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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价格监测管理办法

湖北省价格监测管理办法

(2002年10月11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36号公布  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USHUI.NET®提示:根据《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章清理结果的决定》 (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402号)规定,继续有效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和规范价格监测工作,保证价格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及时性,发挥价格监测在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监测,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商品、服务价格和成本的变动进行跟踪、采集、分析和发布的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支持价格监测工作的基础建设。

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价格监测工作的需要,建立完善价格监测网络,健全价格监测机构,配备相应的价格监测工作人员。

第五条 价格监测实行监测报告制度。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经济活动的实际情况和价格调控的需要,制定全省统一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全省统一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要求,确定本行政区域内价格监测地区和定点价格监测单位,并可根据当地经济活动的实际情况和价格调控的需要,制定补充价格监测品种。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指定有关单位和个人作为定点价格监测对象。

没有列入定点价格监测对象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临时性价格监测。

第八条 价格监测以周期性价格监测和定点监测为基础,并开展专项调查、临时性调查。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定期报送价格监测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

第十条 价格监测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及变化情况;

(二)被监测商品和服务成本变化情况;

(三)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趋势预报预警;

(四)与被监测商品和服务价格有关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应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商品及服务价格监测资料。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依法取得的属于商业秘密的价格资料,应当保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