施的,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布的包含环保电价的燃煤发电机组标杆上网电价。
第五条 新建燃煤发电机组应按环保规定同步建设环保设施,不得设置烟气旁路通道。新建燃煤发电机组的环保设施由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先期单项验收。先期单项验收结果纳入工程竣工环保总体验收。
现有燃煤发电机组应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确定的时间进度完成环保设施建设改造,由发电企业向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环保验收。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的,验收结果报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在受理发电企业环保设施验收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验收合格的环保设施出具验收合格文件。
第七条 燃煤发电机组排放污染物应符合《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2011)规定的限值要求。其中,大气污染防治重点控制区按照相关要求执行特别排放限值;地方有更严格排放标准要求的,执行地方排放标准。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调整时,执行环保电价应满足的排放限值相应调整。
第八条 燃煤发电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运行烟气排放连续监测系统(以下简称“CEMS”),并与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级电网企业联网,实时传输数据。CEMS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时,发电企业应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市级及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限期恢复正常。
第九条 燃煤发电企业应按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关要求,自行或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在全面测试烟气流速、污染物浓度分布基础上确定最具代表性点位;对所有CEMS监测仪表进行日常巡检和维护保养,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第十条 燃煤发电企业应把环保设施作为主体设备纳入企业发电主设备管理系统统一管理,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燃煤发电企业因检修维护、更新改造需暂停环保设施运行的,应在计划停运5个工作日前报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告省级电网企业;环保设施因事故停运的,应在24小时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燃煤发电企业应建立机组生产运行、环保设施运行台账,按日记录设施运行和维护情况、CEMS数据、燃料分析报表(硫分、干燥无灰基挥发分、灰分等)、脱硫剂用量、脱硝还原剂消耗量、喷氨系统开关时间、电场电流电压、除尘压差、旁路挡板门启停时间、环保设施运行事故及处理情况等,运行台账应逐月归档管理。
第十三条 燃煤发电企业应按要求于每季度初5个工作日内将上一季度的环保分布式控制系统(以下简称“DCS”)历史数据报送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区域环保督察中心。发电企业必须存储保留完整的DCS历史数据一年以上。脱硫脱硝除尘DCS主要参数应逐步设置于同一集控室内。
第十四条 省级电网企业应建立辖区内发电企业的监控平台,实时监控发电企业的环保设施DCS和CEMS主要参数,分析污染物排放情况,并将相关数据提供给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等作为确定各企业污染物排放达标情况的参考依据。
第十五条 燃煤发电机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尘排放浓度小时均值超过限值要求仍执行环保电价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没收超限值时段的环保电价款。超过限值1倍及以上的,并处超限值时段环保电价款5倍以下罚款。
因发电机组启机导致脱硫除尘设施退出、机组负荷低导致脱硝设施退出并致污染物浓度超过限值,CEMS因故障不能及时采集和传输数据,以及其他不可抗拒的客观原因导致环保设施不正常运行等情况,应没收该时段环保电价款,但可免于罚款。
第十六条 燃煤发电企业通过改装CEMS或DCS软、硬件设备,修改CEMS或DCS主要参数,篡改CEMS或DCS历史监测数据或故意损坏丢失数据库等手段,以及其他原因人为导致数据失实的,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实,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没收相应时段环保电价款,并从重处以罚款。无法判断燃煤发电企业人为致使监测数据失真起始时间的,自检查发现之日起前一季度时间起计算电量。
第十七条 环保电价按照污染物种类分项考核。单项污染物超过执行标准的,对相应单项环保电价款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