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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登记条件暂行规定【2021年修订版】

辽宁省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登记条件暂行规定【2021年修订版】
(2014年6月20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90号公布 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21年5月1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登记条件,激发社会投资活力,保障经济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等(以下统称市场主体)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住所(含经营场所,下同)登记,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申请住所登记时,申请人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住所合法使用证明材料后,即可予以登记:
  (一)住所为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
  (二)住所为租(借)用房屋的,提交租(借)用协议以及出租(借)方的房屋产权证明。其中,租(借)用宾馆、酒店、商场的,提交租(借)用合同和宾馆、酒店、商场营业执照;租(借)用市场铺位的,提交铺位租(借)用合同和市场开办单位营业执照;租(借)用军队房产的,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
  (三)由产业园区、聚集园区、科技园区、创业基地等提供住所的,提交园区管委会出具的住所证明文件。
  申请人应当提供真实的使用证明材料。
  第四条 住宅作为住所登记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第五条 对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明的住所,属城镇房屋的,提交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出具的证明,或者购房合同及房屋销售许可证,或者其他有效证明;属于非城镇房屋的,提交所在地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乡(镇)政府依法出具的证明。
  第六条 市场主体在其住所地县域内增设不需要前置行政许可的经营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不再办理分支机构登记。
  同一住所可以作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住所办理登记。
  第七条 市场主体不得将非法建筑、危险建筑、被征收房屋等作为住所申请登记,并在登记时作出承诺。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在住所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应当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第九条 市场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