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泰安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政办字〔2018〕8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泰政字〔2020〕12号)规定,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卫生计生部门”修改为“卫生健康部门”。
第三条、第十五条中的“农机管理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部门”。
USHUI.NET®提示:根据《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继续执行和宣布失效部分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 泰政办字〔2021〕52号 )规定,继续执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31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省属以上驻泰各单位:
《泰安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泰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3月16日
泰安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保护道路交通事故相关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和《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建立救助基金管理工作领导协调机制,加强组织领导,有关部门和单位明确责任分工,密切配合协作,形成工作合力。
市财政部门是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公安部门是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救助基金的筹集、垫付、追偿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负责救助基金日常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含泰安高新区和泰山景区)按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要求负责具体救助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卫生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省、市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民政、农业农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救助基金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救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得将基金用于投资。救助基金年终结余部分,全额结转下年度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 筹 集
第五条 救助基金主要包括:
(一)上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分配的救助基金;
(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罚款缴入市级国库部分;
(三)救助基金孳息;
(四)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五)社会捐款;
(六)其他资金。
第六条 对未投保交强险机动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的罚款,按规定分别缴入省、市级国库,其中县级的罚款缴入市级国库。市财政部门应于每季度终了10个工作日内,将全市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缴入市级国库的罚款全额划拨至市救助基金财政专户。
第七条 交通事故无损害赔偿权利人的死者或者未知名死者的赔偿费用,由赔付人依法交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上缴市救助基金财政专户,纳入救助基金管理。
对交通事故无损害赔偿权利人的死者或者未知名死者的赔付费用应当登记备案,待死者身份确定或者明确损害赔偿权利人后依法处理。
第三章 垫 付
第八条 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垫付差额部分抢救费用;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垫付全部抢救费用;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垫付全部抢救费用。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应由医疗机构提出书面说明,经审查同意后按照规定的程序予以垫付。
第九条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按照规定立即启动“绿色通道”,医疗机构必须及时抢救受伤人员,不得因抢救费用未支付而拖延救治、不予救治。抢救费用由保险公司或责任人支付,符合第八条规定的由救助基金垫付。
抢救费用按下列规定垫付:
(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需要抢救伤亡人员的,医疗机构应立即启动“绿色通道”抢救受伤人员。根据抢救实际需要,经初步核实符合第八条规定的,事故发生地的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并告知医疗机构可以提出垫付申请;
(二)医疗机构在抢救受害人结束后,对尚未结算并需要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健康部门审核其真实性、合法性后,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自收到垫付通知和医疗机构申请及相关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垫付规定的,将相关费用划入医疗机构账户;不符合垫付规定的,不予垫付,并向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和相关医疗机构说明理由。
垫付抢救费用原则上每起事故每名受害人不得超过10万元。
第十条 医疗机构对不予垫付抢救费用以及垫付数额有异议的,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异议申请。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卫生健康部门、公安部门协调处理;协商不成的,聘请专家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告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和相关医疗机构。
第十一条 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符合第八条规定的,救助基金按下列规定垫付丧葬费用:
(一)受害人法定继承人或委托代理人凭事故发生地的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尸体处理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明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未知名死者,由殡葬服务机构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二)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自收到丧葬费垫付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核;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符合垫付规定的,将费用划入申请人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规定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同时书面告知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机构。
丧葬费垫付的具体数额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垫付最高金额为山东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六个月总额。
第十二条 救助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