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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绍政发〔2015〕42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绍政办发〔2023〕3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

  现将《绍兴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2015年12月3日

绍兴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健全行政决策机制,规范行政决策程序,提高行政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浙江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以下简称“决策机关”)的下列重大行政决策(以下简称“决策”)事项:

  (一)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和重大改革措施;

  (二)社会保障、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等民生领域和环境保护、资源分配等方面的重大政策;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对相关群体利益可能造成较大影响的重大建设项目;

  (四)决策机关确定的其他决策事项。

  具体决策事项,由决策机关根据前款规定并结合决策中的相关因素确定;决策机关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制订决策事项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突发事件应对、立法、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和房屋的征收与补偿、政府定价等相关法律、法规另有决策程序规定的事项,其决策活动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前款事项的决策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参照本规定细化、规范决策工作具体流程。

  第四条 决策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决策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二)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决策机关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决定。

  (三)深入调研,加强协调,注重合法权益保护,避免激化、遗留矛盾。

  第五条 由政府决策的事项可以通过下列途径提出:

  (一)政府负责人依照各自职责提出决策事项;

  (二)政府所属部门、有关单位依其职责向本级政府提出决策事项,下一级政府依其职责向上一级政府提出决策事项;

  (三)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建议、提案等方式提出决策事项建议,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决策事项建议的,经本级政府负责人批示后交由政府所属部门、有关单位或者下一级政府进行研究。经研究认为需要决策的,参照第(二)项提出决策事项。

  通过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提出决策事项的,须经政府负责人审核同意。

  第六条 由政府决策的事项,应由决策方案起草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制订决策草案并提请审议。决策承办单位依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政府负责人提出的决策事项,按照政府部门法定职能确定决策承办单位。涉及多个部门或者因职能交叉难以确定决策承办单位的,由政府负责人指定;

  (二)政府所属部门、有关单位或者下一级政府提出的决策事项,提出者为决策承办单位;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经研究列入决策事项的,由政府负责人指定决策承办单位。

  第七条 除依法应当保密或者为了保障公共安全、社会稳定以及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需要立即作出决定的情形外,决策工作应当遵循下列程序规定:

  (一)对有关决策事项中直接涉及相关群体切身利益或者公众普遍关注的问题,组织公众参与;

  (二)对有关决策事项中专业性较强的问题,组织专家论证;

  (三)对有关决策事项中涉及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环境保护等方面且意见分歧较大的问题,组织风险评估;

  (四)对决策方案进行合法性审查;

  (五)决策方案经合法性审查后,由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定。

  第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决策方案的起草、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风险评估的组织工作,根据具体情况,相关工作可以一并开展,也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具体实施。件的成熟程度和总体风险,研究控制和应对风险的相关措施。

  决策方案草案应当包括决策目标、工作任务、措施方法、时间步骤、决策执行部门、决策跟踪评估计划等内容,并附决策方案制订说明。

  第九条 起草决策方案,应当开展调查研究,全面掌握和分析决策事项所涉及的信息。对较为复杂或者存在较大争议的决策事项,应当拟订两个以上决策备选方案。

  第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起草决策方案,涉及相关部门、单位或者下一级政府的,应当进行充分协商或者事先征求意见。

  决策承办单位起草决策方案,应当注重听取有关政协组织、基层组织和社会组织的意见,并进行充分协商。

  第十一条 组织公众参与,应当通过座谈会等方式,广泛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基层及相关群体代表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建议。

  决策方案形成后,应当通过政府公报、公告栏、政府门户网站或者新闻媒体等便于决策影响范围内公众知晓的信息发布途径,公告决策方案或者公众关注的相关内容,征求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但依法应当保密的事项或者内容除外。

  对涉及相关主体切身利益的决策方案,决策承办单位还应当以通知、张贴公告、特定地点公示等形式,告知利益相关主体有关决策方案的主要内容,听取其意见。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决策方案的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决策方案中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

  听证由决策承办单位作为听证组织机关,听证程序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听证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作出书面报告,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组织专家论证,应当重点讨论研究有关专业性问题以及决策的可行性和成本效益等问题。

  参与论证的专家可以是决策机关建立的有关专家库中的人员,也可以是根据需要邀请的对决策相关问题富有经验或者研究的其他人员。

  专家论证一般应当采用会议形式;难以召开会议的,也可以采用其他形式。

  专家参与论证后,应当出具本人签名的书面意见。

  第十四条 组织风险评估,应当考虑与决策有关的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实施成本等方面可能存在的问题,重视公众参与和专家论证中的不同意见,判断决策条

  对直接关系相关群体利益、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决策事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等专项风险评估的决策事项,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风险评估后应当作出评估报告,提出评估意见;评估内容一般应当包括决策实施对社会稳定、环境、经济等方面的影响,决策方案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以及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和化解处置预案。依法开展有关专项风险评估或者结合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开展风险评估的,也可以通过相关材料反映风险评估过程和结论。

  第十五条 合法性审查工作由决策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决策机关涉及两个以上单位的,由主要单位的法制机构负责。政府决策的,由决策承办单位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初审后,再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法制机构对决策方案进行合法性审查,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决策机关是否具有相应法定决策权;

  (二)决策方案相关内容是否具有法定依据,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是否抵触;

  (三)决策方案制订中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要求;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政府法制机构在审查过程中,可以要求决策承办单位补充材料或者完善程序;对特别重大、疑难、复杂的决策方案,可组织政府法律顾问等有关专家、相关单位参与论证。

  第十七条 提请集体讨论决定的决策事项,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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