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泰安市政府令第112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 泰政字〔2020〕12号)规定,第七条修改为:“从事防雷装置安全检测的单位,应具有相应的专业资质。禁止无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从事防雷装置安全检测活动。”
第八条修改为:“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
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防雷装置设计方案须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防雷装置设计方案须经当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建设工程防雷装置设计方案,由各专业部门负责审核。
审核合格的设计方案,由相应主管部门(机构)出具审核证明;不合格的,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书面告知理由。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设计方案,施工许可证发证机关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条修改为:“防雷装置竣工实行验收制度。
防雷装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核主管部门(机构)提出验收申请,主管部门(机构)应当根据施工检测资料进行核实,并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验收结论。验收合格的,由主管部门(机构)出具合格证书;验收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理由。验收不合格的防雷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修改为:“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区域性雷电灾害风险评估,以确保公共安全。”
删除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USHUI.NET®提示:根据《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 泰政字〔2020〕107号)规定,决定保留。保留的市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
《泰安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二OO六年八月十六日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山东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防雷减灾,是指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的活动,包括雷电和雷电灾害的监测与预警、防雷工程设计审核、防雷工程施工监督、防雷装置检测、雷电灾害调查与鉴定等。
第三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市的防雷减灾管理工作。
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管理工作。
泰山区、岱岳区范围内的防雷减灾管理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具体负责。
第四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项目,其雷电灾害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五条 市、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监测网和雷电灾害预警系统建设,开展雷电预报,提高雷电灾害预警和防雷减灾服务能力。
第六条 下列场所或设施,应当安装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连接导体等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防雷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二)泰山、徂徕山等风景名胜区内的建(构)筑物、古树名木、弱电设施和电信设施等;
(三)石油、化工、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贮存、经营场所等;
(四)弱电、电力设施及其装置;
(五)通信系统、广播电视系统、计算机信息系统等;
(六)其它易遭受雷击的设施和人员密集场所。
第七条
从事防雷装置安全检测的单位,应具有相应的专业资质。禁止无证或者超出资质等级从事防雷装置安全检测活动。
第八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
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烟花爆竹、石化等易燃易爆建设工程和场所,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的场所,以及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防雷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防雷装置设计方案须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防雷装置设计方案须经当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专业建设工程防雷装置设计方案,由各专业部门负责审核。
审核合格的设计方案,由相应主管部门(机构)出具审核证明;不合格的,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书面告知理由。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设计方案,施工许可证发证机关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第九条 防雷装置的施工实行跟踪监督制度。
防雷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雷电安全检测机构对建设工程防雷装置的施工过程进行分段检测、建立数据档案,为防雷工程的竣工验收提供技术资料。
第十条
防雷装置竣工实行验收制度。
防雷装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核主管部门(机构)提出验收申请,主管部门(机构)应当根据施工检测资料进行核实,并在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验收结论。验收合格的,由主管部门(机构)出具合格证书;验收不合格的,书面告知理由。验收不合格的防雷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投入使用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一般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易燃易爆危险场所的防雷装置,每半年检测一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定期检测制度的要求,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雷电安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对检测合格的,雷电安全检测机构出具检测合格报告;不合格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并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备案。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备案的需要整改的防雷装置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
居民住宅区防雷装置的年度检测事项,由住宅区房屋所有权人或管理机构负责申报。
第十二条 防雷装置使用单位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维护工作,发现问题及时维修或报当地防雷减灾工作机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