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21年修订版】
(2009年3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1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涉及优化营商环境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筑节能材料和可再生能源应用
第三章 新建
建筑节能
第四章 既有
建筑节能改造
第五章
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六章 激励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
建筑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
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民用
建筑节能,是指在保证
建筑使用功能和室内热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通过提高
建筑围护结构的保温隔热性能、选用节能型的用能设备、促进可再生能源与
建筑一体化应用等方式降低
建筑使用过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动(以下简称
建筑节能)。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含改建、扩建)
建筑节能、既有
建筑节能改造、
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
建筑节能工作的领导,制定
建筑节能中长期规划和政策措施,实行
建筑节能目标责任制,建立
建筑节能考核体系;引导和扶持
建筑节能与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培育
建筑节能服务市场,健全
建筑节能服务体系;对在
建筑节能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执行有关
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
(二)拟订
建筑节能中长期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拟订引导、扶持
建筑节能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
(四)组织
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新材料的研发和论证推广;
(五)普及
建筑节能知识,提供有关
建筑节能的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
(六)对新建
建筑节能、既有
建筑节能改造以及
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等实施监督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
建筑节能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筑规划、设计、施工、监理、检测、验收和能效测评,
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和新材料的应用,以及
建筑用能系统的运行管理应当执行国家、行业
建筑节能标准。
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地方
建筑节能标准,并根据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修订。
建筑节能新材料和新产品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生产企业可以制定企业标准。
第七条 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
建筑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产品和新材料推广目录,以及技术、工艺、设备、产品和材料限制、禁止使用目录。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不得在
建筑中使用。
第二章
建筑节能材料和可再生能源应用
第八条
建筑节能材料应当经济实用,符合安全环保、
建筑节能标准。
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研发、推广应用
建筑节能材料;鼓励
建筑工程使用新型节能门窗和新型节能墙体材料,提高
建筑围护结构的保温隔热性能。
第九条 县级以上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
建筑节能材料生产、销售、使用等环节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
建筑节能材料推广应用制度,鼓励
建筑工程使用节能材料。
第十条 逐步禁止生产和使用粘土砖。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确定粘土砖生产企业的关停、转产期限;对在规定期限内关停、转产的粘土砖生产企业,采取“以奖代补”等方式予以扶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县级以上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严格控制现有粘土砖生产企业取土范围和规模,禁止向新建、改建、扩建粘土砖生产企业供地和发放采矿许可证。
第十一条 推广应用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县级以上城市城区应当分步实施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和砂浆的规定。
第十二条 鼓励和扶持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与
建筑一体化应用。
政府投资新建的公共
建筑和既有大型公共
建筑实施节能改造时,应当选择应用一种以上可再生能源。
鼓励和扶持单位、个人安装使用太阳能利用系统。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为具备太阳能集热利用条件的新建居住
建筑使用太阳能热水系统,拟订政策措施和技术标准;建设单位应当依照相关规定和技术标准为住户预留、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
第三章 新建
建筑节能
第十三条 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
建筑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是否符合
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依法进行规划审查;对不符合
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项目,规划主管部门不得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四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
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对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
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项目,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备案和颁发施工许可证。
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
建筑节能设计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履行施工图审查程序。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
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委托
建筑工程设计及其审查、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从事相关的
建筑节能活动,并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公布
建筑节能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应当按照
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施工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
建筑节能材料、产品、设备进行查验并按照规定见证取样,送法定的质量检验机构检验;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不得使用。
施工单位不按照
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拒不改正的,监理单位应当督促暂停施工,及时向建设单位、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
建筑节能各分项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分项工程验收;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相关技术标准要求的,应当责成施工单位整改。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对
建筑节能是否符合
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查验,并在竣工验收报告中注明
建筑节能的实施内容;对不符合
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项目,不得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第十八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竣工验收资料进行审核,对不符合
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项目,不予验收备案并责成建设单位限期整改。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将
建筑节能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管的范围;在提交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提出
建筑节能的专项监督意见。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中载明所销售房屋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隔热工程保修期等信息,并在销售现场显著位置予以公布。
第四章 既有
建筑节能改造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照
建筑节能中长期规划,提出既有
建筑节能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分步实施。
第二十一条 既有
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以国家机关办公
建筑和公共
建筑为重点。居住
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在尊重
建筑所有权人意愿的基础上逐步实施。
第二十二条 既有
建筑在改建、扩建和围护结构装饰装修、用能系统更新时,应当同步实施
建筑节能改造,达到
建筑节能相关标准。
实施既有
建筑节能改造,应当制定节能改造方案,经充分论证后,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经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并出具审查合格书后,组织施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社会资金采用多种模式投资既有
建筑的节能改造,提供
建筑节能服务。投资人有权按照约定分享既有
建筑节能改造获得的收益。
第五章
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产管理等相关部门建立本行政区域国家机关办公
建筑和大型公共
建筑能耗调查、统计、分析和公布制度。国家机关办公
建筑和大型公共
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建立健全
建筑节能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并向建设主管部门报送年度能耗情况。
第二十五条 实行重点公共
建筑用电定额和超定额加价制度。
省节能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公共
建筑的类型和能耗情况,制定重点公共
建筑用电定额。超定额加价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集中供热(冷)系统应当与
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建筑照明工程应当选用节能型产品,优化照明及控制方式,充分利用自然光,降低照明电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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