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07〕1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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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嘉兴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节约用水管理,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浙江省节约用水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节约用水工作,适用本办法。
凡取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通达范围的用水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嘉兴市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具体负责本市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协调、监督、检查工作。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业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节约用水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与综合利用、水资源承载能力与环境容量、计划用水与定额管理、超计划(定额)用水加价与节约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设立市区节约用水科技发展基金,专项用于市区节约用水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和节水技术改造项目的建设,基金来源主要从超计划(定额)用水加价水费中拨入。
第七条 实行用水计划(定额)管理制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用水户的申请、水量平衡测试结果、用水户前三年的用水情况、生产经营趋势、水资源承载能力及供水能力、行业用水定额等因素核定用水计划(定额)指标,用水户应当于每年11月前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申请,市节水办按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下达用水计划(定额)。
对用水户实行定额管理和计划用水相结合的制度。居民用水户的水价计价方式及节约用水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用水户,是指在生产、经营、科研、教学、管理等过程中发生用水行为的单位用水户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居民用水户,是指因日常生活需要在居住场所发生用水行为的用水户。
市经贸、建设、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制定的用水定额,结合本市生产生活水平,制定本市和综合用水定额、单项用水定额和居民生活用水,由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用水定额应当根据水资源、用水需求变化和经济发展情况适时修订。
第八条 用水计划(定额)下达后,需要调整的,用水户应当提出申请说明调整的理由,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按重新核定的水量用水。
用水户申请增加用水量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实施节约用水措施;(二)用水重复利用或用水单耗达到规定标准;(三)不影响他人用水权益和公共利益;(四)经水平衡测试或节水评估,符合相关要求。
第九条 用水户应严格执行用水计划(定额)指标,不得私自转供水,因特殊情况需临时转供水的,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用水户因房屋转让、出租等原因需更换用水户主的,应及时办理用水过户手续;因迁址、合兼并等原因,需转移用水计划(定额)指标的,应持供水企业水表拆除转移及有关文件资料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具体手续。
建设单位申请临时施工用水计划(定额)指标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单独装表计量,竣工后应及时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正式用水手续。建筑施工用水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核定临时用水计划(定额)指标。超计划(定额)用水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超计划(定额)用水加价费由施工单位支付。
第十条 用水户必须安装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计量装置,城市供水企业应当确保计量设施的正常运行。
居民用水实行一户一表制,计量到户;尚未实行一户一表的,应当限期安装。用水户应当实行总水表与分水表分级计量的多级计量制度,并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对新安装取水计量的装置,必须依法检定合格后才能投入使用。使用中的取水计量装置必须依法进行周期检定。
用水户应当加强取水计量装置的检查和日常维护保养,减少跑、冒、滴、漏现象的发生。
第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及时准确的抄表收费系统的相关数据及资料,更好地为用水户实行考核和检查提供便利。
第十二条 用水户应建立、健全用水管理制度,建立节水三级管理网络和统计台账,并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各类用水统计报表。
第十三条 单位用水户应把节约用水措施纳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鼓励单位之间串联使用回用水。冷却、洗涤等用水应循环、重复使用,提倡一水多用、综合利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规模以上工程项目应当制订节水措施方案,并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节水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配套建设节水设施;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严格审查节水相关内容。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节约用水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产使用,不予供水。
建成后的节水设施,未经批准不得停止使用。
第十五条 用水户应选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用水设备(含冷却塔)、器具,安装节水、防溢装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工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