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嘉兴市建筑起重机械安全使用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嘉建委建〔2009〕522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嘉兴市建设局关于公布2021年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嘉建〔2021〕9号)规定,继续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嘉兴市建设局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嘉建〔2024〕5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县(市、区)建设局、经济开发区建设分局、港区规划建设局,湘家荡管委会规划建设处:
为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施工现场机械设备检查技术规程》,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规定,加强对我市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等单位的监督管理,有效预防和控制建筑起重机械事故发生,特制定《嘉兴市建筑起重机械安全使用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
二○○九年十二月一日
此文件公开发布,现行有效。
嘉兴市建筑起重机械安全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暂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建筑起重机械安全事故,确保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施工现场机械设备检查技术规程》,国家质检总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嘉兴市建筑起重机械安全使用管理实施办法》(暂行),以下简称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各类塔式起重机、人货两用施工电梯、物料提升机、高处作业吊篮及其它起重机械(以下简称建筑起重机械)。
第三条 凡在嘉兴市范围内从事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四条 租赁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等相关材料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产权备案登记(按嘉建质[2008]327号文)。
第五条 以下二类建筑起重机械需经有资质评估机构评估合格后,方可进行备案登记。
(一)超过一定使用年限的塔式起重机。630KN.M以下(不含630KN.M)、出厂年限超过10年(不含10年)的塔式起重机;630-1250 KN.M(不含1250KN.M)、出厂年限超过15年(不含15年)的塔式起重机;1250 KN.M以上、出厂年限超过20年(不含20年)的塔式起重机;
(二)超过一定使用年限的施工升降机。出厂年限超过8年(不含8年)的SC型施工升降机;出厂年限超过5年(不含5年)的SS型施工升降机。
第六条 已经备案登记的建筑起重机械如超过一定使用年限的,应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五条之规定经有资质评估机构评估合格,否则不得用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
第七条 以下三类建筑起重机械不得进行备案登记,禁止用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
(一)井架简易塔式起重机(塔身结构由杆件用螺栓连接,非标准节形式,安全性能差);
(二)QTG20、QTG25、QTG30等型号的塔式起重机(自行安装的固定式塔式起重机,由于无顶升套架及机构,无高处安装作业平台,安装拆卸工况差,安全无保证);
(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
第八条 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变更时,原产权单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到设备备案机关办理备案注销手续。设备备案机关应当收回其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明。原产权单位应当将有关建筑起重机械资料移交现产权单位,现产权单位应当按有关要求重新办理建筑起重机械备案手续。
第九条 建筑起重机械属于本实施办法第七条情形之一的,产权单位应当及时采取解体等销毁措施予以报废,并向设备备案机关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第十条 高处作业吊篮的产权备案工作按部、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从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安装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资质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揽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
第十二条 安装单位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在安装、拆卸前2 个工作日内通过书面形式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按嘉建质[2008]327号文)。
第十三条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按嘉建质[2008]327号文)。
第十四条 凡从事建筑起重机械检测检验、评估的资质机构,必须到嘉兴市建筑业管理局进行登记后(提供相关资质证明等资料),方可从事建筑起重机械检测检验、评估工作,并对建筑起重机械检测检验结果、签定结论依法承担法律负责。
第十五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完毕后,应当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安装后在同一地点工作,每年必须进行一次检验检测。施工过程中遭遇灾害性天气后,不能保证建筑起重机械安全使用的,应当重新组织检测检验。
第十六条 建筑起重机械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后,使用单位应当组织出租、安装、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七条 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需要附着的,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原安装单位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并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需要顶升的,使用单位委托原安装单位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后,即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禁止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
第二十条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起重信号司索工、起重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经省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一条 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配备持有效证件的起重信号司索工、起重司机,并配备指挥信号设施。
第二十二条 高处作业吊篮内的操作人员应当持有效的高处悬挂攀登作业上岗证,在吊篮内的操作人员不得超过二人。
第二十三条 出租单位安全职责:
(一)出租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