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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合同监督条例【2021年修订版】

湖北省合同监督条例【2021年修订版】

(2003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1年1月22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同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负责合同指导服务和监督工作。
  合同指导服务和监督工作,应当尊重和保护合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格式条款是指经营者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消费者协商的条款。
  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和前款规定的,视为格式条款。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社会无偿提供以下合同指导服务:
  (一)宣传合同法律法规,提供相关法律知识服务;
  (二)为法人和其他组织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提供咨询;
  (三)为当事人提供对方当事人的工商登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记录等信用状况查询;
  (四)提供合同示范文本和经备案的格式条款文本的查询。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为社会提供服务时,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企业信用信息归集、披露制度,完善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查询系统。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信用分类标准,做好企业信用监管工作,定期对企业守合同、重信用的情况分类予以公布。
  第六条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可以制定合同示范文本,供合同当事人参考使用。其合同示范文本,应当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当做好合同示范文本的宣传、推广工作。
  第七条 合同当事人不得有下列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一)以欺诈、贿赂、胁迫等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利用合同经销国家禁止或者特许经营、限制经营物资;
    (三)利用合同非法发包、分包、转包,牟取非法利益;
    (四)利用合同垄断经营、限制竞争,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五)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八条 合同当事人不得有下列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
  (一)以虚假的财产权利提供合同担保;
  (二)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订立合同;
  (三)利用虚假广告或信息,以高额利润诱使他人订立合同,骗取中介费、立项费、保证金、培训费、设备费等费用;
  (四)当事人无实际履约能力,采取欺诈手段订立或者履行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价款、酬金或者货物;
  (五)为他人实施合同违法行为提供印章、营业执照、证明、银行账号、凭证及其他便利条件;
  (六)其他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
  第九条 合同当事人订立抵押合同依法应当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的,必须按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注销的,应当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法律法规对合同办理批准、登记、备案手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格式条款提供者拟定格式条款,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格式条款含有免除或者减轻自身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条款的,提供者应当在合同订立前,用清晰、明白的语言或者文字提请对方注意,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还应当设在醒目位置。
  第十一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提供者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重大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四)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十二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合理数额;
  (二)承担应当由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三)违反法律、法规加重消费者责任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排除消费者下列主要权利的内容:
  (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二)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请求损害赔偿;
  (三)行使合同解释权;
  (四)就合同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
  (五)消费者依法享有的其他主要权利。
  第十四条 下列合同采取格式条款的,格式条款提供者应当在合同订立之前,将格式条款文本报核发其营业执照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一)房屋买卖、租赁及居间、委托合同;
  (二)物业管理、住宅装修装饰合同;
  (三)旅游合同;
  (四)供用电、水、热、气合同;
  (五)有线电视、邮政、电信合同;
  (六)消费贷款、人身财产保险合同;
  (七)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备案的其他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
  经备案的格式条款内容需变更的,提供者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将变更后的格式条款文本重新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