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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温政办〔2014〕70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 温政发〔2022〕17号)规定,继续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温政办〔2025〕1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温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4年6月10日


温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规范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行为,保障城市地下管线运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和《浙江省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测量和成果备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温州市区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施工、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但建筑区划内配套管线工程的建设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城市地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燃油、热力、电力、通讯、照明、广播电视、交通信号、工业物料、公共视频监控等专用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应遵循统筹规划、协调建设、综合管理、资源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规划(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规划、测绘、信息管理,建立和维护更新管线信息系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施工许可和建设监督管理;城市管理与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供水、排水、燃气、照明的地下管线日常维养的监督管理和地下管线工程占用、挖掘既有城市道路的许可管理。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下管线相关管理工作。市、区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能分工按市政府相关文件执行。

  第六条  地下管线产权单位、管理或者使用单位(以下称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地下管线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七条  提倡地下管线建设采用综合管沟(廊)、非开挖工艺等先进技术,鼓励开展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试点工作。

  已实施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的道路,各管线单位原则上不得再单独建设自用管沟。地下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八条  各单位应当主动配合市规划(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的应用与动态更新,切实做好地下管线工程设计前的现状信息资料取得,和完工后测量成果的报备等环节的工作,实行地下管线信息一张图管理模式。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九条  市规划(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和相关管理部门共同编制城市地下管线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可根据城市建设需要按程序对各专项规划进行修改。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编制城市道路建设发展规划时,会同发改、规划(测绘)、国土资源、城管与执法、公安、经信等部门,根据城市地下管线专项规划同步编制城市地下管线近期建设计划,并互相衔接。

  第十一条  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于本年度结束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一年度的管线建设计划。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地下管线建设服从城市道路建设计划的原则,兼顾地下管线系统运行需求,于每年1月份统筹安排城市道路(含管线)建设年度计划,并于每年的7月份对年度建设计划做出调整、补充。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地下管线应当与道路同步设计、同步报批、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现有地下管线工程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应当结合城市道路改扩建或者新建地下管线工程,逐步实施改造。原有架空线、110千伏(含)以下高压输电线位于规划建成区内的,应当逐步改为地下埋设。

  第十三条  道路附属地下管线应当按照下列排序敷设,并控制在规划安排的对应管线位置范围内,各管线间安全距离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规范要求设定:

  (一)沿城市道路东侧、南侧,从道路边线向内依次敷设电力管(沟)、雨水管和污水管等;

  (二)沿城市道路西侧、北侧,从道路边线向内依次敷设燃气管、供水管、综合通讯管(沟)、雨水管等;

  (三)在机动车道下可敷设雨水管、污水管和管线综合共同沟;

  (四)在非机动车道下可敷设供水管、燃气管、电力排管、雨水管、污水管和综合通讯管(沟) ;

  (五)在人行道下可敷设电力管(沟)、燃气管、综合通讯管(沟)和供水管;

  (六)在绿化带下可敷设供水干管、污水干管、高压电缆以及热力、油料等特种管线。

  因道路工程条件特殊性,附属地下管线确不能按上述规定敷设于对应位置的,经论证后可以予以相应调整。

  第十四条  非城市道路用地范围内敷设城市地下管线的,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按城市规划要求确定安全保护距离,设置警示标志。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水、燃气、电力、信息等影响重大的管线,设计时应当考虑在管道正上方连续敷设警示带或金属示踪线,距管顶的距离宜为0.3至0.5米,警示带应用不易分解的材料,并印有明显、牢固的警示语,敷设于地表的应当与道路景观相协调。

  第十六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的地面附属设施(电力箱式变、分支箱和环网柜、煤气调压箱、路灯箱式变和配电箱、通信分支箱、接线柜等)应当纳入城市道路工程规划统一设计,进行综合设置、合理布局,不得影响城市道路通行安全以及无障碍设施的设置,尽量不占用人行道,并按照城市景观要求,确定附属设施的具体位置。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地下管线工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占用、挖掘等审批手续;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管线建设单位可以委托道路建设单位与道路工程一并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涉及城市道路、公路、铁路、轨道、人防设施、河道、绿(林)地、文物和军事设施,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相关管理部门或单位的意见;需办理许可或者审批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九条  管线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设计前,应当到市规划(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取得建设区域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信息,并到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相应管线详细档案资料。在取得现状管线资料后,应当与各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进行复核确认。

  在无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的区域,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对建设区域进行探测,并于30日内将查明的地下管线现状情况报市规划(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管线工程探测费用,由管线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工程造价。

  第二十条  管线建设单位在办理地下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中所需土地手续要求如下:

  (一)位于现状道路(或公共绿化带)上的需提供道路(或公共绿化带)土地使用证明文件或道路(或公共绿化带)主管部门的意见;

  (二)位于现状道路(或公共绿化带)以外的需提供建设单位与街道(乡镇)或村委会或土地使用人签署的土地借用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先于城市道路建设的附属地下管线工程,应敷设于规划管位,并做好自身保护,不影响道路后期建设。如无条件在规划管位敷设的应急工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出具承诺书,承诺在道路建设时做好管线迁改工作,服从建设统一安排。

第三章 施工管理

  第二十二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对地下管线工程质量安全负总责,实行工程质量的终身负责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按照各自分工,共同做好施工安全管理职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城市道路、地下管线综合性工程的建设,由道路工程建设单位负责综合协调、组织,按照先深后浅的原则,统筹地下管线和道路建设工期;各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计划报送道路建设单位,并服从统一协调,同时应当签订质量、安全、进度、文明施工等协议书。

  第二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牵头召开施工及毗邻区域内管线综合对接会,管线建设单位应当与各管线产权、管理单位签订已建管线保护协议书,已建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对提供资料的准确性负责。

  管线建设单位在取得管线资料后,对现场的地下管线应当采用人工探查的方式再进行复核及确认,并应当在施工前向施工单位提供施工及毗邻区域内的地下管线资料。

  第二十五条  工程开工前,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放线;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跟踪测量。

  地下管线工程的测量费用,应当纳入管线工程造价。

  第二十六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批准的地下管线管位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照审批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施工单位应当按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如发现施工图有误或不能满足现行国家标准时,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提出变更设计要求,并经原设计单位同意,重大的变更应当按程序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对原有地下管线埋设的位置不明时,应当挖样洞复测,在掌握地下管线的实际走向和埋设深度后,才能施工。

  城市地下管线开挖前施工单位应当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开挖前应当安排专人监护。监理单位应当对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督促落实,并在开挖时做好旁站。

  在原有地下管线1米范围内,禁止用机械直接开挖。

  第二十八条  可能对管线的安全和维护产生影响的施工,施工单位须提前一天通知有关管线产权、管理单位派人到现场监护,并对影响范围内的管线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相关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按通知约定的时间派专人进驻施工现场,并通知监管单位,全程监督指导施工作业。在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和监管单位派出的现场监护或作业指导人员未到现场前,施工单位不得擅自进行施工作业。

  (一)资料缺失且无法用仪器探测的管线,需人工挖掘探沟的;

  (二)施工单位在管线单位标注的范围内未能找到相应的管线,需对管线进行重新勘验标注后再次进行探挖的;

  (三)施工单位在管线探挖过程中遇到多条管线近距离交叉或排列,或正在探挖的管线被其他管线或建(构)筑物包裹的;

  (四)其他有需要的。

  第三十条  地下管线工程必须遵守安全文明施工的原则,在沿车行道、人行道施工时,应当在管沟沿线设置安全文明施工围挡、警示标志和诱导标志,并在施工路段沿线设置夜间警示灯。

  在繁华路段和城市主要道路等交通不可中断的道路上施工,应当有保证车辆、行人安全通行的措施。

  第三十一条  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应当设置现场告示牌,告示牌应当标明施工范围、内容、作业时间、开竣工日期、监理单位、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监督电话等,并张贴在施工范围两端明显处,以利社会监督。

  第三十二条  地下管线采用开挖方式施工的,应当在覆土前进行隐蔽测绘;采用顶管、定向钻等隐蔽方式施工的,应当在完工后及时采用探测等方式进行竣工测绘,并编制地下管线竣工图。

  第三十三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管线建设单位应当通知接管单位或专业管理单位对工程整体质量进行调查;管线接管单位或者专业管理单位依法出具调查报告;管线建设单位根据调查报告组织整改,并将整改情况书面回复。接管单位或专业管理单位应当以书面形式签署复核审查意见。

  工程质量调查费用,由管线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工程造价。

  第三十四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完工后,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持竣工测量成果,向市规划(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竣工测绘成果备案和规划核实。未经核实通过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五条  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相关单位成立验收小组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对工程质量提出明