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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心城区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心城区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政办函〔2006〕26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评估清理结果的通知》 ( 湖政发〔2022〕21号)规定,继续有效

吴兴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湖州中心城区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九日

湖州中心城区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规范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管理工作,保障城市道路完好、畅通,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和《城市道路养护技术规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湖州中心城区范围内的由市规划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养护维修的主干路、次干路、支路、街坊路等道路。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道路的挖掘(包括路面开挖和非开挖方式)、回填、修复施工的管理。

  第四条  市规划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公安交通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化发展需要进行编制,各类专业管网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

  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应当与各类管网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  城市道路地下各类管线的埋设,原则上随城市道路的新建、扩建、改建、大修同时进行。

  规划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翌年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大修计划向社会公告并及时告知各专业管线单位;有关单位可与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联系,在届时同步埋设(维护)管线。

  第七条  规划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引导和推广城市道路非开挖技术应用和城市道路地下公共管线走廊建设,减少对已建城市道路挖掘。

  第八条  城市道路挖掘依法实行按年度计划管理;挖掘施工依法获得行政许可后方可按规定要求进行。

  未经市规划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按规定职责,依法对城市道路挖掘施工、回填修复过程中违反有关城市道路、市政设施和市容市貌管理法律、法规、规章  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章  年度计划与挖掘许可

  第十条  除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外,需挖掘城市道路进行有关工程施工的单位,应在每年12月15日前向市规划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翌年度的城市道路挖掘计划。

  不能自行决定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工程项目实施安排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有权决定的上级单位报告本市城市道路挖掘有关规定,以便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道路挖掘计划,保障项目顺利实施。

  没有申报计划的,一般不予许可挖掘。

  第十一条  市规划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与各申报单位协调制定翌年度城市道路挖掘计划,并于12月31日前向社会公告。

  挖掘时间一般安排在每年的3月16日至11月14日。

  第十二条  列入城市道路挖掘年度计划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挖掘施工实施前持下列资料依法向规划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城市道路挖掘许可:

  (一)申请表; 

  (二)施工组织方案和施工环境保护方案;

  (三)涉及城市规划调整的,提供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需要限制车辆行驶的,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五)采用非开挖工艺施工的,提供施工单位近两年同类工程业绩和拟使用机械设备的状况。

  第十三条  规划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具备施工条件的,与申请人签订《城市道路挖掘施工责任协议书》,明确权利义务和约定事项;在申请人依法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后,依法作出许可挖掘的决定。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道路挖掘零星小项目,可不申报挖掘计划,但仍应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办理挖掘许可:

  (一)开挖和回填可在24小时内完成的;

  (二)开挖面积不足20平方米的管线养护、维修作业。

  第十五条  因紧急抢修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及时向规划与建设行政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于24小时内补办挖掘许可手续。

  经许可的城市道路挖掘需要变更挖掘位置、扩大挖掘面积、延长施工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许可手续。

  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的城市道路挖掘申请,规划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许可;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作出许可决定:

  (一)除紧急抢修或已包含在经许可的挖掘施工工期以内的外,在国际劳动节、国庆节期间,11月15日至翌年3月15日不适宜道路施工期间,以及全市重大公共活动期间进行挖掘施工的;

  (二)在新建、扩建、改建交付使用后未满5年或大修竣工后未满3年的城市道路上的挖掘施工;

  (三)在已建有公共管线走廊的城市道路上10年内挖掘施工的;

  (四)未列入城市道路挖掘计划的。

  第十七条  规划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道路挖掘申请所作出的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在送达申请人的同时,应抄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

  第三章  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以下简称修复费)标准按浙建城[1993]210号文件执行,交费面积按第十九条规定计算。

  修复费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城市道路设施的挖掘修复,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挖掘应交修复费面积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 与城市道路改建、扩建、大修施工同步进行的挖掘施工,应交修复费面积按实际开挖面积计算;

  (二) 未申报城市道路挖掘年度计划的、在11月15日至翌年3月15日期间进行挖掘的,以及在新建、扩建、改建交付使用后未满5年或大修竣工后未满3年的城市道路上挖掘的,应交修复费面积=实际开挖面积×3;

  (三) 本条第(一)、(二)项所列情形以外的城市道路挖掘,应交修复费面积=实际开挖面积×2.5。

  第二十条  浙建城[1993]210号文件中未列的路面材料的城市道路挖掘,按建设部《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办法》(建城[1993]410号)第五条“挖掘修复费的收费标准按道路的结构、使用年限及当年材料费等因素确定”的规定,在省收费标准出台之前,由市规划与建设、财政、物价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但不得超过所挖掘道路的造价标准。

  第四章  挖掘施工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挖掘施工责任协议书》应当载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协调、服务责任和城市道路挖掘申请人挖掘施工过程中应遵守的规定,并对保证义务履行作出约定。

  第二十二条  规划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经批准的城市道路挖掘施工过程的监管,做好有关协调和服务工作。

  经批准的城市道路挖掘施工,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按批准的施工方案和环境保护方案组织施工,遵守《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履行《城市道路挖掘施工责任协议书》义务。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挖掘施工,建设单位和施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