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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较大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州市较大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湖政发〔2010〕49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清理结果的通知》 ( 湖政发〔2022〕21号)规定,继续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清理结果的通知》 ( 湖政发〔2025〕3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湖州市较大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湖州市较大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若干规定

  为了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有效防范较大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严肃追究较大安全生产事故(以下简称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根据《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中共湖州市委、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湖委发〔2010〕21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较大安全事故及安全防范措施上有失职、渎职行为的行政责任追究,按照法定干部管理权限,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条  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市、县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协助监察机关做好较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工作。

  第三条  各级政府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通过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等形式明确本级政府机关和下级政府机关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和安全事故防范工作的责任。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

  第四条  各级政府机关的正职负责人是主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第一责任人,对主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必须亲自抓、负总责。

  各级政府机关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是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人,协助主要负责人抓好安全生产各项具体工作,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行政责任;各级政府机关分管其他工作的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涉及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行政责任。

  有关行业或者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和有关制度的规定对其主管的行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行政责任,严格落实“一岗双责”。

  第五条  各级政府机关负责人对下列较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较大火灾事故;

  (二)较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工矿企业较大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危险化学品较大安全事故;

  (五)较大建筑质量安全事故;

  (六)商贸经营服务和旅游场所较大安全事故;

  (七)渔业生产较大安全事故;

  (八)农业机械较大安全事故;

  (九)大型群众性活动较大安全事故;

  (十)其他较大安全事故。

  第六条  较大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93号)执行。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建立健全地方性安全生产工作制度,重视和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建设;

  (二)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明确各级政府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的责任,每年进行一次考核,并作为考核有关政府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三)制定本地区较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四)建立安全事故隐患举报、处理、监控制度,督促和组织有关部门对各类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排查;发现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排除或者整改;

  (五)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本地区容易发生较大安全事故的单位、场所和设备、设施,进行严格管理和重点检查;

  (六)较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和善后处理工作,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向上一级政府报告,并组织调查处理事故。

  湖州开发区管委会、太湖度假区管委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职责范围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加强安全监督管理,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政策法规,研究、部署防范较大安全事故的工作,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二)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对超出其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向同级政府报告;情况紧急的,可以依法立即采取责令暂时停产或者停业等紧急措施,同时向同级政府报告;

  (三)较大安全事故发生后,按照有关规定组织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

  第九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实施行政许可的政府机关,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有关政府机关必须对已经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政府机关报告安全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权向上级政府机关举报下级政府机关不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

  接到报告或者举报的政府机关,应当立即组织对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查处,或者对被举报的不履行、不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较大安全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应当履行职责而未履行,或者未按规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政府负责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检查、督促整改、监管不力的;

  (二)组织群众性重大活动时计划不周密,安全事故防范措施不落实,对可能造成较大以上安全事故的重大活动没有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体系或者发生较大安全事故后不到事故现场组织指挥抢救、不采取有效措施,导致事故扩大,给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发生较大安全事故后,不按规定的程序和时间及时上报或者瞒报、谎报事故的;

  (五)对较大安全事故的调查不积极配合、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设置障碍、干扰事故调查的;

  (六)阻扰、干涉对较大安全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

  (七)事故调查组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较大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地有关政府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政府机关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发现的、上级批办的或者下级报告的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有效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