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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苏州市国资委行政调解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

关于印发《苏州市国资委行政调解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
苏国资委〔201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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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各处室:

为深入贯彻落实《市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行政调解办法的通知》(苏府规字〔2011〕9号)精神,我委制定了《苏州市国资委行政调解工作制度(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苏州市国资委行政调解工作制度(试行)

     附件:2行政调解文书示范文本(试行)
 
           苏州市国资委
 
                                                               2013年6月25日 
 

附件1

苏州市国资委行政调解工作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增强行政机关服务功能,规范行政调解行为,及时化解国有资产监管工作中矛盾纠纷,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谐,根据江苏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意见》和《苏州市行政调解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委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调解,是指苏州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在日常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对与本机关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争议纠纷,以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为依据,以当事人自愿为原则,通过对争议当事人的说服和疏导,促使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达成调解协议,快速解决争议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市国资委成立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由委主要负责人任组长,各副主任任副组长,相关各处室主要负责人为成员,负责行政调解工作的组织领导、业务指导和检查考核。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考核评价处(政策法规处),承担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主要负责行政调解各项工作的组织落实。委各业务处室相关工作人员为办公室成员。

市国资委加强与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法院的沟通联系,做好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有效衔接。

第四条 行政调解实行首问责任制,对与本委职能相关的争议纠纷,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进行调解。对不属于本委调解范围的争议纠纷,应当报委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由委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或者同级大调解组织,确定调解责任单位。

第五条 行政调解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自愿原则。行政调解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或者调解结果;

(二)合法原则。行政调解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三)高效便民原则。委机关要增强服务意识,积极、迅速、及时地履行行政调解职责,减少当事人的程序性负担,妥善化解争议纠纷。

第六条 市国资委调解争议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调解对象与本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

(二)争议纠纷与本行政机关职能相关;

(三)争议纠纷具有可调解性;

(四)当事人未选择其他解决途径。

第七条 市国资委在日常管理和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争议纠纷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要求行政调解。当事人也可以向相关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调解要求。

第八条 市国资委调解争议纠纷,应当提醒当事人关注行政复议、诉讼等法定救济权利行使的时效,注意保护当事人的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

当事人不愿对外公开争议纠纷的,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愿。

第九条  当事人可以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行政调解,也可以要求行政调解人员回避。

第十条 重大复杂的争议纠纷,市国资委负责人参与组织行政调解;一般的争议纠纷,由相关业务处室负责人或者委负责人指定人员进行行政调解。

第十一条 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争议纠纷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

(二)与争议纠纷有利害关系;

(三)与争议纠纷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争议纠纷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发现行政调解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回避。

行政调解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

  第十二条 行政调解工作程序:

  1.申请。行政调解可书面申请,也可口头申请。书面申请的,应提交行政调解申请书;口头申请的,应做好记录,并交申请人签字确认。

行政调解由当事人要求的,可以由一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行政调解由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必须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行政调解由市国资委主动提出的,须征得双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