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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
冀地税发[2008]73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 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 拟修改的税收(费)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规定,全文有效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直属征收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转发给你们,同时,结合我省企业所得税征管实际,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实行核定征收建筑业纳税人,其应税所得率暂按《河北省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 ( 冀地税发[2004]84号)规定执行。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征收方式的核定,暂按省局《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国税发(2006)31号文件的通知》 ( 冀地税函(2006)174号)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三、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的饮食业纳税人,其应税所得率按《河北省餐饮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 冀地税发〔2007〕26号)的相关规定执行。其中应税所得税率的最低限由10%调整为8%,其他不变。
四、除上述三个行业外,其他行业纳税人适用的应税所得率,一律按总局通知的规定执行。
五、根据省局《关于在<纳税事项辅导记录>中确定定期定额征收方式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地税函[2008]第169号)第四条“取消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的‘定额征收’方式,统一合并到‘定期定额’征收方式中”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方式中的“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改按“定期定额”征收方式进行管理。
六、结合我省对重点行业企业所得税征管的实际,对总局《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式样进行修改,详见附件。

附件: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表

二○○八年九月十八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8〕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和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税务总局制定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严禁按照行业或者企业规模大小,“一刀切”地搞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
二、按公平、公正、公开原则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应根据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行业特点,综合考虑企业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收入水平、利润水平等因素,分类逐户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或者应税所得率,保证同一区域内规模相当的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所得税税负基本相当。
三、做好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服务工作。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工作部署与安排要考虑方便纳税人,符合纳税人的实际情况,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办结鉴定和认定工作。
四、推进纳税人建账建制工作。税务机关应积极督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引导纳税人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对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要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
五、加强对核定征收方式纳税人的检查工作。对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的纳税人,要加大检查力度,将汇算清缴的审核检查和日常征管检查结合起来,合理确定年度稽查面,防止纳税人有意通过核定征收方式降低税负。
六、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密切配合。要联合开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共同确定分行业的应税所得率,共同协商确定分户的应纳所得税额,做到分属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管辖,生产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纳税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和应税所得率基本一致。

二○○八年三月六日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保障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居民企业纳税人。
第三条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薄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特殊行业、特殊类型的纳税人和一定规模以上的纳税人不适用本办法。上述特定纳税人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明确。
第四条  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具体情况,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核定应税所得率或者核定应纳所得税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其应税所得率:
(一)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
(二)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的;
(三)通过合理方法,能计算和推定纳税人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总额的。
纳税人不属于以上情形的,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
第五条  税务机关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定率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的,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采用两种以上方法测算的应纳税额不一致时,可按测算的应纳税额从高核定。
第六条  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第七条  实行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主营项目应为纳税人所有经营项目中,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支出额或者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
第八条  应税所得率按下表规定的幅度标准确定:
行          业 应税所得率(%)
农、林、牧、渔业 3-10
制造业          5-15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